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现代系统论认为,系统发挥功能的大小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效能;二是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组合的协调性;三是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协调性。如果系统内部各个子系统之间形成有序排列,其发挥的效能就会超过各个元素效能的总和;无序排列则会导致系统整合的危机,其发挥的效能就低于各个元素效能相加的总和。而科学发展观与系统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协调发展不仅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系统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是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行,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本质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蕴含系统论基本内容的科学发展观对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及程序的内外协调方面谈谈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一、刑事诉讼系统双重目的之协调在构建系统时,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构建这一系统所要达到的目的。刑事诉讼作为一国法治建设大系统的子系统,其目的由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组成。根本目的是指刑事诉讼必须符合一国法治建设这一大系统的目的;刑事诉讼系统目的的特殊性体现在其直接目的上,即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下面主要谈谈刑事诉讼直接目的双重性的协调问题。1、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上,我们一直首先强调惩罚犯罪,而将保障人权置于次要位置,这是国家本位主义和权力扩张主义的理论表现。虽然专制制度下打击犯罪比民主制度下打击犯罪更有效,纠问主义比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但是人类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却选择了民2主制度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不是基于惩罚犯罪的考虑,而是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看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是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天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是精神上自杀。”①由此可见,人权对于人之完整性是何等重要。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说,国家权力是单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便承担了维护个人权利的职责。国家权力就起源来说,是源于公民权利。法治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个人权利的制衡。而刑事诉讼法设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解决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争诉中,维护权利、制裁违法。就制裁来说,只是在判决之后的执行程序中通过国家的强制性所体现出来。在法庭宣判之前的诉讼阶段,争诉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完全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讼活动完全应该以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所谓的惩罚和强制。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完全应以保障人权作为首要目的。追诉机关作为争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被追诉者实施追诉,也必须通过主张权利的形式进行,而不是以权力的形态出现的打击和惩罚。刑事诉讼程序通过保障人权,使诉讼的程序得以稳定、和平地进行,避免了在争诉中的无序和冲突,从而达到了维护秩序的效果。“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②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了说明,而且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上已经体现了出来。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保障被刑事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人判处公正的刑罚;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刑事追究。”③3总而言之,在刑事诉讼系统直接目的双重性的协调问题上,笔者认为,传统的以惩罚犯罪为主的目的观值得反思,因为在现代绝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其刑事诉讼系统的首要目的都是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被置于次要位置。同时,两者之间先后次序的排列是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2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上,以惩罚犯罪为主的目的观表现出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以保障人权为主的目的观则表现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正义不可能全面实现,但是诉讼程序无论是在设计上还是运行中,追求正义都是其永恒的生命基础。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程序正义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平等、公正、公开,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要求程序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必须对所有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作为诉讼主体看待,而不应把他们仅仅看作是被追诉犯罪的对象。追诉方和被追诉方作为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者,任何一方在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裁决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对方的权利。在这里权力是不存在的,只有平等的诉讼主张,这样才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权利的平等,这是人类追求诉讼程序正义的理想。为此,作为平等分配权利的立法者必须保持超然和中立。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指出:“治人者不应兼立法,立法者并不应兼治人。否则他所立的法受到他的感情所支配足以济其私欲,促成其不公正了。他的私欲必然会导致破坏其工作的神圣。莱卡格斯为其国家立法时,即辞去了王位。希腊多数的城市国家按照惯例是委托外国人代定法律;近代意大利境内有好些共和国每每效仿这种办法,日内瓦共和国亦行此法而很得益。”④因此,立法的过程不应是部门权力的分配过程,执法者不能参与立法,更不能自行立法,这是保持立法公正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现状却明显背离了这一原则。司法裁判者更应该保持中立,因为自古就有“有治人,无治法”的古训。法律总要给司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唯有中立才能凸现公正。中立不__仅表现在没有私人的利害关系上,更体现在没有职能的利害关系上。如果把裁判者和追诉者都定位成打击犯罪4的机关,需要“相互配合”,那么裁判者的中立性就会被其职责的连带性所泯灭,司法裁判者也就失去了应有的公正的角色。二、刑事诉讼系统内部元素之协调在刑事诉讼整体目标确定的前提下,应该致力于协调刑事诉讼内部元素之间的关系,使之发挥最大的效能。刑事诉讼系统的内部协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保障程序运作的协调,即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协调,以及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内部各个诉讼阶段的运作协调;二是必须保证各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协调,即控诉方(包括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辩护方和法官之间关系的协调。下面谈谈上述两个问题的协调性问题。就第一个方面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是围绕着被追诉者是否有罪,应该怎样追究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展开的一项诉讼证明活动。基于现代的诉讼理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整体观。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审判展开的一项诉讼活动,公诉是审判的准备活动,侦查的功能是辅助公诉。任何诉讼主体在审判之前进行的活动都必须是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据收集和筛选活动,审前的程序对被追诉人有罪的认定都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把诉讼看作是一种权利的主张活动,那么任何的权利主张都必须得到中立裁判者的审查和确认,任何涉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都必须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这是古老诉讼公正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在现代法治国家得到了普遍确认。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审理中心主义理论为其诉讼公正的根基,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程序之准备的审判中心主义立法模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独把侦查、审查起诉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进行规定,而只是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公诉、公诉之准备。5就第二个方面来说,刑事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应按照其本身的性质予以准确定位。作为控诉方主体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追诉职能,处于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警察机关在世界各国都是侦查的主要机关,其行使权力的行政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而“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有否犯罪嫌疑,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为了提起公诉而作准备”。⑤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基于此理念,世界各国普遍赋予了检察机关特定案件的独立侦查权,同时享有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指导和建议权。这种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在得以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拥有领导、指挥侦查的权力。由于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职能上具有一致性,而警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又是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服务的,因此,为了保障追诉职能的有效发挥,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检察侦查的监督,确立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指挥权;同时,应该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淡化其行使司法权的职能,取消其不应该享有的司法权,如批捕权。因为“侦查不过是侦查机关独自的准备活动,犯罪嫌疑人也单独进行准备。为了将来的审判(即为了确保被告人与证据),由法院单独实施强制这种观点称为‘控辩式的侦查观’”。⑥辩护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追诉者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另一部分是辩护人行使的辩护权。就第一部分来说,被追诉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是维护权利的重要手段,是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⑦“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⑧尊重、保护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和存在的基础。辩护权作为人之自然权利的组成部分,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为了维护权利、保障秩序,国家承担了追究犯罪的职责,但同时在维护权利时不能以侵犯权利为代价。权利的维护依靠权利的对抗和积极的防御。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被追诉人自身的辩护权就显得十分有限,于是就要借助于辩护人的帮助,这是依据权利平衡对抗原则对被追诉者权利的补救。辩护人的辩护权来源于社会对弱者的救助,其依托的是公民权。因此,辩护权从表面看来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之间的对抗,实质上是一种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抗。权力和权利的对抗必然带来冲突,为了使冲突得到公正解决,需要有中立、权威的裁决者存在。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以诉讼进程的主持6者和权利主张的公正裁决者__的身份出现。即法官不仅是庭审的主持者和裁判者,而且也应该是整个诉讼程序公正运行的维持者。凡有主张权利的地方,就应该有中立的裁决者。法官之所以能成为这样的裁决者,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与争诉的对象以及争诉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因为法官是中立的和超然的。当然作为主持整个诉讼程序公正运行的法官,其裁决的公正性也需要来自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抗诉来监督裁决的公正性。另外,裁判者不应该是案件事实的调查者。如果把裁判者定位为案件事实的调查者,并对案件的真实性负责,那么他就成了当事人而不是裁判者。他就会以自己调查的证据为依据去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其中立性就会受到质疑,裁判的权威性就会丧失。由此可见,追求客观真实不是法官的职责而应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些客观真实论者或者为客观真实论辩护者,把追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强加于法官,完全混淆了诉讼不同主体之间的角色定位和职责。当然,我们并不是不要求客观真实,也不是认识相对性的绝对化,而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的职责不在法官而在诉讼当事人(追诉方、辩护方)。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缺乏科学性、程序无终局性、诉讼主体职责错乱的根源之一。三、刑事诉讼系统外部机制之协调刑事诉讼系统的协调运行不仅需要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合理组合,而且需要系统外部机制的密切配合。这种外部机制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一是一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即宪政体制的建设。法治建设的状况是一国刑事诉讼法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的系统支持。没有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一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只能沦落为专制制度下惩罚犯罪的工具,程序的正义和权利的保障,将完全为保障统治者统治秩序所代替。因此,一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是刑事诉讼程序协调运行的前提条件。二是一国司法体制的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够合理协调运行,与一国司法体制的设置密切相关。如果一国的司法体制不是按照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设置,而是按照行政权力的模式设置,或是部门利益协调的结果,那么刑事诉讼协调运行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要使一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7协调运行,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固然是前提条件,科学和理性的司法体制更是不可或缺的。三是监督体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虽然必须强调独立性,但离不开合理的监督机制。事实上,健全的外在监督机制是刑事诉讼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