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证据规则关于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如何处理王东敏最高法院最近一个时期在审理二审案件中遇到一个问题,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又提交的,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间的问题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证据。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发现新证据,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立法原则修改为“证据适时主义”,即证据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证明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以前,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思路,二审程序和审监程序在如何使用新证据的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对审级监督范围的问题,也提出了重新审视的标准。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思路,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是否还有权提交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问题,不易把握。《证据规则》第41条明确将二审举证范围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证据,并明确为两种: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查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情况。关于新发现证据的时间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很难作出推定,对方当事人也很难对举证障碍的问题进行抗辩。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应当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充分必要的理由排除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任何新证据。关于举证时限,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即证明权利的限制,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遵守庭审秩序,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但举证时限的执行,不应影响法院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是对一审庭审秩序或规则的违反,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限定在一审程序对诉权的行使,当事人接受一审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是针对一审判决的,针对新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行使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成立的诉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即便是被一审判决认定为超过一审举证期限的证据,在二审中也应当允许举证。新证据的认定“新证据”概念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院《证据规定》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中随时提出。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还是进行再审的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不但要对新证据的概念加以明确,还必须厘清原审和再审中新证据的异同,否则容易混淆法院对生效裁判决定再审的标准,也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意义。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所提到的新证据可以分别从原审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证据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期间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证据的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理解失于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致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过于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极易导致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视为新证据的认定和提出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诠释新的证据同时,在43条中提出了可视为新的证据,即指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出,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在本条款并未直接规定这种证据最后提供的时限。一、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以及与一般证据的关系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在提供的期限上,不应存在区别。1.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新的证据,在第42条和44条规定,分别4种情形适时提供: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均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的,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笔者认为,尽管第43条未直接规定当事人对视为新的证据提出的期限,但仍应将被视为新的证据,并当作新的证据来对待而适用第42、44条,要其在期限内提供到案。2.视为新的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关系。视为新的证据是在宣判前逾期提供的证据;一般证据(非新的证据)一般不能逾期提供。视为新的证据与逾期提供的一般证据的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超过举证延长时限提供。但法院对视为新的证据,可迳行组织质证;对逾期提供的一般证据,则要先征询对方是否同意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二)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的区别。在认定新的证据和视为新的证据时,应注意到两者在审查角度上的区别。1、新的证据构成的要件是新,时间因素是主要的判断着眼点。关键点是新发现。第41条和44条规定的时间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在获准延长期内仍无法提供的(外因所致);二审程序中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后)新发现和一审未予准许二审准许申请调取的证据(新调取);再审程序中,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后)新发现。2、视为新的证据构成的要件,更侧重于证据的重要性。准确地说是指当事人声称证据的可能重要性,只要有这种可能,尽管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应收纳审查而不可遗漏。在第43条中,除规定因客观原因在获准延期内未能提供(这一点与新的证据相同)这一时间和外因要素外,更强调这种证据与裁判结果公正程度攸关的可能重要性。规定了且不审查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这一条件。这种非重不纳的原则,与新发现的不同之处是,前者以证据的可能重要性为主要条件;后者以证据新发现的时间为主要条件。3、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要点。(1)持有这种证据的当事人,是否曾以客观原因为由(无须问何时新发现),提出过举证延期的申请;(2)其在证据提出时,是否已超过获准的举证延长期限(是否在宣判前);(3)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是否声称(确切明示)其持有或知道并要求在举证逾期后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影响裁判结果公证程度的可能。若不具有上述三点,便不能认定其持有的证据是视为新的证据。因为如不符合第一点,就意味着其持有的证据可能是主观不是外因所致而迟提供;若不符合第二点,就意味着其持有的证据可能先已提出或已错过在本案提供的机会;不符合第三点,其持有的证据与裁判结果公正程度可能关系不大。故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构成视为新的证据。既然如此,就应按一般证据对待,适用第34条,将决定质证与否的诉讼处分权利,交回由对方当事人。法院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如对方不同意质证,则适用第43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包括视为新的证据)而决定不予采纳。可见,当一方在提出有视为新的证据时,另一方是可以提出抗辩的。但最后应由法院审定。如符合上述三点情况的证据,则应适用第45、47条的规定,法院无须先征询对方当事人,便可收纳审查并组织质证。对方也随之享有提出意见和举证的权利。4、审查视为新的证据应慎重。从上述分析可知,在举证期限后至宣判前,当事人自称持有或知道有新的证据和视为新的证据,而且要求提供时,法院未必一定都一概予以收纳审查并组织质证的。当法院不认定其所称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和视为新的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时,就意味着其所称的证据,不能在原审法院和原审程序中被采纳。而其则可能会就该证据未被采纳而上诉或提出再审申请。上诉审和再审法院,对该证据是否应当审查,《规定》没有直接规定。第41条只列举了新调取这种情况。从第46条所列举的由于当事人原因未在期内举证,致使二审或再审因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不属错案的规定来看,上诉审或再审法院是可以对由于原审法院原因未采纳的该证据进行审查的。若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确属新的证据和视为新的证据,也就可以在上诉审或再审程序采纳。所以原审法院在对一方自称有新的证据和自称有视为新的证据时,是存在审查失误风险的,故应慎重对待,不可掉以轻心。二、视为新的证据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视为新的证据提出的期限,除再审和不需开庭的二审案件外,均应在开庭之前或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应无歧义。但应在开庭审理中哪个环节提出,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在宣判前即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因为未经辩论,持有(也可能是知道有此证据而未必一定已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可能还未确切认识到其所持有或所知证据对本案关联程度的深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因为调查结束时,在法官当庭分层理焦,归纳争点,确定辩论方向和范围后,当事人就应知悉其所持有或所知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故其在此时没有理由不提供。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供固然好,但未经辩论,当事人对案认识还未深化透彻。若规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尤其是在简易程序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调查与辩论阶段往往分得不很清楚,又会造成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从本规范对视为新的证据设定的立足点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而言,故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宜确定在辩论终结前为妥;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宜确定在案件宣判前为妥。但从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角度考虑,不宜鼓励在辩论终结后宣判前才提供。有条件时应引导其尽早提供。新证据的认定及采纳标准民事诉讼法》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则影响下,对在第125条等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未设定任何限制条件。《证据规定》在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正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同时,为在形式上与《民事诉讼法》不相抵触,保留了,“新的证据”概念并在第41至46条对有关“新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新的证据”,是否采纳“新的证据”随之也成了令法官为难的问题。《证据规定》第41~44条规定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分别作了规定。按不同程序对认定、采信“新的证据”的标准可以按以下规则进行:(一)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采纳标准《证据规定》第41条第1款第1项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新的证据”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一审程序中可能产生两类“新的证据”,即:1.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经申请延期举证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可见,一审程序中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关键看是否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经延期仍不能提供。1.关于“新发现”的证据依一般理解,这里的“新发现”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截至举证期限届满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