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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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内容摘要】好意同乘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而好意同乘致害则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无论从学者的观点还是法院的态度中,都可以看出,双方均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其一是同乘者的过错是否可以使好意人免责;其二是在好意人与同乘者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好意人是否需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施惠与有过失公平责任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机动车运营者同意无偿搭乘他人,却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同乘者遭受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那些免费搭乘正在从事客运经营的机动车辆的搭乘者的法律地位,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日常生活中免费搭乘非营利机动车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在理论研究中,我国学者对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好意同乘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有较大的分歧,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很多不一致的现象。因此,本文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和好意同乘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希望可以对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帮助。一、案例分析卢X娥、罗X红本互不相识。2010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卢X娥应朋友黄某的邀请,从桂阳县到资兴市东江湖游玩。罗X红和唐某(黄某的另二位朋友)各自驾驶自己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东江水库大坝游览,卢X娥搭乘罗X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黄某则搭乘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四人在东江水库大坝游览返回途中,罗X红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卢X娥)因对面由曾俊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弯道逆向行驶,导致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卢X娥、罗X红及曾俊文受伤。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曾俊文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曾俊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红、卢X娥无事故责任。之后,卢X娥向罗X红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卢X娥与黄某、唐某和罗X红一起结伴前往东江水库大坝游玩,罗X红允许卢X娥搭乘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目的是好意搭乘,并非为了赚取运输费用,且卢X娥、罗X红均认可上述事实,故根据运输合同的法律定义,卢X娥、罗X红之间并未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好意搭乘的罗X红,只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与被告罗X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X娥与罗X红均认可双方是应朋友之约共赴东江水库游玩,卢X娥搭乘罗X红的摩托车亦是受两人的朋友安排,且罗X红并非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人,双方亦未约定需支付运输费用,纯属无偿同乘,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愿,故本案并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罗X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卢X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可选择侵权之诉,向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曾俊文请求赔偿。1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二、问题的提出此案引出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好意同乘的车主与乘车人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至于是运输合同还是客运合同在所不论);其二是好意同乘中的车主(驾驶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好意同乘的车主与乘车人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罗某有保障卢某运输安全义务,今不能保障之,属违约。故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而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罗某与卢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从法条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其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所以对于从事商业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公交车对规定身高以下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况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罗X红并非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人,双方亦未约定需支付运输费用,纯属无偿同乘,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愿,也未达成合意,故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搭便车,乃罗某出于朋友情谊给予卢某无偿援助,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而无拘束力,乃罗某单方施惠卢某之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2,是一种情谊行为3。因此,我认为第一种意见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成立。那么,什么是好意施惠行为呢?4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故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而非一种法律关系。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然而,这就引出了我们之前提到的第二个问题,即当好意人或同乘人违反其义务时,或者是由于好意同乘主体之外第三人的行为,就会产生好意同乘致害的问题。好意同乘致害属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3迪特尔·梅迪克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91页,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从法律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4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行为,是应该由法律来调整的。那么,好意同乘致害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或者说好意同乘致害时,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致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不法侵犯他人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5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好意同乘致害中,就存在着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和条件。在好意同乘中,如果不发生损害,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好意同乘就不会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不受法律的约束。再次,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在好意同乘中,通常是由于一方的过错,对其本身义务的违反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好意同乘致害是侵权行为。好意同乘致害时,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三、学者关于好意同乘致害的观点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6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7通过以上的观点我们可知,尽管在具体认定问题上两位教授存在着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好意同乘并不是机动车驾车人的免责事由。但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两位教授又持不同的看法。四、法院的实践情况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就好意同乘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范,但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积累了很多的实践经验。以下便是几点典型的案例:1、在蔡强与张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毅无偿搭乘上诉人蔡强车辆,蔡强出于好意同意张毅搭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应予认定。途中因轮胎爆裂的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毅受伤,蔡强应对张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赔偿。2、在2011年韩乜仁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韦善波在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受害人,在遇到前方车辆靠右行驶时,没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韩代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由未持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车辆,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搭乘属于免费的好意搭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韦善波的赔偿责任,本院以减轻被告韦善波50%的赔偿责任为宜。3、在2011年张安良诉李冰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操作不当驶至道路右侧碰撞路树,造成原告、被告等车上8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6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5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等7乘车人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对于造成原告损害应有完全过错,其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考虑被告善意、无偿搭载原告的情由,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发现,法院都无一例外的做出了保护好意同乘者的规定。而且,都认为由于驾驶人的过错使得同乘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驾驶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各法院在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上,在判定驾车人责任的程度上,以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上都大相径庭。这些都体现了我国立法在好意同乘致害中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亟待立法出台相关的规定,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目前已经有很多地方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好意同乘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如南京市中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9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10。从以上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知道,法院明确了因好意同乘致害而造成同乘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好意人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但鉴于好意同乘与有偿同乘的区别,还是应当酌情减轻好意人的责任。这些意见对完善我国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起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值得参考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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