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实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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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實務運用吳豐賓律師105.7.23壹、概說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便利社會組織及團體得於社會上從事活動,從事法律行為,故法律創設法人之制度,賦予其獨立之人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公司得以法人名義,對外代表全體組成人員即所有股東從事法律行為,現行公司法並規定,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只就其出資負責,亦即僅負限制責任。為避免股東濫用限制責任原則,故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下,否認公司之法人格,而將公司之債務視為股東個人或母公司之債務,使債權人得不受限制的擴大求償對象,此即為法人格否認理論(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英美法系國家將其稱為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此原則之概念,學者自國外引進我國已二十餘年,除已為公司法於關係企業專章所落實之部分精神外,司法實務上如何看待此一重要原則,亦值探討,本文將簡要介紹此一理論之精神內涵,並舉例試析我國實務之相關判決,以供參考。為表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原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第一項)」2013年1月14日我國正式三讀通過增修公司法第154條,新規定為:「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第1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2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第2項)」。其立法理由並指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起源,係為避免股東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limitedliability)的保護傘下,濫用法人制度,而例外透過揭穿公司面紗的方式,突破股東有限責任限制,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目的。基此,何種情形應視為法人地位之濫用,即屬應否揭穿公司面紗之關鍵問題。而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此段立法理由雖係就法人地位濫用之判斷,提供了一些判斷因素,然於具體個案的判斷上,似仍過於抽象,無法終局解決其適用上之疑義。有學者以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或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引進外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其立意良善,應值得肯定。惟其僅以「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情節嚴重」而「有必要」等抽象之文字,作為揭穿公司面紗之依據,且又有「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等模糊文字之規定,產生本條實際適用上之困難,似有條文文字不夠明確之缺失。當然,揭穿公司面紗(德國稱類似原則為穿透責任理論或直索理論)如3果濫用可能造成法人制度之崩潰,因此德國以「最後手段」或「輔助性」為其穿透責任定性,而我國立法亦以「情節嚴重」而「有必要」作為揭穿公司面紗之依據,應有其必要。但另一方面,本次修法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規定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該條項屬於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將導致此「原則」只能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而使其他種類之公司無法適用,於條文體例規範上亦欠適當。特別是有限公司更有本條之適用可能,惟卻未納入規範,係明顯之疏漏。貳.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之理論依據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乃是現代公司法重要之發展,其目的在於鼓勵人類冒險之精神,使人類社會有進步的動力。然而在發展的歷史上,難免有人利用有限責任作為詐欺之工具,故外國法上藉由個案的發生,由法官造法發展出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用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我國公司法第154條原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此即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亦為現代公司法制之基本原則。此原則之內涵有兩個層次,就內部關係而言,意指股東對公司負有繳清其所認購股份總價之義務,亦即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就公司與外部之關係而言,代表股東繳清其所認購股份總價之後,對於公司之債務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此等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將經營與投資事業之風險,作有限度的控制,並進而將失敗的風險結果,轉嫁到公司的債權人身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中,由於風險大小可以由投資人控制,更4進而促使一般社會大眾勇於將資產投入事業體中,使公司得以吸收社會上不特定人之投資,進行資本集中的大規模事業經營活動。隨著現代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發展,採取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更是顯得合理且正當。同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具有減輕投資人之投資風險、促進多角化投資之功能,蓋因投資風險已限定在投資財產本身,投資人於投資時,為了分散風險,即會主動將財產分散投資在不同之事業體上;又投資人在評估各種投資時,因為投資風險被限定,且可自由選擇投資標的,故只要風險得以被分散、投資組合整體仍有獲利,投資人即有投資的誘因,結果不僅加強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資能力、亦可令新興創投事業有成立之空間;再者,在現代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潮流下,股東因為投資風險限定在投資財產上,即毋庸對於經營者進行高度監控,而其他股東之資力多寡、信用程度,亦非投資人投資時之考量重點,相對來說,與公司交易的相對人,也省下了調查公司股東個人資力、信用之必要。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之最大功能就是將企業經營的風險社會化,亦即將企業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致債務清償不能之風險轉嫁到公司債權人身上。也正由於最終之風險可以轉嫁由公司債權人負擔,所以當公司經營不善時,面對已發生之虧損,因為責任有限,縱使失敗也不會增加實際上之損失,故股東及經營者會較容易過於輕率地從事高報酬、高風險之經營計畫,以企圖翻身彌補虧損,公司之債權人也就成為犧牲品;另外,公司有限責任原則一旦遭利用,也會成為個人或是企業規避法律責任之手段,蓋由於現代消費者意識或環保意識抬頭,公司被課予更多責任,所需負擔之經營風險也加重,企業利用公5司有限責任之原則,為企業體作不同的安排與設計,以切斷企業體內各財產間之關聯性。為解決有心人士濫用公司人格、扭曲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造成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弊端,同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平衡公司出資人和公司債權人兩大利益群體,此即為創設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之基本功能。換言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實質上是在維繫公司獨立人格的同時,防止公司債權人交易風險的擴大,以有效平衡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簡而言之,公司法人格否認係指將公司的獨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關係裡加以否認,也就是為防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而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特定股東(包括自然人法人股東)對公司債務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理論。否認法人人格理論最早誕生於英國,於美國的判例法中獲得更進一步的發展,美國亦成為否認法人人格理論發展最為完善的國家,試以美國判例之發展及適用範圍作簡要之說明。美國法上公司人格之否認一般適用在三種情形,第一,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所提起之訴訟,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起責任,此種情形通常稱為公司債權人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目的在使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負起清償責任。第二,在關係企業的情形,稱作揭穿公司的圍牆(piercingcorporatewall),使關係企業之兄弟姊妹公司對分、子公司之債務負責。第三,濫用公司型態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者,法院否認其公司人格,使其不法目的不能遂行。在美國法院及學說之多年發展下,關於法人格否認理論,大致上有四種:6一、工具理論(Instrumentalitytheory):係美國學者Powell所提出,指公司僅係為股東所利用之工具時,股東即須對公司之債務負責,通常係在子公司成立後,該公司之業務與其股東或母企業之業務無從區別,而致子公司除做為母公司謀取利益之道具外,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並且就其實質上,該公司也只是母公司之部分,僅係外觀上具有形式上獨立之法人格而已。在工具理論下,通常係以公司財產與其股東或母公司財產混同、業務活動混同、設立時子公司之資本過少、母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相同等標準,作為判斷是否應否認公司法人格之依據。二、分身理論(Alteregothoery):係指公司和股東在實質上被評定為相同之情形下,由於公司與股東同一,故而股東對公司債務,就如同自己之債務般,必須負責。通常只要能證明股東對於公司有支配權以及控制權即可,故在母子公司或是閉鎖性公司中,此條件特別容易被滿足。另外如果子公司被視為是母公司之分身(alterego),那麼母子公司間之獨立人格也極可能被否認,分身理論強調的不僅是子公司受母公司影響或管理之事實,而是母公司將母公司所持有子公司之股權與母公司自身之利益合而為一,使得彼此間獨立性喪失,並且造成詐欺或不公平之現象。三、企業主體理論(enterpriseentitytheory):此理論係由Berle教授所提出,係以企業主體代替公司主體之觀念,如股東成立數公司,惟均係經營同一企業,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認定數公司為同一企業之不同部門,故雖法律上為多數人格主體,仍應視為同一法律主體。7四、公共政策理論(publicpolicytheory):係指當公司之設立或存續與法院所設立之抽象目標衝突時,法院即可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例如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觀念被濫用來破壞公共利益、正當化非法行為、保護詐欺、助長犯罪等等情形時。在實務運作面,美國法院對於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通常適用於以下幾種類型:一、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可分為兩種,一種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另一則係因侵權關係而生之債權。由於因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其債權人係自願性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得以預先調查公司之財務狀況或是藉由契約條款之訂定等方式保障自身的權益,相對而言,非自願性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侵權行為債權人,法院通常會願意給予較多之保障。二、有母子、兄弟姊妹公司關係之情形:關係企業中,子公司因為股權大多為母公司所掌控,或兄弟姊妹公司其股權全部或大部為相同之投資者所掌控,公司之活動或多或少會受到母公司或主要股東之控制,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已使得子公司喪失其獨立法律主體之地位,致子公司變成背後控制者得以完全控制之「道具」,則子公司之法人格即應加以否認,剝奪母公司所享有之有限責任利益,為子公司之債務負責,此即為前述之「道具理論」。三、一人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中,有許多的股東僅係一般持有零星股數之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既無8控制力也未參與經營決策,更無強大力量得以監督公司;再者,若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範圍過大,將使得股東有限責任鼓勵分散投資及建立股票交易市場之優勢不在,故法院通常僅在一人或是少數股東所組成之閉鎖性公司時會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四、利用公司型態以達到迴避法律規定之情形:以迂迴方式避免違反法律規定,卻違反該法律規定目的之行為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由於脫法行為之目的係在為不法,故該行為一般均會被認為是無效,最典型的例子如我國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54條、209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代辦商、公司之董事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商號或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果經理人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設立公司,經營原禁止之業務,即可輕易規避競業禁止之規定,此時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之法理,則可遏止此種脫法行為。五、利用公司型態以達到迴避契約或是其他義務之情形:最典型的案例即為Walkovskyv.Carlton一案,被告Carlton一人設立十家股權完全為其所有之計程車公司,每家公司則均僅有二台計程車之財產,且僅投保依當時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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