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组织一.自然人1、概念自然人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概念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一般法律前提。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2)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法律的法律事实。出生要件1)须需脱离母体;2)要保有生命。胎儿的保护(出生取得权利能力的例外)现今各国法制,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1.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的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如瑞士、加利福尼亚、我国台湾地区。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日本。3.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以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如我国《民法通则》我国对胎儿的保护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按《继承法》及《实施意见》规定1)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2)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3)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是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失,即以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之终期。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消灭。包括自然死亡;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指自然人自然生命的绝对消灭,性质上属于自然属性。○我国关于自然人死亡的标准和时间,一般以呼吸停止、心脏停跳并经医院临床诊断死亡为依据。自然死亡时间的证明与推定死亡时间之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以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的解释1)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去,如不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2、人格权1)人格的意义(由于其抽象性,而在法律上有多重意义)a.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即法律人格;b.指民事权利能力c.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誉、姓名权等之总和d.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其区别于财产权利,又称人格利益。人格权的意义1、概念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2、人格权的性质1)人格权为非财产权(相对于财产权而言)2)人格权为支配权(相对于请求权而言)3)人格权为绝对权(相对于相对权而言)4)人格权为专属权(相对于非专属权而言)3、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1)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具有发展性和开放性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2)特别人格权是法律对诸种人格利益有特别规定的人格权。一经规定,除非修改,不能变动。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特别人格权(一)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自然人有生命健康权。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侵害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通常有三种: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二)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三)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两项要件。(四)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1)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2)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要件1)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2)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3)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特别人格权(五)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101条还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及《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受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现实中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1)确实实施了某种有损于人格尊严的行为;2)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六)自由《民法通则》对自由未明文规定,显然属于法律漏洞。但《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包括1)人身自由;2)信仰自由;3)言论、出版等自由;4)通信自由侵害自由的侵权行为,变现为对上述各种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七)隐私权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八)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自然人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1.除去侵害请求权除去侵害请求权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防止侵害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损害请求权,须以有损害结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民事行为能力概念: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和现实条件。自然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监护制度获得法律救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关系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有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监护1.监护的性质法律上所谓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上的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且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因而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监护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几种情景: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4)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5)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下列人员担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6、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有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7.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如下: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2.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律为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规定监护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2.监护人因故意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3.在监护关系存续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的终止监护终止的原因: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监护人辞职。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准其辞职。此所谓正当理由包括:监护人因患病、年纪大、迁居及工作、家庭负担繁重,致不能履行监护职责。5.监护人被撤职。(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义务)6.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宣告失踪制度1.概念: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制度。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2)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2宣告失踪的后果.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3.失踪宣告的撤销:条件:失踪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知其下落撤销: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后果:代管人的代管权终止宣告死亡制度概念:即法律死亡,依法定程序对自然人生命消灭的宣告和推定,性质上属于审判行为。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审判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须利害关系人的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的宣告。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1.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2.下落不明人的婚姻关系因宣告死亡而终结,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宣告死亡的撤销:条件: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被宣告人没有死亡2)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宣告撤销的后果1.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2.在人身关系方面:1)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2)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