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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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和重复保险问题李晓琼2012101121问题由来我国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代位求偿权的含义由于除投保方和保险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但投保方可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先行给予赔付,然后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在保险标的方面对第三人的一切追偿权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1.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多于其全部损失的补偿,从保险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发生损失只应该使被保险人大致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2.减少道德危险因素。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能从损失中赢利,他们就会故意制造和加重损失。3.使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国外立法例美国相关立法较早,作为联邦制国家,州拥有立法自主权,各州对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一。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是统一的,大多数州还规定意外伤害险和疾病险不适用。此外大多数州都允许其他人身险种适用代位求偿。实践中州法院却通常不贯彻立法规定,对某些法律未许可的人身险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代位权。国外立法例英国法院早期认为“人寿保险虽以补偿原则为基础,但本身并非补偿合同。主要原因是生命难以定价。补偿保险是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对人身伤害估价难就像对生命一样,正是为此法院否定意外伤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有代位性”。后其观点渐变,认为意外伤害险中“医疗费用险和失能险属补偿险”,故有适用代位权规范之必要。我国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国保险实务中的做法早在1995年保险法出台前,我国保险公司就已在几乎全部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合同中设置了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法》出台后禁止人身保险代位求偿,保险公司被迫取消代位求偿条款。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险公司迅速进行了变通,在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须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才能办理赔付。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第三人索赔也要提供原始凭证,被保险人只能二者择一索赔。保险公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做法虽不值得鼓励,但也说明该禁止性立法欠妥。学界争论1.否定说2.肯定说3.折中说否定说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健康(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有根本区别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保险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保险补偿是否完全或超额。因此他们不赞成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否定说理由列举1.人身损失的补偿与财产损失的补偿不能相提并论。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是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否定说理由列举2.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否定说理由列举3.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但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这样,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否定说理由列举4.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不应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幻灯片13肯定说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短期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尤其是在因第三人过错行为致害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迫切性和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确定数额可以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据此可以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反驳否定说的理由1.人身损失并非全不能以金钱衡量。从哲学角度,人身确不可以金钱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补偿生命、身体遭受的损害,也不意味着这种补偿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存在依据,人身保险也无从产生。除非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身体恢复原状的费用都可以金钱衡量,医疗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如误工工资等可结合当地平均收入、被保险人前三年平均收入等因素来确定。在人身保险中引入代位求偿权,强调人身损害的物质性,不等于忽视其精神性,被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仍不能代位。反驳否定说的理由2.代位求偿权要求禁止不当得利,而人身损害受害人既可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因为人身损害难以度量,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是否“不当”。该依据缺陷在于现代科学、立法技术及保险业的发展使人身损害中的很多方面都具有可度量性,同样会产生不当得利。强调人身损害中不存在不当得利是针对精神性损害,物质性损害完全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至于人身损害的不确定性,主要缘于人身损害影响的长期性及治疗过程的多变性使最终赔偿额难以迅速确定,这恰恰需要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搜集已有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制定客观统一的先行赔付标准,待最终赔偿额确定后“多退少补”。反驳否定说的理由3.人身保险中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若可代位求偿其代位的却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包括医疗费、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代位求偿所得势必大于先行赔付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不当得利”。这一问题有两种解决途径:(1)不再概括转移,而是赔付了哪方面就转移哪方面权利,保险人按实际赔付项目和数额代位。(2)扩大人身保险赔付范围,将误工收入等非精神损害费用纳入,但要先确立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已有规定或数据,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等,还要考虑这些标准是由保险监管、立法机构统一规定,还是主管机构给出指导性意见,由保险公司依法自行确定。反驳否定说的理由4.人身侵权保险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宜移转给保险人行使。对此有两种驳斥观点:(1)该赔偿请求权确有人身专属性,但不妨碍代位求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追偿,这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追债原理相同。(2)就“被保险人生命及身体之身份上的专属性”而言,身份权人格权本身不得让与,但因其受侵害所生之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得为让与。幻灯片13折中说我国学者江朝国认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应视情况而定:1.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折中说2.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我的观点在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应当引入代位权制度,保险金中只有具有损失填补性质部分能够代位,给付性、精神性部分不能代位。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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