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2、构成特征(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2)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但是少数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4)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自故意。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条文共规定了下列12种具体犯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煽动分裂国家罪;(4)武装叛乱、暴乱罪;(5)颠覆国家政权罪;(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8)投敌叛变罪;(9)叛逃罪;(10)间谍罪;(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2)资敌罪。第二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一、背叛国家罪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3)本罪主体,特殊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通常是掌握国家重要权力或者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政治影响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为目的。二、分裂国家罪1、概念和特征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2、分裂国家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A.犯罪主体不同。B.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C.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3、分裂国家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三、武装叛乱、暴乱罪1、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概念和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该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A.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行为;B.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C.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2、武装叛乱、暴乱罪的认定武装叛乱和武装暴乱罪,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有杀人、放火、抢劫或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罪名,但是,因为上述行为是武装叛乱、武装暴乱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不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数罪并罚。3、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刑事责任四、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义: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理解要点:1、犯罪的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2、“资助”的含义:通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进行支持和帮助。资助没有时间段的限制。3、资助的对象:境内的组织或个人。4、资助对象实施的行为:特定的犯罪活动,限于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5、认定问题:将资助行为直接单独定性为本罪,而不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6、与“资敌罪”的区别:资敌的时间只能是“战时”,资助的内容只能是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五、叛逃罪1、叛逃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变逃跑到境外或在境外叛变逃跑。(注意时间)(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4)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1、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际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2、叛逃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A.客观方面不同;B.主体不同。(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A.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B.主体要件不同。3、叛逃罪的刑事责任思考与练习可以构成叛逃罪的犯罪主体有()A、中国公民B、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C、中国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D、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答案:BD六、间谍罪1、间谍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间谍罪的认定本罪是行为犯。实施该罪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只能按一罪处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主要区别是:A.后者为特殊主体,前者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B.后者限于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前者无此限制。C.后者必须是逃往境外,危害国家安全,前者无此限制。思考与练习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秘密材料。对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A、以叛逃罪论处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C、以间谍罪论处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答案:C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概念和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和情报。(2)本罪客观上必须为非间谍性质的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司法认定(1)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对象为:秘密、情报。其他涉及到秘密的犯罪对象不含情报。所谓“情报”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②本罪与其他涉密犯罪发生竞合的,优先适用本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秘级的事项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上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司法考试:张某系某省人民政府保密室工作人员,为达到出国的目的,张某主动将其保管的秘密文件提供给境外某机构。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A、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B、间谍罪C、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D、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答案:D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如何定罪?【案情】被告人:吴某,男,31岁,某通讯社编辑。被告人:马某,女,29岁,某杂志社编辑。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复印下来,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真给《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吴某、马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问题】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案例思考【案情摘要】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口号,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rn.cn”,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编者注:BBS意为“电子布告栏服务”)、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上,发表文章十一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