第七章产品质量法一、产品、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法(一)产品与产品质量1、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初级农产品不适用该法。2、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的产品品质。(二)产品质量法1、概念:调整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产品在生产、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因其质量问题而发生损害赔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调整对象: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人及其行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3、调整范围主体: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客体: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关系: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的关系;质监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及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一)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系从中央到地方:F7-8从生产、销售主体内部到社会外部的全方位监管体系:F3-5、10具体可以分为八个层次(国务院质检、县级以上质检,国家工商总局、县级以上工商,认证检验机构、消协,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二)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1、对产品质量的一般要求F1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F1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2、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F15: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F16: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F17: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F18: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F24: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3、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F2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还应按照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4、消费者及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F22: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F2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一)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1、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和义务:F26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对产品或其包装标识承担的责任和义务:F26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3、对特殊产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F38: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1、F33: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此条是销售者对国家的义务和对用户、消费者的潜在义务;2、F34: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对生产者所规定的有关标识的五项要求。(三)生产者、销售者共同的责任和义务1、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2、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3、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一)损害赔偿责任原则1、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产品质量法》采取的归责原则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方式1、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方式:F40销售者销售产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标准。2、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范围:F41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3、因过错责任产生的赔偿责任范围:F42规定比较严格,仅限于销售者。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索赔的方式及其范围(1)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3)索赔方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三)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1995年,甲公司制造了一种缺陷产品,但主观上不知情,连同其他产品一并销售给乙,在使用中该产品爆炸,造成乙右眼失明,于是乙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在诉讼中甲公司认为,公司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已经给了足够的注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问:甲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说明理由。顾客章某于2005年10月1日从一家百货公司购得一电饭煲,送给了外地来的朋友吴某,吴某回家后并未立即使用。到了2007年10月5日,家里请客,吴某取出章某送的电饭煲并按说明书进行操作,不料该电饭煲发生爆炸,造成吴某面部严重受伤。后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鉴定,该电饭煲本身存在缺陷。吴某伤愈后将电饭煲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而厂方称诉讼时效已过,吴某无权提出索赔。请问:1、本案中吴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2、吴某可以提出哪些索赔要求?(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其他法律责任1、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F49: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F50: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F51: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F5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F53: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F54: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F55:销售本法禁止销售的产品F5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监检查F6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监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F57: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证明不实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改正或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3、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F58: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4、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1)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F65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监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F6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F67: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F6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便宜货、赠品出现质量问题能否获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