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思考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1996年对之有较大的修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此次修改是比较成功的,在民主化和人权保障方面迈出较大一步,受到国内外的一致好评。转眼间,刑事诉讼法修改施行至今已经有十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主法治化进程的不断进步,旧的刑事诉讼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修改成为必然。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法治新观念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成熟,整个国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从经济结构到思想观念都有较大的转变,其中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观念有:1、公正观念。司法公正历来是大家关注的热点话题,近几年来,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公正观念已然形成。十六大报告强调,必须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司法制度必须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实现。2、人权观念。近年来,我国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步,我们在国际上也可以理直气壮地谈论人权问题了。真正的民主社会,就要尊重人,尊重人的尊严。在刑事诉讼法中打击犯罪,也是对犯罪人以外的人的人权的维护和尊重。但是现有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不够的,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问题,不能令人满意。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定程度上还被作为客体来对待。所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是有必要的,并且到了非改不行的程度了。3、效率观念。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施行的10年中,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将效率确定为工作主题,检察机关也主张搞简易程序,甚至主张普通程序的简易化。效率提高虽然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如何实行却存在不同看法,最终都需要从立法上来解决。二、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理念的变化以及司法改革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司法机关也做了努力,进行了改革,但是这种改革是绝对不能突破立法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改革,空间有限,当然有的改革是对现有立法进行突破,尽管愿望很好,更有人称之为良性违法,但对这些做法,我是持反对意见的。法治国家,立法必须遵守,司法机关作为守法的模范,尽管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违法,这也是不可允许的,守法模范带头违法会使其他国家主体和普通公民无所适从。现实中问题相当突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违法的事例不胜枚举。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公检法三部门各搞了400来条的司法解释,总计1000多条,其中有的是好的,在法律框架内增强了法律的实用性,但也存在着违法现象。对这些违法的解释,我认为:如果是合理的,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加以吸收。实践中的问题是,公检法机关非常重视本部门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下放了权力。这都提出了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我列举以下几个问题(加以说明)。审判前超期羁押问题,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问题相当突出的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侵犯最严重的问题,超期羁押有两种原因:(1)在现有法定的期限内可以解决问题,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主观原因没有做到的。(2)在规定的期限内,某些案件确实不可能得到合法解决的。这就需要立法进行规范,与其统一的期限规定屡屡被违反,不如规定比较科学的期限,避免出现第二种情况,这样第一种违法的做法也没有理由了。其实外国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并没有中国这么严格,最近在与德国有关学者关于强制措施的讨论中了解到,羁押期限规定为3个月,期限届满仍解决不了问题,可以申请延长3个月,这个过程还可以无限期的循环下去,当然这种做法也是有毛病的,这里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我们立法中关于期限的规定没有必要一刀切,没有必要完全统一,对重大复杂,特别是重大经济类案件,侦查工作相当困难、复杂,可以规定较长的期限。这需要立法进行规范,并且立法规定后就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审判监督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非常简单,实践中再审申诉的案件非常多,造成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并且严重影响司法工作的效率。还有刑讯逼供问题等等都需要立法从制度上解决。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国内法协调的需要。我国分别于1997年、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签署5年了,我觉得新一届人大5年内应该作出批准,否则面临的国内外的压力会非常大。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协调问题,我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这一提法受到很多学者的反对,认为国际法必须先转变成国内法才在国内生效。我认为这种转变过程将会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大打折扣,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只重视国内法,并且更重视司法解释,(这有自身利益的考虑了)司法解释就已经使得基本法打折扣了,再将国际条约转变成国内法,后果将是条约面目全非。对于司法考试问题,我对目前不考国际有关法律性条约文件的做法不以为然,我国已经加入WTO,很多制度都面临着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在司法考试中增加相关内容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上,有三种解决措施,许多问题我们都有规定或者基本达到要求,就不需要改;有的却是不改不行,比如国际公约中规定:不得强迫自我归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92条如实回答的规定就有较大冲突;有的条款需要具体化,92条规定太刺眼了,与国际的大趋势是违背的,对于沉默权问题,我认为是否直接规定沉默权,还有待研究,用不得强迫自我归罪代替直接地沉默权规定也是可以的。对于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国际准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屡屡违反的,这需要立法在再审程序中进一步落实。对于无罪推定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就是无罪推定,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至少是我们的规定还不到位。总之,我认为,明显有矛盾的问题,必须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对国内立法的修改先行,也是为人权公约的批准作准备。四、立法模式选择的需要。关于证据法的立法模式选择问题,争议比较大。西方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就有不同的模式。有学者主张独立的证据法典,现在司法部门也在搞统一的证据规则。我认为,搞统一的证据法,意愿是好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搞民事和行政的证据规则,而刑事的证据规则由于涉及到公安检察机关,在人大法工委的建议下不搞。关于证据立法的模式问题,目前已经很实际了,到了不解决立法就无法进一步推行的阶段。看西方的证据法典,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只规定审判阶段,限于民事和刑事并且民事较多,刑事审判前阶段的证据问题就不是证据法典规范的内容了。大陆法系将刑事证据部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其他法律也有一些关于证据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传统总体上更接近于大路法系模式,所以可以考虑采用在三大诉讼中规定证据法的模式,由于我们现有的诉讼法典都或多或少地规定证据法内容,如果要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为了防止冲突,就面临着从诉讼法中抽出证据部分并入证据法典,这样难度非常大。此外,证据法典要规范审判前阶段,因为这一阶段实践中的矛盾相当突出的,也是对当事人权利侵犯比较严重的阶段,但是这种在证据法典中规定侦查阶段的证据规则,是立法上的突破,因为正如前文介绍的,是没有先例的。这当然不是简单问题,我认为当前比较现实,符合实际并且可以顺利推动证据立法的方法就是证据立法纳入各自的诉讼法典中。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会导致诉讼立法的过度膨胀,其实可以将证据部分作为诉讼法中独立一章或者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条款来解决。人大法工委对这个问题也多次召集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将证据立法纳入诉讼法中呼声较高,成为大趋势。所以这里提出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必要的。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客观上是有需要的,理论实务界也大都同意,我对新一届人大在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面寄与厚望。分局承担刑事侦查职责的机构有刑警大队,经侦、国保、禁毒、经文保、计算机监察等专业队,各公安派出所。另外,治安大队也承担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刑警大队现有侦查员57人,各城区公安派出所内设的刑事组均为3-4人不等,农村派出所因警力有限,民警既是侦查员又是治安民警、社区民警,每所6-8人不等,个别城区派出所也存在民警既是侦查员又是社区民警的情况。禁毒大队有侦查员10人,经侦大队有侦查员14人,经文保大队4人,国保大队6人,计算机监察大队4人,治安大队8人。全局现有刑事侦查员382人,对比1996年增加121人,其中男性占到98%以上,35岁以下174人,35-45岁151人,45岁以上57人,中专学历15人,专科学历252人,本科学历105人,与目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比仍需增加二分之一以上警力。(一)案件数量1996年立案1125起,破案1051起;2005年立案1735起,破案1788起,刑事拘留826人,取保候审114人,监视居住22人,逮捕335人,移送起诉342人,无撤案;2006年立案1626起,破案2141起,刑事拘留730人,取保候审308人,监视居住36人,逮捕467人,移送起诉427人,撤案2起;2007年1-5月立案593起,破案595起,刑事拘留292人,取保候审126人,监视居住14人,逮捕143人,移送起诉164人,撤案2起。(二)经费装备1.经费情况。分局2006年的经费为2282万。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有163万,区财政每年划拨4万元专项资金,平均到每名侦察人员的办案经费为每月2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来源。如办案经费不足,只能挤占其他经费。2.勘验现场情况。对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能够进行现场勘验只能达到30%。而未能勘验现场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刑事技术人员数量较少,不能满足现有处警量,疲于应付。因此,将一些一般刑事案件勘验现场交由派出所现场处理民警去做,导致一些案件的现场比如伤害案、数额较低的盗窃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勘验;二是部分一线民警不会勘验现场,不能绘制现场图、不会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基本技能较差的情况大量存在;三是民警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重视程度不高、没有把现场资料作为第一证据、作为还原案件事实最真实、最可靠的信息来源,作为侦破案件的有利突破口。3.视频审讯室建设情况。如在现阶段规定所有刑事案件讯问是必须录音录像,仍不现实。只能在现有条件下,在刑警大队、看守所等地建立视频审讯室,用于重大案件及一些特殊案件的讯问。原因有二:一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机构众多,以临渭分局为例,有20多个单位可办理刑事案件,这些单位平均每日需要讯问的嫌疑人不低于2人。照此计算是否每个办案单位都必须设置一间视频审讯室。二是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如果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有视频讯问,那么警力、财力谁来保障。二、立法建议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形式,取保候审做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公安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取人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保证人进行罚款。但在是否对失职的保证人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可能性增大,一旦逃跑,给公安机关带来相当大的被动,这也是在实践中人保很少被使用的重要原因。2005年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由车祸肇事司机的朋友吴某(符合担保条件)出面并愿意为肇事司机进行担保,民警遂为其办理了取保侯审并将其释放。在后面进行公诉时,肇事司机却突然跑了。案件被退回公安机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无从着落,保证人吴某却因为对肇事司机的逃跑不能查明负何种责任,只能对其进行罚款了事。此案的后果是导致受害方经常上访,公安机关陷于被动。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侯审进行修改如下:使用财保形式的取保侯审,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提供担保;使用人保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必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