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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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品流通设施第三章商品流通安全第四章商品流通秩序第五章商品流通监管第六章商品流通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流通。本法所称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发、零售、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等贸易活动。商品流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直接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开办者和物流服务提供者等从事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开办者是指提供实体或虚拟集中交易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条【商品流通经营者的一般义务】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证商品流通安全,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商品流通管理职责】3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商品流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商品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自由流通原则】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效率原则】国家促进商品流通设施合理布局,推行商品流通标准化,鼓励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创新应用,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第七条【安全原则】国家规范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保障商品流通市场体系的安全稳定。第八条【维护市场秩序原则】国家维护商品流通市场秩序,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第九条【内外贸统一原则】国家建立国内商品流通和对外贸易相互协调的现代商4品流通市场体系和监管体制。合法进口的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享受国民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流通行业社会组织】国家鼓励和支持商品流通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建设与服务。第二章商品流通设施第十一条【商品流通设施的概念】本法所称商品流通设施是指开展商品流通活动的各类固定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商品流通设施的分类标准和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全国性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编制】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工作。第十三条【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衔接】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是当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包括商品流通设施的发展目标、区域布局、业态结构和建设规模等内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涉及商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体现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相关要求,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体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确定的用地需求。第十五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原则】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遵循统筹城乡、优化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商品流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商品流通设施规划应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流通产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6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七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变更】经批准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的实施】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商业影响评价】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前,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与当地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相符合的说明;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运营计划;对当地商业状况的影响说明等。大型商品流通设施是指整体或单店营业面积超过基准面积以上的商品流通设施。基准面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7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该报告,公示期为十五日,并于公示期结束后将收到的意见转交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第二十一条【商业影响听证】商业影响评价报告对当地商业状况影响较大的或公示中反应强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结束七日后,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周边商品流通经营者、社区居民等相关方代表和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代表召开听证会。大型商品流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听证会上对公示期中收到的意见和相关方代表现场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并提出消除相关不利影响的措施。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视情向大型商品流通设施建设单位提出行政指导建议书。第二十二条【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流通设施配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社区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配置。新建社区中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以及未满足8上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就近建设有关设施的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第三章商品流通安全第二十三条【商品流通监测体制】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商品流通监测体系。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确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监测样本企业,开展具体监测工作。监测样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监测数据。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在市场监测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四条【监测信息发布】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数据进行情况分析,定期发布重要商品监测信息,并根据市场动态及时发布相关监测信息。第二十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国家建立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体制。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商品流通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9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国内外事件,造成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况。第二十六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管理】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制定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重要商品流通经营者的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信息报告制度】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信息报告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获悉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10第二十八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地方各级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启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进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第二十九条【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国家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重要商品储备由政府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中央和地方分级实施。第三十条【重要商品储备管理体制】国务院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重要储备商品规模、品种,报国务院批准。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应在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品种范围内,制定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并组织收储、投放等具体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商品的规模、品种,制定实施方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备案。11第三十一条【储备单位的义务】负责储备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障储备商品的质量及安全。未建立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储备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擅自串换储备品种,虚报储备数量,或自行变更储备地点。第三十二条【商品流通经营者安全义务】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建立并完善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防范风险,保障商品流通安全。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具备与所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相适应的商品流通设施和专业人员。第三十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追溯】国家实行商品流通追溯管理,建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的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追溯数据平台。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信息技术查验、记录、保存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商品退市制度】12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退市制度。商品流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应立即停止该商品的交易,通知供应商,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并上报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召回缺陷商品的协助义务】商品流通经营者在接到生产者、供应商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召回商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该商品交易,采取下架、封存、通知、回收等必要措施,依法提供必要信息,协助召回。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缺陷调查时,商品流通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有效信息,不得隐瞒。第三十六条【信息安全】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合法、正当地收集、使用必要信息,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措施,防止泄露、丢失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并在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七条【开办者的一般性义务】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完善交易规则和设施系统,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止交易场所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开办者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场所内经营者利用其场所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交易场所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3第三十八条【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物流安全义务】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依法实施管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过程中风险的发生,根据商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安排合理的物流方式。第四章商品流通秩序第三十八条【地区封锁禁止】国家禁止在商品流通中的地区封锁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消除地区封锁,维护商品流通秩序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阻挠、干预外地或进口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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