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定本协定各参加方(以下简称“各参加方”),认识到需要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的多边体制,以期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制定、采用或对国外或国内产品和服务及对国外或国内供应商的适用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宜具有透明度;认识到需要建立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期保证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得到公平、迅速和有效的实施,并维持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可能的平衡:认识到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期望依照1979年4月12日订立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第9条第6款(b)项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展和改善该协定,并扩大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以包括服务合同;期望鼓励未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定;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承诺进行进一步谈判;特此协议如下:第1条范围1.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①中列明。2.本协定适用于通过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包括通过购买、租赁。租购等方法,无论有无购买选择权,包括产品和服务的任何组合。3.如实体在从事本协定涵盖的采购时,要求未列入附录1的企业依照特殊要求授予合同,则第3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类要求。4.本协定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第2条合同估价1.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对合同价值②的确定。2.估价应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3.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4.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a)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或(b)在本财政年度或最初合同订立后的12个月中订立的续生合同的估计价值。5.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a)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b)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月摊付额与48的乘积。如有任何疑问,则使用第二种估价基础,即(b)项。6.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包括选择性购买。第3条国民待遇和非歧视1.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b)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2.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a)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b)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日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第4条原产地规则1.一参加方为本协定涵盖的政府采购目的而对自其他参加方进口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区别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在所涉交易时对相同参加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2.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WTO协定》”)附件1A所列顺产地规则协定》进行的有关协调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及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结束后,各参加方在修正第1款时应酌情考虑该工作计划和这些谈判的结果。第5条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目标1.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本协定时,应通过本条所列规定,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满足它们的下列需要:(a)保障其国际收支地位,并保证足以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b)促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C)支持完全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以及(d)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部长级会议提交且该会议对此不持异议的发展中国家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鼓励其经济发展。2.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参加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时,应便利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日的增长,同时记住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处于较低阶段国家的特殊问题。范围3.为保证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条件下能够遵守本协定,在关于本协定规定将涵盖的发展中国家采购的谈判过程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范围清单时,应努力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议定的例外4.一发展中国家可与根据本协定所进行谈判的其他参加方谈判双方接受的、该发展中国家范围清单所含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考虑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在此类谈判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所指的回素。参加第1款(d)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一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对其清单的例外,同时特别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应特别考虑有关区域或全球安排中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定,特别是可能受共同产业发展计划约束的产品或服务。5.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可依照本协定第24条第6款包含的关于修改范围清单的规定修改其清单,同时注意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可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其范围清单中包含的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还可请求委员会按照其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情况,对其范围清单中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d)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向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修改其清单的每一请求均应附与请求有关的文件或附考虑此事项所必需的信息。6.第4款和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7.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提及的此类议定的例外应依照以下第14款的规定进行审议。对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技术援助8.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供其认为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问题适当的所有技术援助。9.这一在发展中国家参加方之间非歧视基础上提供的技术援助应特别涉及:──解决与授予一特定合同有关的特殊技术问题;及──提出请求的参加方与另一参加方同意在此援助中处理的任何其他问题。10.第8款和第9款所指的技术援助可包括将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交的资格文件和投标译为有关实体指定的WTO一正式语文,除非有关发达国家参加方认为翻译难以负担,在此种情况下,应请求,该发达国家参加方或其实体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进行说明。信息中心11.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出的关于提供特别与如下内容有关的信息:与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己公布的预定采购的通知、本协定涵盖实体的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可获得的关于未来投标的信息。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12.注意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BISD26册203至205页)第6段规定,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措施的范围内,应对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和这些参加方中供应原产于这些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一参加方还可对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在原产于这些国家的产品或服务方面给予本协定的利益。13.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中潜在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书和选择可能对其实体有利益的产品或服务时提供其认为适当的援助,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提供此类援助,并以同样方式帮助它们遵守与属预定采购标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审议14.委员会应每年对本条的运用情况和有效性进行审议,并依据各参加方提供的报告在实施期内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审议,以评估其效果。作为三年期审议的一部分并为使本协定的规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施,特别包括第3条的规定,同时注意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况,委员会应审查是否应修改或延长依照本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所规定的例外。15.在依照第24条第7款的规定进行的未来回合的谈判过程中,每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考虑扩大其范围清单的可能性,同时注意其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况。第6条技术规格1.技术规格规定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和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和标签,或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其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2.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在适当时:(a)应依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及(b)如存在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国家技术法规③、公认的国家标准④或建筑规格。3.不得要求或提及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4.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第7条招标程序1.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招标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并与第7条至第16条的规定相一致。2.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向任何供应商提供有关特定采购的信息。3.就本协定而言:(a)公开招标程序指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均可据此提交投标书的程序。(b)选择性招标程序指与第10条第3款和本协定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程序,有关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可据此进行投标。(C)有限招标程序指仅根据第15条列明条件的程序,有关实体据此与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第8条供应商资格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在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资格审查程序应与下列规定相一致:(a)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充分提前公布,以使感兴趣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符的限度内,完成资格审查程序;(b)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对供应商参加招标所要求的任何条件,包括财政担保、技术资格及确定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对资格的核实,与本国供应商相比,不得不利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也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c)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过程和所需时间不得用以阻止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其成为一特定预定采购所考虑的对象。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条件的国内供应商或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均为合格供应商。要求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但未合格的供应商也应予以考虑,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d)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随时提出资格申请;并保证提出请求的所有合格供应商均在合理的较短时间被列入该名单;(e)如在根据第9条第1款公布通知后,一尚未合格的供应商请求参加一预定采购,则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