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日本刑事訴訟法昭和23・7・10・法律131号504修正平成3・4・17・法律31号修正平成4・4・2・法律30号修正平成7・5・12・法律91号修正平成11・5・14・法律43号修正平成11・8・18・法律138号修正平成11・12・7・法律147号修正平成11・12・8・法律151号修正平成12・5・19・法律74号修正平成12・12・6・法律142号修正平成13・6・8・法律41号修正平成13・12・5・法律139号修正平成13・12・5・法律140号修正平成13・12・12・法律153号修正平成14・7・31・法律98号修正平成14・7・31・法律100号修正平成15・5・30・法律61号修正平成16・5・28・法律62号(未)(施行=5年内、平17年11月1日(済)、平18年10月2日(済))修正平成16・5・28・法律62号(未)(施行=5年内)修正平成16・12・8・法律156号修正平成17・5・25・法律50号修正平成17・6・22・法律66号修正平成18・5・8・法律36号504昭和23年西元1948年;平成18年西元2006年。111第一篇總則第二章法院職員之拒斥及迴避第20條:法官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職務:1、法官為被害人者。2、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3、法官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監督人、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或輔助監督人者。4、法官曾為本案之證人或鑑定人者。5、法官曾為本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6、法官曾於本案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7、法官曾於本案參與第266條第2款之裁定、簡易命令、前審裁判,或依據第398條至第400、第412條或第413條之規定而發回,或參與原判決或上述裁判基礎之調查者。但以受託法官參與時,不在此限。第四章辯護及輔佐第31條:辯護人,應由律師中選任。於簡易法院、家庭法院或地方法院,經法院許可時,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但於地方法院,以另有由律師選任者為限。第39條:受拘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於無見證人之情形下,接見辯護人或由得選任辯護人之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如非律師,以有第31條第2項之許可者為限),或受授文件或物品。前項接見或受授,為預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湮滅證據或受授對戒護有妨礙之物品,得以命令(含法院規則,以下同)規定必要之措施。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下同),因偵查之必要,以提起公訴前為限,得對於第1項之接見或受授,指定日時、處所及時間。但其112指定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準備防禦之權利,有不當之限制。第八章被告之傳喚、拘提及羈押第60條:法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羈押之:1、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者。2、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者。3、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羈押期間為自提起公訴之日起2個月。特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附具體理由之裁定,每1個月延長1次。但除符合第89條第1款3款4款或6款之情形外,延長以1次為限。30萬元(刑法、關於暴力行為等處罰法,及關於經濟相關罰則之整備法以外之罪者,為2萬元)以下之罰金、拘役或罰款之案件,以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者為限,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61條:對被告之羈押,非對被告告知被訴案件,並聽取其有關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被告逃亡者,不在此限。第62條:傳喚、拘提或羈押被告時,應核發傳票、拘票或押票。第63條:傳票應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罪名、應到場年月日及場所,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將簽發拘票之意旨,及其他法院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並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傳票上簽名、蓋章。第64條:拘票或押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罪名、起訴事實之要旨、應到之處所或應羈押之監獄或看守所、有效期間及逾期後不得執行並應交還之意旨,以及簽發之年月日及其他法院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並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蓋章。被告姓名不明時,得以相貌、體格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告之事項指明被告。被告住居所不明時,得免記載。第65條:傳票應送達。113被告提出本人將於期日到場之書面,或對到場之被告經以言詞命下次到場者,與已送達之傳票有同一效力。以言詞命被告到場時,應將該意旨記載於筆錄。對收押於法院附近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得通知監所長官(或長官指名之官員,以下同)執行傳喚。被告接獲監所長官通知時,視為傳票已送達。第66條:法院得囑託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之法官拘提被告。受託法官得轉託有受託權限之其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之法官。受託法官對受託事項無權限時,得將囑託移送有受託權限之其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之法官。受囑託或移送之法官應簽發拘票。前項之拘票,準用第64條之規定。此時,應於拘票上記載依據囑託而簽發之意旨。第67條:前條情形,依囑託而簽發拘票之法官,於被告到場之時起24小時內,應調查人別有無錯誤。被告人別無誤時,應迅速且直接將被告送至指定之法院。於此情形,依囑託而簽發拘票之法官,應指定被告到達指定法院之期間。前項情形,第59條之期間,自被告到達指定法院時起算。第70條:拘票或押票,依據檢察官之指揮,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但急迫情形,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簡易法院之法官指揮執行。對監獄或看守所在押被告簽發之押票,依據檢察官之指揮,由監所之長官執行。第71條: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羈押,或請求其他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第73條:執行拘提時,應出示拘票於被告,並盡速且直接將被告帶至指定之法院及其他處所。關於第66條第4項之拘票,應將被告帶至核發之法官處。114執行羈押時,應出示押票於被告,並盡速且直接將被告帶至指定之監獄或看守所。未持有拘票或押票致無法出示於被告,於情況急迫時,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於告知被告公訴事實之要旨及核發令狀之意旨後執行。第76條:拘提被告後,應立即告知被告犯罪事實之要旨及得選任辯護人,及因貧困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時,得聲請選任辯護人。但被告有辨護人時,得僅告知犯罪事實之要旨。前項告知,得由合議庭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為之。依第66條第4項規定而簽發拘票時,第1項之告知應由簽發拘票之法官為之。但得命法院書記官告知。第77條:羈押被告,除逮捕或拘提後即行羈押之情形外,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因貧困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時,得聲請選任辯護人。但被告有辨護人時,不在此限。第61條但書之情形,羈押被告後,除前項規定之事項外,並應立即告知犯罪事實之要旨。但被告有辨護人時,得僅告知犯罪事實之要旨。前2項之告知,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第81條:法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時,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得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以外之人接見,或檢閱受授之文件或物品,並得禁止受授或扣押之。但對於飲食,不得禁止受授或扣押。第82條:被羈押之被告,得請求法院告知羈押之理由。羈押之被告之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前項請求。前2項之請求,於保釋、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羈押效力失效時,失其效力。第83條:告知羈押之理由,應於公開之法庭為之。法庭應在法官及法院書記官出庭下開庭。115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到場時,不得開庭。但被告因疾病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不能到場,且被告無異議者;或對於辯護人不到場,被告無異議者,不在此限。第89條:聲請保釋時,除下列情形外,應予准許:1、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者。2、被告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而受有罪宣告者。3、被告因犯罪之習慣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者。4、有相當理由足懷疑被告有湮滅證據者。5、有相當理由足懷疑被告有加害被害人、在案件審判具有必要知識之其他人,或其親屬之身體或財產者;或使此等人心生畏懼者。6、被告姓名或住居所不明者。第98條:遇有撤銷保釋或撤銷停止羈押之裁定時,或停止羈押之期間屆滿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監獄、看守所之長官,依據檢察官之指揮,應將撤銷羈押之繕本,及撤銷保釋或撤銷停止羈押之裁定繕本,或指定期間的停止羈押之裁定繕本,出示於被告後,將被告收容於監獄或看守所。未持有前項書面,致無法出示於被告時,於急迫情形,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向被告告知撤銷保釋或撤銷停止羈押之意旨,或停止羈押期間已屆滿之意旨後,將被告收容於監獄或看守所。但應盡速向被告出示該書面。關於前2項規定之收容,準用第71條之規定。第九章扣押及搜索第112條:執行查封或搜索中,如未經許可,得禁止任何人出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看守人看守至執行終了。116第113條: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於執行查封或搜索時在場。但身體受拘禁之被告,不在此限。執行查封或搜索之人,應將執行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依前項規定得在場之人。但此等人事先向法院陳明不願到場之意思,或於急迫情形,不在此限。法院執行查封或搜索於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第114條:於公務機關內執行查封或搜索時,應通知該機關之首長或可為代表之人在場。除前項之規定外,在有人住居、看守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內執行查封或搜索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第118條:中止查封或搜索之執行者,於必要時,得於執行完畢前,封鎖該處所或設置看守人。第十章勘驗第129條:勘驗得為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挖掘墳墓、毀壞物件或其他必要處分。第131條:身體檢查應考慮受檢查人之性別、健康狀況及其他情況,並特別注意檢查方法,同時注意勿損害受檢查人之名譽。檢查婦女身體時,應有醫師或成年女性在場。第137條: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身體檢查時,得裁定處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賠償因拒絕所生之費用。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即時抗告。第138條:無正當理由拒絕身體檢查者,處10萬元以下罰金或拘役。犯前項之罪者,得依情節併科罰金及拘役。第139條:法院認為對拒絕身體檢查者,科處罰鍰或刑罰,仍無效果時,得直接實施身體檢查。第140條:法院依第137條規定科以罰鍰,或依前條規定實施身體檢查時,應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為查明受身體檢查者異議之理由,應盡適當之努力。117第141條:實施勘驗有必要時,得命司法警察官協助。第142條:第112條至第114條、第118條及第128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第十一章訊問證人第146條:任何人對於自己有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之虞之證言,皆得拒絕陳述。第147條:任何人對於下列之人有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之虞之證言,得拒絕陳述:1、自己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或曾與自己有此等親屬關係之人。2、自己之監護人、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3、以自己做其監護人、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之人。第148條:共犯或共同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縱使有前條關係,對於僅與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相關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第149條:醫師、牙醫師、助產醫師、護士、律師(包括外國法律事務所律師)、代辦人、公證人、宗教在職人或曾擔任上述職務之人,因受業務上委託而得知他人之秘密者,得拒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或僅為被告之利益拒絕證言可認為權力濫用(被告為本人除外),及其他有法院規則所規定之事由時,不在此限。第150條:經傳喚之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裁定處10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命賠償因不到場所生之費用。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即時抗告。第151條:以證人身分受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處10萬元以下罰金或拘役。對犯前項之罪者,得依情節併科罰金及拘役。第152條:對傳喚不到之證人,得再傳喚或拘提之。第153條: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證人之拘提,分別準用之。118第154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命證人宣誓。第155條:未能理解宣誓意義之人,應不命其宣誓,直接訊問。前項規定之人雖經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