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一、刑事诉讼的主体有:1、国家机关(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2、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3、诉讼帮助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二、刑事诉讼的职能:1、控诉职能(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但不能代替被告作最后陈述)、诉讼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虽然承担控诉职能,但他是专门机关的人);2、辩护职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等);3、审判职能(即法院)。三、诉讼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四、公安机关的职权:1、立案侦查(侦查中有权采用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措施、有权对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法院决定的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侯审的执行);2、撤销案件(没有逮捕的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也不通知检察院,已逮捕的,释放犯罪嫌疑人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3、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没有直接起诉权);4、复议和提请复核(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的,可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可向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又申诉又起诉的,检察院应终止复查,向法院移送材料;被不起诉人只能对有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起诉决定向本级检察申诉);5、执行(对生效裁判的执行:<1>、对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执行;<2>、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罪犯进行考察;<3>、对没收财产的判决,必要时可以参与执行)。五、检察院的职权:1、法律监督;2、公诉;3、自管案件的侦查;4、批准或决定逮捕。六、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七、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2、控告权;3、申请回避权;4、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权,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第28条:<1>、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29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委托人及当事人的)。八、单位犯罪中,代表涉嫌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代表,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法院应要求检察院另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前左则。九、被害人的权利,狭义被害人没有起诉、撤回起诉、变更诉讼、与被告人进行和解的权利,也没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有起诉权、撤回起诉、变更诉讼、与被告人进行和解、上诉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有变更起诉、和解、上诉的权利。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权和反诉权(自诉中或针对民事部分的反诉权)。十一、1、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及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2、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3、近亲属的范围:(1)、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2)、民事领域中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行政领域中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4、自诉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独立上诉权;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有上诉权。十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2、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5、审判公开原则;6、未经判决,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7、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8、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9、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原则;10、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十三、《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有下列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述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6种情形为法定不起诉)十四、检察院在侦查中,有下列之一的,应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撤销案件: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一的;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依刑法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嫌疑人所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符合本条规定的嫌疑人,应撤销对该嫌疑人的立案。十五、1、刑事诉讼中,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涉及国家秘密;(2)、涉及个人隐私(如强奸罪等);(3)、审判时被告为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被告一般不公开审理,经院长批准,可以公开审理,但应限制旁听人数;(4)、当事人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的;2、民事诉讼中,(1)、应不公开审理的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或法律另有规定的;(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3、行政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不公开审理。十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途径包括以下途径:1、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2、立即限期出境;3、驱逐出境。十七、1、中级法院一审管辖的范围:(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2、船舶、飞机、列车上的管辖:(1)、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3)、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若我国与相关国家无管辖协定,则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3、对于一审刑事案件,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一人或一罪属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管辖:(1)、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2)、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5、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1)、外国人在中国内犯罪的,实用地域管辖;(2)、外国人在中国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如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中级法院管辖;(3)、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被抓获地中级法院管辖;6、正在服刑罪犯的犯罪案件的管辖:(1)、发现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2)、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法院管辖;7、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1)、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2)、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案件;(3)、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4)、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铁路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5)、当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时,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8、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1)、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2)、除某些共同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军事法院管辖的都是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犯罪的案件,而该犯罪还应是在服役期内被发现的;9、与军队有关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违反职责罪除外);10、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由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11、涉税案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行贿罪等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再由检察院受理。十八、1、公诉中发现有自诉的处理方式有3种:(1)、属告诉才处理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2)、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其他自诉,可以侦查,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法院,法院合并审理;(3)、侦查终结后不提起公诉的,直接移送法院处理。2、自诉中有公诉的,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能反诉、不能调解。十九、下列三类案件,情节严重的,将成为公诉案件,否则为自诉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二十、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四类:(1)、侮辱、诽谤案(情节严重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情节严重的除外);(3)、虐待案(情节严重的除外);(4)、侵占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的规定,对被告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十一、1、适用回避的人员:(1)、审判人员;(2)、检察人员;(3)、侦查人员;(4)、书记员;(5)、翻译人员;(6)、鉴定人。2、申请回避的权利仅限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3、(1)、检察人员及书记员、司法警察、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2)、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3)、公安侦查人员及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4)、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检察院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应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4、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决定回避前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5、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十二、应指定辩护人的:1、盲、聋、哑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3、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以上被告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准许,但被告人应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法院应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二十三、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时不被监听(不需要检察机关同意和安排,不受国家秘密的限制);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法院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有材料;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