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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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批稿)大理市规划局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绿化与景观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退让第七章建筑高度控制第八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第九章城市道路及交通公用设施第十章市政管线工程第十一章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报建要求第十二章附则附录3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理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大理市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的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大理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1994年大理城建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四条本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4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镇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镇规划标准》执行。(一)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水域和其他用地(E)。(二)镇的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生产设施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工程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第六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遵循兼容性原则。详细规划已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执行;镇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参照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兼容性执行。第八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地块兼容性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5表2-1建设用地兼容性表主导用地性质兼容用地性质大类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中类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文化娱乐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普通仓库用地小类一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二类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用地金融保险业用地贸易咨询用地服务业用地旅馆业用地市场用地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用地大类中类小类类别代码R11R12R21R22C1C21C22C23C24C25C26C31C32C33C34C35C36C65W1M居住用地一类居住用地一类住宅用地R11×◎◆×◆◆◆◆◆×◆◆×××××××公共服务设施用R12××××××二类居住用地二类住宅用地R21◎×◆×◆◆◆◆◆×◆◆×××××××公共服务设施用R22××××××公共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C1◆◆●●●●●●△◎◎◎◎◎××××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用地C21◆◆××●●●●△◎◎◎◎◎××××金融保险业用地C22◆◆●×●●●●△◎◎◎◎◎××××贸易咨询用地C23◆◆●×●●●●△◎◎◎◎◎××××服务业用地C24◆◆●×●●●●△◎◎◎◎◎××××旅馆业用地C25◆◆●×●●●●△◎◎◎◎◎××××市场用地C26×××××××××××××××××◆×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用地C31◆◆◎×◎◎◎◎◎△●●●××××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广播电视用地C33××◎×◎◎◎◎◎△●●●●××××图书展览用地C34◆◆◎×◎◎◎◎◎△●●●●××××影剧院用地C35◆◆◎×◎◎◎◎◎△●●●●××××游乐用地C36◆◆◎×◎◎◎◎◎△●●●●●×××科研设计用地C65◆◆●×●●●●●△◎◎◎◎◎×××仓储用地普通仓储用地W1××××××××××××××××××●工业用地M×××××××××××××××××××备注:1、表中:◆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20%;◎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50%;●表示兼容比例100%;×表示禁止兼容;表中△表示的市场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15%。2、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性质不得兼容经营类土地的用地性质。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6第九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利害人意见,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经审查同意方可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第十条中心城区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集约用地、成片开发、配套建设、降低密度、增加绿地、调整功能”的原则。城市旧城区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商贸、文化娱乐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或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7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使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按表3-1的规定执行。表3-1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项目用地类别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低层(≤3层)≤35≤1.0≤40≤1.2多层(4—6层)≤32.5≤2.0≤35≤2.2中高层(7—9层)≤30≤2.4≤32.5≤2.6高层(≥10层)≤22≤4.0≤25≤4.5宾馆、酒店≤30≤4.0≤35≤4.5金融、商务办公≤35≤4.0≤40≤6.0文化、娱乐≤35≤1.5≤40≤2.0商业≤50≤3.0≤60≤4.0工业品产售、维修≤45≤1.0≤45≤1.0其他公共设施≤50≤3.0≤60≤3.5工业一类工业≥30且≤55≥0.8且≤2.0二类工业≥30且≤50≥0.6且≤1.6三类工业≥30且≤45≥0.4且≤1.0普通仓库单层≥30且≤50≥0.3且≤0.5多层≥30且≤50≥0.9且≤2.0注:1、本表规定的开发强度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区8外道路等公共用地;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使用原有房屋用地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居民、村民在拆迁安置小区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第十四条容积率计算规则(一)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1、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3、非经营性的各类地下室建筑面积;4、作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5、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作为公共通道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6、国家相关规范中其他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二)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三)半地下室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按下式折算后计入容积率:A′=K×A式中:A′为半地下室折算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9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四)住宅建筑层高超过4.8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第四章绿化与景观第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率按表4-1的规定执行。表4-1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第十六条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培植灌木、地被、草坪,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绿化、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0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建设地段用地类别绿地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居住用地≥35≥30商业用地≥20≥15宾馆、饭店≥35≥30学校、医院、疗养院地≥40≥35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35≥30商务办公、金融≥35≥30交通枢纽、市场、仓储10-2010-20工业品产售、维修用地15-2015-20工业用地10-2010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内集中绿地,应将不小于规定绿地率20%的绿地设置为集中绿地。利用临规划道路、河道集中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其地下建筑物板顶标高应低于相邻道路路面标高0.6米以上。交通枢纽、商业和体育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化,可结合交通集散功能及景观设置。第十八条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两棵乔木;(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假山石、雕塑、水面、园林路、老幼设施和铺装地面等)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绿地面积30%的可计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外界的分隔必须采用透空围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不得采用实体围墙分隔。第二十条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三)多层和低层连续面宽小于80米;(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应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11宽;(五)建筑面宽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断开建筑的连续界面,建筑物之间应留不少于18米的景观视廊;(六)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要求核定。第二十一条中心城区住宅建筑临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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