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地解释权利要求是判定专利侵权的基础。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拘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案情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简称兆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为玻璃瓶。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与烟锅座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兆鹰公司指控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艾格尔公司)生产、销售的水烟筒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艾格尔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空腔,而是一个吸烟孔,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裁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空腔的技术特征。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空腔的含义没有定义,应当按照说明书及附图和权利要求2的限定,将空腔解释为设置在烟筒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并与烟孔接头和排烟阀连通的中空结构。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形成空腔,而是一条吸烟孔,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空腔的技术特征并未涉及“排烟阀”和“排烟阀是否与空腔连通”等技术特征以及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设置排烟阀、将排烟阀与空腔连通及达到吹烟的效果,仅是权利要求2所要求的技术特征和将达到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限制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审判决纠正一审法院对空腔的认定,但维持一审不侵权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对原告专利中空腔的含义,可以运用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进行解释。据此,认定空腔的形状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被控侵权产品因缺乏空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0年10月29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评析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理论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过两种学说,即周边限定原则和中心限定原则。由于两种理论无法兼顾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利益,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已转向折衷原则。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采用折衷原则。折衷原则强调以权利要求为中心,但排除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允许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作有限的修正,但不得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在评判专利技术方案时,应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同等作用。二、如何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和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正确解释空腔这个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含义。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空腔进行描述,空腔也不属于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双方对空腔的理解产生了严重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空腔,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国家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权的第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技术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可见,空腔是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关键性技术特征,也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因此,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空腔的技术内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结合专利说明书,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其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吹气,将浓烟排出。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环绕在烟管四周、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的中空结构。二审法院认为,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缩小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解释理应包括限定或扩大,但如何解释既能科学界定权利的内涵,又不因解释而缩小或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则是法律实务者应尤为关注的。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当专利权利要求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能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其含义应当明确,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本案中,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空腔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明,运用从属权利要求2澄清该争议用语,应当理解为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解释,而不是限定。相反,如果独立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含义明确,运用从属权利要求2对空腔进行界定,则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案案号:(2009)武知初字第305号,(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2010)民申字第1180号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尹为魏兰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81号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和美镇和港路575号。法定代表人:郑森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桂珠,女,1968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1年1月1日生,深圳市爱迪三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杜阮墟。法定代表人:郑辉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桂珠、王志强,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莫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6年2月7日解除对王志强的委托,另行委托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连文、台湾商人陈艳媚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台湾百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4日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于1999年6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ZL98204404.6。原告的专利授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也生产一种具有专利权人同样结构头套的鞋带,并在其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上公开宣传其模仿的产品,使消费者被误导,对原告造成销售和市场声誉的不利影响。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不要抄袭原告的专利,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制造、销售该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或《经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真实有效。2、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补充证据1、被告产品样本,用于证明被告产品样本从结构上侵犯原告专利权,并构成许诺销售行为。补充证据2、台湾省机械技师公会鉴定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产品侵权。被告江门市杜阮裕昌织造企业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一、给鞋带套上铜套并非原告首创或发明,用冲压的方式给鞋带套上铜套是行内普遍使用的制作方式,原告只是在此基础上对铜套普通构造进行部分改良。二、被告的带有铜套的鞋带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鞋带铜套,大部分由订货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答辩人只是使用市场流通的普通冲压机器将铜套按传统方式直接冲压到鞋带上。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即使成立侵权,答辩人也并非侵权主体。四、被告在台湾地区刑事起诉本案原告方的董事长郑森煤等有关三人员的诽谤罪,案情涉及原告散布答辩人专利侵权虚假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外包出厂单1份、送外加工材料(放行单)1份,东莞正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鞋带铜套大部分由客户直接提供,一部分向铜套供应商采购,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非侵权主体。2、鞋带和铜套实物,用于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3、鉴定材料,用于证明涉诉专利与原告专利为同一专利内容,经台湾国立中兴大学鉴定被告的鞋带铜套结构不构成侵权。4、在台诉讼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散布被告侵权的虚假信息,被告已经在台湾起诉原告的董事长等人员的诽谤罪。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形成的过程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封存的鞋带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补充证据1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2该报告内容不涉及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没有合法性,证据没有公章和具体的单位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从其他单位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2与公证物品一样,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证据3中鉴定的专利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台湾专利有珠链、十字型槽孔等结构特征;证据4是在台湾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公证书的实物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证据1因被告不予质证,且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补充证据2因涉及专利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送货单等没有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与之的关联性,对被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涉及专利不同、证据4为在台的刑事诉讼资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3、4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名称为“鞋带头套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6月5日授权,专利号为:ZL9820440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包括鞋带和一个铜套,铜套的一端设置成开口,另一端设置呈圆弧头,铜套的开口端套置包覆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外缘,并且铜套上有两个用于使之与鞋带的圆柱状头部嵌结固定的凹陷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该鞋带头套还包括一条串有数个珠体的珠链,所述铜套的圆弧头上设置一槽孔,铜套的侧缘则设置有一道缺槽,该缺槽的一端与开口端相通,另一端则与槽孔相通;珠链的第一颗珠体卡持在铜套的圆弧头端的槽孔内。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其中铜套圆弧头上卡的槽孔是十字型槽孔或星型槽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带头套的改良构造,其特征是,该鞋带头部为塑胶纤维丝织成的鞋带卷绕成的圆柱状,且该圆柱状头部有两个经热源软化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