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一案情:科华公司于1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1万元。1993年8月,科华公司与通亿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通亿公司。通亿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通亿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994年5月6日,科华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科华公司。1994年10月12日,科华公司藉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15日,科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科华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科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科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法理分析: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理念。本案中,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对抵押权人N市中行来说,既不知登记有错误,也不应知登记有误,其对登记的信赖是有理由的。因此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法律赋予登记以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案例二案情:1999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卖给甲公司某型号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9万元;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乙公司交给甲公司提车证明一份及装载机合格证、钥匙。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寄存于丙公司,由甲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乙公司作为卖方为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1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丁公司。24日,丁公司与戊公司达成协议,丁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当戊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被某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日将该车扣押。戊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分别通报给了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同时,戊公司通过丁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2000年8月8日,乙公司回函以与甲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戊公司和甲公司的要求。2002年11月20日,戊公司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丁公司、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理分析:本案焦点是买卖合同标的物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转移。一般来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它的风险就应当有它的所有人买受人承担了,如果此时标的物被法院扣押,买方是不能向卖方主张权利的。本案中乙方到底有没有将转载机的所有权转交给甲方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界限,那么在动产交易中,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移交给买受人是否意味着这就是“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单纯地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看成“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者仅仅交付给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而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不能认定其完成合同法133条规定的“交付“义务的,即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丙公司处于乙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即代理乙公司履行将标的物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甲公司凭提车证明提车,而代理人丙公司将转载机转交给买受人甲公司,这样就完成了转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这一转移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转移期限,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随时凭单据来提车。事实上,买受人与出卖方代理人并没有发生这一转移行为,所以,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乙公司负有的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那么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案例三案情:1997年4月21日,中天商场与利得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人民币,由利得食品公司于5月1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用公路或铁路运输方式付给中天商场,5月20日之前全部货物必须运到中天商场所在市。合同签订后,中天商场即筹备贷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中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仅共值20万元,应中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书中载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息;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力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中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利得食品公司。利得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后立即组织货源,但由于当年当地水果因天气原因歉收,5月5日利得食品公司仅将3500箱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发运。中天商场于5月12日收到第一批到达的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告利得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退货或降价20%,二是催告另外1500箱果脯务必按时运到。利得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中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另1500箱果脯已在准备过程中。5月15日利得食品公司组织到另1500箱果脯,考虑到铁路运输较快,可赶在5月20日之前将货送到,遂决定由铁路局用于5月16日的快车发运1500箱果脯。由于一列货车在5月12日临时发生故障而使车上货物被迫改日运输,故5月13日到20日的待运货物较多而车辆特别是快车较少,加上工作人员的一时疏忽,5月16日铁路局未能将1500箱果脯装车,直到5月21日另1500箱果脯才用慢车发运,致使该批货物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但由于铁路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批果脯与同车箱其他货物串味,并开始变质。中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串味、变质而拒收,后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中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中天商场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未还,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得知中天商场实际上已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银行要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银行应先要求中天商场偿还本息,只引在中天商场无法偿还、且扣除物的担保额之后才由三被告还本付息。后法院追加中天商场为被告。中天商场称自己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完全是由于利得食品公司引铁路局未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所致,并要求法院将两者追加为被告。法院认为本案与中天商场与利得食品公司、铁路局的案件是两件不同的诉讼,但可合并审理并告知中天商场另行起诉。中天商场遂起诉利得食品公司与铁路局,并要求法庭将前案与后果案合并审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利得食品公司辩称其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是由于货源紧张所致,而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而非其本身原因。铁路局称其未能如期发货是由于当时货多车少、安排不开,属不可抗力,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理分析:本案的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信利商场的借款合同及标的为20万元的抵押贷款担保,二是银行、信利商场与共同担保人的保证关系。第—层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异议。由于物的担保效力优于人的担保效力,因而三个共同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仅是30万元人民币。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的关键是要解决的是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从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共同保证人所接受的是应是连带担保责任。丰盛食品公司称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的说法实际上将一般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混为一谈。因为果脯的产量虽与某一年份的气候变化相关,但气候变化如果属于正常范围而非洪水、旱灾的重大变化则应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应列入风险而非不可抗力。而铁路局称列车出事为不可抗力故应子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此次事故并非天灾所致,而由人为因素造成,这是不应免责的主要原因。案例四案情:王某由于公司派其出国学习半年,遂将市场价值为2万元之戴尔牌手提电脑交于其好友陈某保管。李某为陈某的同事,一日在陈某家见到该手提电脑非常喜欢,陈某告之该手提电脑为其朋友所有,因不喜欢电脑的样式欲出售。李某立即表示愿意购买,两人遂就价格、付款等问题进行协商。最后,谈妥价格为1.5万元。当日,双方签定了转让戴尔手提电脑的书面协议。协议还约定,李某付足1万元价款后,陈某应将手提电脑交付于李某。两个月后,李某付清了1万元价款并从陈某处取走了电脑。此时王某学习结束回到国内,发现手提电脑已被陈某卖与李某,遂向李某索要电脑。李某认为,其与陈某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王某应向陈某索要1万元价款,并提出愿意将余款5000元直接支付于王某。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理分析:判断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是无权处分。必须首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李某无法证明陈某为王某代理人的情况下只能构成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背景下,进一步讨论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例五案情:2001年10月8日,某公司出租车司机甲载客于晚上8点钟抵达某港务局,门卫收取司机4元钱,出具收据,系“山东省看(管)车专用收费收据”,然后放行。当时天正下着小雨,出租车司机按正常速度在港口内行驶,几分钟后,出租车驶入大海。港口当时按正常情况在货场处开灯,灯光可以垂直照射货场,但在进入港务局的道路上无特别照明措施。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报废,司机与乘客经过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000元。现司机与乘客作为原告起诉港务局,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法理分析:本案中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首先,在司机与乘客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司机的义务是将乘客按时送达目的地,但本案中司机并没有履行其义务将乘客安全的送达目的地,反而造成了乘客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所以乘客可以主张司机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其次,在乘客与港务局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港务局在其内部道路上管理的缺陷导致司机将车开入大海,从而造成了乘客的人身损害,此时乘客与港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司机与港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港务局应当对乘客和司机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最后,司机与港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复杂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港务局与出租车司机间是否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港务局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违约行为,同时也造成了侵权的后果。本案中,司机与港务局都作出在订立“看(停)车”合同这一虚伪意思掩

1 / 90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