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食品安全法要点2016•法律该确定什么样的思路?•增加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增加“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四个“最严”•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重点治乱,缺什么?•一、最严谨的标准•第五条第三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最严格的监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一是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4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44条)•二是增设食品安全过程控制要求。增加生产经营过程管理一节;增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第44条);增加生产企业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等管理要求(第46条)。•三是增设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检查评价食品安全状况;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第47条)。•四是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第42条)。•五是增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法律义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并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许可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62条)。•三、最严厉的处罚•在行政责任方面,一是增加了行政拘留。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第123条)。•二是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例如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第123条)。•三是强化资格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第135条)。•四是增加了为违法行为非法提供场所和条件的法律责任。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122、123条)。•五是增补了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124条)。•在刑事责任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第121条)。•在民事责任方面,•一是规定了消费者赔偿首负责任制(第148条)。•二是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最低额赔偿制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148条)。•三是增设了连带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为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或者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130、131、140、138、139条)。•四是强化对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141条)。四、最严肃的问责明确列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具体情形: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未明确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等(第142、143条)。•第142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第143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第144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146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提醒:明确监管界限•事物的另一方面:•第13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细化)•第11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特别需要注意的条款:•1.贮存、运输和装卸要求•第33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法律责任•第13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2.扩大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范围•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八)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第44条1.3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互联网管理(可能的投诉举报点)•第62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①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②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①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②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131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5.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超前)•第65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法律责任:第12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6.散装食品标示•第68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7.保健食品原料规范•第75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