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01-10作者:未知来源:法律快车分享到:0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本意见为省内审判工作指导性意见,将继续在审判实践中修正、完善。一般规定第一条证据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八)电子数据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身份;(二)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承担的责任);(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出发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分等与判决有关的事实。第三条下列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一)、(三)、(四)项,控辩双方确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却是充分,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要求:(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出发的事实和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二)所有上述的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明和印证;(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举证第五条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方需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辩护人基于委托或制定有义务提出所发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经刑事审判已经查清的除外。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第六条对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已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公诉案件,合议庭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展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参加证据展示活动。合议庭应当及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通知控辩双方。在庭前展示证据之前,辩护人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证据展示由审判人员主持。检察机关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辩护人掌握的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均应当予以展示。人民法院在依法获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应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分别交由控辩双方予以展示。证据展示时,公诉人、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证据展示参加人应介绍证据内容并说明证据来源、证据收集过程等事项,双方可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和证明作用等发表意见。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制作《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组织证据展示的审判人员、参与证据展示的公诉人员、辩护律师及其他人员应当在笔录和上签名。《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辩护律师应将《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交被告人阅读后签字,并将签字后的清单提交法院。控辩双方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庭审简要质证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展示的证据,展示后收集的证据、虽经展示但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应当详细出示并质证。第七条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以达到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审判人员核实证据或案件审理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调取后将证据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分别交给辩方或控方在庭审中出示。对同一证据材料中含有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可将证据交给一方,同时告知另一方。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第八条辩护律师自动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困难,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对象、地点、内容等。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通知辩护人或被告人并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的,及时移交给辩护人,未能收集、调取的,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被告人。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的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十条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书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用复制品或者足以反映原物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外部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替代原物作为证据出示。(二)在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时,才允许使用副本或者复印件替代原件作为证据出示。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著名作者或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见证人和证明对象;(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记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和对象;(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十三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一)案由;(二)证明对象;(三)证明内容;(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六)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上述第(六)项,电子数据证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第十四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另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六条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第十八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质证第十九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庭核证材料可以不经庭审质证。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当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或主动出示,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条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二十一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甲、乙双方上有缺陷的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证人是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第二十二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法官的提问,并应如实回答。符合下列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发生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1.已经死亡的,2.下落不明的;3.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的;4.因出现胜利或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5.因出现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6.因患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7.出现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二)经庭前证据展示对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异议,或者一审对庭前证言已经质证,控辩双方无实质性异议,或者控辩双方的质疑已经得到合理排除的;(三)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确认的;(四)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秘鲁作为证据使用的。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证人庭前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辨别其真伪的;(二)案件事实正义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第二十五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是的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是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第二十六条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个别进行。控辩双方可以就证人作证内容进行质经法庭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第二十七条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察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视为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询问。第二十八条证人只能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非亲自目睹、简介了解的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印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对案件事实清洁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证人基于其所经历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官推定某一事实证据是否可采的参考。第二十九条鉴定人有义务应法庭或控辩双方的要求向法庭阐述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经庭前展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第三十条控辩双方对勘查、检验记录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勘查、检验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三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