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义客体○1主体实行行为作为:○1传统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一,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自杀,不以犯罪论处。1)实行行为不存在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杀人行为。2)自我答责的法理。生命处分权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3)自杀合法性说。共犯从属性的法理。自杀不是刑事不法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必须严格限定自杀的成立范围,只有当被害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自主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在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支配者终结生命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法外空间说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根据。首先,自杀属于不受法律评价的法外空间。自杀没有违反行为规范,也不是合法行为。第二,教唆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或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是他人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利用邪教蒙骗他人自杀,不以故意杀人论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事实罪处罚;(2)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1)对生命法益本身的危险性进行欺骗。例如,医生或家属以伪造病历或其他方法欺骗病人说,其患上了绝症或只有两个月寿命等等,致使病人自杀。这里要看,这种错误是否属于难以避免的错误,是否属于在一般社会观念中,易于相信也易于因此而轻生的错误。2)在他人处于醉酒或幻觉状态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3)欺骗或教唆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人自杀的以间接正犯论其他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也未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当处罚高铭暄认为,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铸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曲新久认为,教唆、帮助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若以犯罪处理只能类推适用刑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定罪判刑:在我国刑法上,对于上述行为(教唆、帮助自杀—笔者注)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不能说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作为:1)不作为方式的杀人,必须具有保证人地位才能成立。2)行为人本来能够对于挽救受到威胁的法益作出重要贡献;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多数意见认为,应该实施的作为对于延长生命而言,必须要有确定的巨大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不重要的、轻微短暂的延长。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关于引起或造成死亡的判断,一般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相约自杀,没有死亡的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对象(1)故意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是限制解释。法目的之法益保护主义,自然地派生出如下一个重要规则:行为人、行为、被害人三者之间不能统一: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害自身利益,而没有侵害、威胁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不能成为犯罪。(2)在刑法理论上,杀人罪中的“人”最早可包括分娩开始,最迟可至呼吸心跳全部停止。1)出生的标准:独立呼吸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生命的认定一般从独立呼吸(较分娩说为晚)开始。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2)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死亡标准则综合考虑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瞠孔反射机能停止(较脑死亡为晚)。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结果○1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违法性被害人同意○1被害人同意:在生命权的问题上,被害人同意不能阻却违法。从刑法家长主义立法角度考虑,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生命法益的确是属于个人法益,但是生命的断绝是不可逆的过程,一种仓促进行的,或者说可能在精神不稳定而自身又不觉察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生命的同意,能够引起无法弥补的损害。对于他杀案件则很难考证同意的真实和有效。经由他人之手而非本人之手所实施的对自己生命的断绝,难以保证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都始终贯彻着自杀者本人的意愿,是一种始终带有巨大风险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无论是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还是消极的尊严死,都难以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当一个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时,才可能适用“情节较轻”。行为人对于同意的认识,同意的时间等因素同意的条件:第一,同意他人杀死自己,只有在对死亡的含义和后果有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同意。精神病人和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同意行为人杀死自己,行为人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也不能主张“情节较轻”。第二,同意必须是基于无强制性的意思自由。第三,被害人的同意必须被行为人所知晓,才能算是有效的同意,如果在迈向死亡的最危急的关头,也就是在迈出再也无法挽回的那一步时,对于生存还是死亡的决定仍然握于自己之手,那么这就是死者自己超越了生命的界限,行为人最多属于帮助自杀责任主观客观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张明楷认为,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要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或伤残,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均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只有致人轻伤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曲新久认为,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这些条文属于注意规定,即只有在具备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司法实践认为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或杀人的故意,否则就是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2、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一: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论二:法条解释:《刑法》第49条增设了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1在构成要件要素种类上,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由记述或者描述性概念所表达,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的判断,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就可以得出结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由价值关系的概念或评价概念所表达,法官对此必须“以特定的违法性为导向,以某种规范为前提理解构成要件要素和评价案件事实。“手段残忍”是一个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判断基准的规范性概念,其重点不仅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且是对善良风俗的严重违反和对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手段残忍侧重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法益侵害说),而是着眼于对一种善良风尚和伦理观念的违反(规范违反说);手段残忍并不必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结果无价值),但是却足以反映出与一般的杀人手段相比,该手段本身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更加严重(行为无价值)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与以一般的、非残忍手段(如下毒、开枪)杀人相比,在同样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之外,又多出了对于善良风俗和底线伦理的严重侵犯,以及对于作为“仁之端”的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2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立法机关在解释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残忍手段时指出:“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手段残忍是故意杀人情节严重之外的一个客观评价要素。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这些方式作为追求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特定意欲,则仍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应当从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上加以认定。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影响刑罚裁量的犯罪客观因素,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影响刑罚裁量的犯罪主观要素。可以作为情节恶劣的评价根据的主观要素,通常是指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客观上的不法要素可以分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分别从侵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两个方面揭示不法特征;主观上的责任要素则表现为所谓思想意识无价值,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可谴责性。情节严重侧重于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为刑罚裁量提供从重处罚的客观根据,情节恶劣则侧重于从思想意识无价值为刑罚裁量提供从重处罚的主观根据。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应当主要从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四个方面进行考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从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违法性正当防卫过失行为主张正当防卫,有两种情况:一是过失的结果在故意防卫的情况下也是允许的。二是防卫手段隐含相关的危险结果紧急避险过失犯也能主张紧急避险。例如,在没有其他选项的情况下,为抢救重患者,醉驾或者超速行驶,致人伤亡的,可以主张针对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紧急避险。推定的同意在被害人能够表示的情况下,也会同意实施该行为的,如果该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危害后果,可以主张推定的同意作为出罪事由责任主观主观过失:1、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2、在过失犯的场合,需要判断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3、在过失犯的场合,还要检验(结果以及因果流程)客观的预见可能性与客观的回避可能性。客观客观预见可能性和客观回避可能性责任阶段主要是考察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通说采取主客观(一般和个别的)双重标准.排除其责任的根据,在于考察行为人个别化的注意能力,其难以履行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只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高的预见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