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审案件普通程序办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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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办案规范一、收案1.内勤收到立案庭转来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登记案并呈庭长。庭长在确认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组人员后将案卷交承办法官。二、开庭审理前的准备2.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书,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一、之二执行。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讼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辩状,阐明其对原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达原告。3.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收据的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三十一执行。4.当事人协商变更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发出通知书。准许的,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准许通知书;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五执行。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许或不予准寻的决定,并发出通知书。准许的,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准许通知书;不予准许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三、之四执行。6.因公告送达而变更举证期限的,变更后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30日。因公告送达而变更举证期限的,应向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之外的当事人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记录笔录由当事人签名。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珐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六执行。7.因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并更举证期限的,应向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七执行。8.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变更诉讼或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九执行。9.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准许通知书送达申请方。通知书的内容,也可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人笔录,由申请人签字;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决定书次日起3日可以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执行。10、人民法院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1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担保,通知书应送达申请人,也可口头通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送达申请人以及所涉的各方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也可将通知书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人笔录,由申请人签字。通知书和裁定书的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十七、十八、十九执行。1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准许的通知,通知书应送达申请方,并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记人证据目录或证据收据;不予准许的,应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并送达申请方,也可将通知书的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通知书的具体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二、二十三执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或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向证人发出通知书,通知证人按时出庭作证。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四、十五执行。1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准许的,应作出准许的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应将不予准许的通知书送达申请方,也可将通知书的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六、二十七执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的,应当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出通知,通知其按时出庭协助质证。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八执行。14.有关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可参照《民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5.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认真审查有关诉讼材料,初步了解当事人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统一庭审思路、列出庭审理提纲,明确庭审分工。三、开庭审理16.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公开审理。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④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底稿入卷。17、开庭日期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传票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可在最后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后,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人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18.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宣布法庭纪律,告知拟出庭证人退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并报告庭前准备工作。19.审判长鸣法槌宣布开庭,然后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20.没有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进行简要答辩,第三人进行简要陈述。然后由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方法、步骤、重点以及庭审的其他要求。当事人已收到对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也可以不再让当事人陈述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由审判长直接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步骤和其他要求,进行审理。21.已在庭前进行过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长应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宣读并当庭确认,告之不再进行重复调查,由书记员记录在卷。然后由合议庭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确定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方法、步骤、重点以及庭审的其他要求。22.法庭调查采取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分阶段进行。合议庭应就确定的争议焦点引导原告、被告、第三人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一个焦点的调查辩论,一般掌握两轮。23.合议庭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就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出示证据、讲明所出示证据证明的内容、证明对象,同时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24.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对支持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主张的证据予以出示,让对方质认并辩驳;法庭将证据分别交当事人提出意见,未当庭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认并辩驳的,不能视为质证。25.质证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执行。26.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技术手段作证。27.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法庭应审查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必要,必须由客观证据证明或已被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无需证人作证;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的,可以由证人作证。28.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法庭首先应查明证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做伪证的法律后果。然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经法庭许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证人发问。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证人所可能知道的案件事实发问,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问题不能发问。当事人在对证人发问时应尊重证人的人格,不能以任何方式对证人进行侮辱、威胁,不能在问题中预设答案诱导证人按自己的意图回答。当事人有上述不适当询问方式的,法庭应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如认为有必要,审判人员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作证完毕,退出法庭,由当事人对证人陈述内容进行质证。29、证人出庭作证应逐一进行。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30、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31、鉴定人出庭时,法庭应首先查明鉴定人资格,然后引导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由鉴定人进行说明或解释。32、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审判长应对与案件无关和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应及时进行制止。33.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予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34.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可当庭认定,也可休庭评议后再认定。35.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可以适时就争议焦点、质辩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和引导,适时明确无争议事实,针对争议问题展开质辩。36.法庭调查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依次发表终结性陈述意见。合议庭应引导各方当事人就全案的事实、责任划分、法律适用发表综合意见。37、终结性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可以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当庭或休庭主持调解;不同意调解的,宣布休庭,不影响休庭后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38.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应充分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条文,清楚表述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并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合议庭指定的地点领取裁判文书,逾期未领取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裁判文书已经送达,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上诉期间从宣判后满10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39、不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将择日宣判。需要再次开庭的,告知下次开庭的日期。40.庭审结束后,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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