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鑫地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潢川鑫地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鑫地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御膳坊)。法定代表人:王启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临颖县迎宾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李怀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跃胜,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光山县城弦山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芮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上诉人潢川鑫地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地通晟公司)与被上诉人临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颖县农信社)、原审被告河南远大鑫鸳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鸳鸯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颖县农信社于2008年3月14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鑫地通晟公司偿还临颖县农信社贷款500万元,计至2008年2月29日的利息32.8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9.6‰计算);3、鑫鸳鸯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鑫地通晟公司和鑫鸳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鑫地通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地通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术、委托代理人蒋晓辉,临颖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许跃胜、樊朝阳,鑫鸳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新、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13日,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陵信用社(下称巨陵信用社)与鑫鸳鸯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巨陵信用社向鑫鸳鸯公司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月息9.6‰。借款合同签订后,巨陵信用社于2006年7月4日将1000万元贷款划入鑫鸳鸯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鑫鸳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后经临颖县农信社与鑫地通晟公司、鑫鸳鸯公司协商,鑫地通晟公司和鑫鸳鸯公司互保,并分别贷款500万元,以新贷偿还旧贷。二、2007年7月19日贷款人巨陵信用社与借款人鑫地通晟公司、保证人鑫鸳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从2007年8月8日到2009年8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三)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四)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检查监督;(五)用本企业资产对他人债务进行担保,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不得影响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六)法定代表人变更、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及注册资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通知贷款人;(七)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产权有偿转让、对外投资等体制变更时,必须提前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最高额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至第(七)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月息9.6‰;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8日到2009年8月8日;还款计划:2009年8月8日还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鑫地通晟公司至今未向临颖县农信社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截止2008年5月15日共欠息449600元,也未按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向临颖县农信社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巨陵信用社隶属于临颍县农信社。原审法院认为:1、临颖县农信社与鑫地通晟公司、鑫鸳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案中,鑫地通晟公司、鑫鸳鸯公司对临颖县农信社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临颖县农信社陈述该笔贷款利息分文未还以及尚欠贷款利息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本案借款合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签订后,临颖县农信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地通晟公司理应履行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的七项义务,但其未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履行向临颖县农信社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承诺义务,该项义务应当属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为向贷款人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报表,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准确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作出预警判断,对保证信贷资产质量至关重要,从而及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鑫地通晟公司对本案借款利息分文未清偿,其迟迟不履行已构成违约,理应向临颖县农信社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因此,临颖县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提前收回货款,就意味着要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临颖县农信社以鑫地通晟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偿付贷款利息、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由诉请法院裁判解除合同,该请求应予支持。鑫地通晟公司应当偿还临颖县农信社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49600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鑫鸳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临颍县农信社与鑫地通晟公司、鑫鸳鸯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鑫地通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临颖县农信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49600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自2008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6‰计息;自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生效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鑫鸳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029.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鑫地通晟公司负担。鑫地通晟公司上诉称:1、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何时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何时结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临颖县农信社起诉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借款尚不满一年,因此鑫地通晟公司未支付利息并不构成违约。2、鑫地通晟公司曾与巨陵信用社的主任达成口头协议,不必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报表,因此鑫地通晟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也不违约。3、本案涉及的贷款是经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称省农信联社)审批发放的,但省农信联社并未在贷款审批表中盖章,因此该笔贷款是违规发放,鑫地通晟公司没有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临颖县农信社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诉讼费由临颖县农信社承担。临颖县农信社答辩称:1、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何时结息,但根据省农信联社的规定应按月结息。且本案借款是由原1000万元贷款转贷形成,原1000万元贷款是按月结息的。2、临颖县农信社从未与鑫地通晟公司达成不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的口头协议。3、本案借款是经省农信联社合法审批的,鑫地通晟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鸳鸯公司的诉讼意见与鑫地通晟公司相同。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借款是原巨陵信用社向鑫鸳鸯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转贷而来,原1000万元贷款的结息清单显示,是按月结息。2、原巨陵信用社主任许跃胜作为本案临颖县农信社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表示从未与鑫地通晟公司达成不必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财务报表的口头协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何时结息,但本案借款是原1000万元贷款转贷而来,原1000万元贷款是按月结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款也应按月结息。鑫地通晟公司自借款以来40余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鑫地通晟公司称其与巨陵信用社主任达成口头协议不必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原巨陵信用社主任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3、鑫地通晟公司称临颖县农信社违规发放贷款,但临颖县农信社并未以违反内部规定为由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其是否违反内部规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综上,鑫地通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鸳鸯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9.60元,由潢川鑫地通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 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