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延长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对监狱刑罚执行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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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延长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对监狱刑罚执行的挑战《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到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修改的具体条款主要有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七条。有三个特点:1.减刑时间规定延长。旧法规定无期徒刑犯二年考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改后的刑法明确规定,无期徒刑犯二年考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刑期变更至少延长了5年。2.实际执行期增加。旧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而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3.原判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了明确限制。旧法对死缓犯罪的减刑涉及实际服刑期限没有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界定,而新修改的刑法不仅对死缓犯的减刑作了专门的补充说明,而且还对死缓犯所涉的八种类型犯罪的减刑限制作了明确的说明,新修改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不仅如此,还在刑法第五十条中增加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说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2放危险特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无期徒刑犯、死缓犯减刑的修改对监狱和服刑人员的影响是明显的:就监狱而言:一是监狱押犯数量可能增多。严格限制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提高至25年等规定,使一批罪犯在监狱服刑的时间延长,罪犯出入监循环周期增加,监狱押犯数量总体上呈现增加趋势。二是安全稳定压力可能加大,监狱押犯数量增加,重刑犯的数量和比例随之增加,一批罪犯的危险性可能上升,将直接影响监狱的安全稳定工作,使监狱维护安全稳定的投入必须增加,管理必须加强。三是教育改造难度可能增加,对罪犯减刑、假释有关条款的修改,引发服刑罪犯改造心理、改造行为的变化,抵制改造,消极改造的心理加大,教育难度增加。四是监狱制度建设要求更高,现有的一些监狱工作制度,特别是关于监狱刑罚执行方面的工作制度过时,必须尽快修订,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五是民警队伍管理要求更细。对监狱民警的刑罚执行管理,现场管理,教育管理,劳动管理要求更高、更细、更规范,对民警的主动管理、积极管理、规范管理要求提高。对服刑人员而言:一是担忧心理突出。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引起了监狱无期、死缓犯的极大关注,在对监狱无期、死缓犯座谈调研中,超过75%的服刑人员担心刑期增加影响自身改3造,从而对家庭、个人有影响,流露出了焦虑、不安感。二是绝望心里明显。调研中发现,无期、死缓犯本身的刑期时间相对短刑犯就长,如果再增加刑期,一些年纪稍大一点的服刑人员担心自己身体吃不消,难以熬到刑满身体就垮了,更不说自立就业。三是消极改造心里加重。越发认为自己在政策、法律、政府、监狱面前是渺小的,掌握自身命运的力量不在自己手中,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少数无期、死缓犯消极改造用“软对抗”改造方式发泄心中的不满和无奈心理,即不违大的规,不犯大的错,喜欢在言语上与管理者发生冲突,在行为上没有精神,反应迟钝,在劳动中出工不出力,拖延进度,不求质量。刑罚执行,也称执行刑罚,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照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种种刑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它包括主刑的执行和附加刑的执行。从监狱来讲,监狱对罪犯所实施的日常管理,考核减刑、教育活动、生活卫生、劳动改造等基本活动都是刑罚执行,特别是当前突出的社区矫正,无缝对接等,虽然延伸到社会,但由于有监狱和监狱民警的直接参与,笔者认为也应纳入广义的刑罚执行范畴。从这个角度来讲,监狱刑罚执行应是多层次全方位的。三、对策与思考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延长,对监狱的挑战是全方位、深层次的;即涉及到法治理念,又涉及到社会综合治理;既涉及4到监狱具体执法管理模式,又涉及到权威的司法解释;既涉及到民警执法素质的提高,又涉及到罪犯服刑心态行为的变化。因此,在相应的对策措施方面,必须站在全局、综合、系统的角度,认真审思和研究相应对策。(一)充分彰显法律修改的现实性与系统性笔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正案》(八)条款涉及到无期、死缓犯执行期的修改,实际上体现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该杀的尽量不杀”,同时,切实解决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即是对有些网民无期、死缓犯服刑时间过短现象的回应,也是顺应国际行刑制度的一种表现,体现时代进步,应该是有其合理性。笔者一直在基层监狱工作,认为在涉及监狱刑罚执行条款的修订上要充分体现基层执行机关的现实性。例如,延长这两类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后,基层监狱目前的软、硬件现状能不能适应?罪犯投入监狱后因刑期延长,会不会铤而走险从而增加基层监狱管理难度?这些罪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会不会疯狂报复社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值得考虑。因此,在修订调研前要深入到一线,深入到基层,广泛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从而理性分析和准确归因。实事求是讲,这次修订前的调研缺乏深度,不够充分。在涉及法律条款的修改上,既要切合法治精神,又要充分调研和广泛论证合理合法性,建议在以后有关涉及监狱刑罚执行的修改增订上,调研要有广度深度。其次要及时出台配套性的法律规定。立法机关不应单单就《刑5法修正案》(八)公布实施后就忽略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也要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法律配套性及执行的有效性。第三,在监狱的管理上,要修订相应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例如当前监狱实施的劳动改造制度,都是按照5+1+1的模式:即罪犯一周5天劳动、1天学习、1天休息。这种制度要是真正得到有效落实,也是符合罪犯生理特点和监内改造实际的,但少数监狱可能为此以各种理由对执行这种模式打了折扣,罪犯法定节假日休息没有真正保障。即使得到保障但安排不合理,罪犯如果长期按这种模式进行强制强度化的劳动,服刑十年甚至二十年,很难想象会保证他们有一个健康的身心。能否在无期、死缓犯中推行“4+2+1”模式:即一周4天劳动,2天学习,1天休息。从时间上提高罪犯知识技能,并建立一种适合重刑犯的合理劳动改造模式。(二)要充分体现严谨渐进执行原则人民法院对这两类罪犯减刑的裁定上,要体现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因人而宜原则。同样都是无期、死缓犯,但具体案情不大一样,有的只是过失犯罪,激情犯罪,而有的本身就是长期作恶于地方,是黑势力首犯,虽然刑种都是一样,是无期或死缓,这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本质的区别,如果都按《刑法修正案》(八)条款规定,必须强制服刑20年或25年才能释放,对那些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或者是过失犯罪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减刑幅度的裁定上,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解释要考虑到这6些因素。二是区别对待原则。我们必须关注一个事实,即网民关注的无期、死缓犯服刑过短的刑释人员,到底都是那类人?我们可以在任何一个监狱对近5年内保外就医、假释或者服刑期间减刑次数多,减刑频率高的罪犯进行一个抽样调查,不难发现,职务犯、黑势力犯罪分子占了相当比例。其实社会公众真正呼吁是要让那些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分子施以重刑,让他们把“牢底坐穿”,而并非是反对那些积极改造,立志重新做人的罪犯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必须强制执行期满的无期、死缓犯的司法解释中,要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明确界定,防止这类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从而逃避法律惩处。三是循序渐进原则,纵观《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修改,不难发现,被判无期、死缓的罪犯,实际上等于增加了3年或5年刑期,这一增幅是较大的,如果在全体无期、死缓犯中实行这一法规,实行“一刀切”,可能会给服刑人员带来消极的改造影响。我国的监狱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一个人犯了罪,理应受到法律惩处,但惩处只是手段而非目标,改造人才是刑罚执行的终极追求,如果一个人已经通过十几年服刑改造成为了“社会守法公民”,具备了重新做人的思想和行为条件,而国家非要他还在监狱服满20年才能释放,他会对国家法律规定产生怎样的心态?他会对这个社会产生怎样的心理?所以,笔者认为,将20年作为法律惩罚的最低底线是不完整的,也缺乏科学的惩治依据,20年是7不是一个无期犯可以改好的服刑时间底线呢?显然难以界定,这也不符合我国监狱工作方针,应将其分步实施,建议在具体司法解释中,对那些改造成效明显,经过服刑改造质量评估符合“重新回归社会”条件的罪犯,可适度降低1—3年服刑时间,以激发服刑罪犯争当改造积极分子的热情。(三)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帮教配套体系周永康同志提出,要把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作为监狱教育改造质量的首要标准。这一目标的提出,实际上是对全社会的呼吁,要齐抓共管,共同采取措施,降低、减少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随着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延长,实现这一目标在客观上又加大了难度。因此,全社会包括监狱必须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转变管理模式,更新管理办法,用科学的教育改造方式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改造罪犯制度优越性,最大限度将无期、死缓犯改造成为社会守法公民。一是建立起刑罚执行——社会帮教——社区矫正——安置扶助的配套执法体系,要将一名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仅靠严厉的刑罚执行不行,仅靠说教也不行,仅靠监狱的惩罚与改造也难以办到,还要构建成培养技能,安置帮抚的政府救助制度。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都是弱势群体,单靠其个体难以实现自谋职业、自食其力的效果。因此,政府要建立起刚性的扶助制度,真正帮助刑释人员解决衣、食、住问题,尽力帮助其解决家庭困难、矛盾。目前,相对监狱较为完善的刑罚执行体系来讲,社会帮扶救助基本上还是“真空”和“盲区”,8必须实现地方政府与监狱的上下联动,才有可能取得较好效果。二是要逐步完善社区矫正。目前,全国各地都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能覆盖那些刑期短、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从事一些义务性劳动,培养其劳动技能和遵守法律意识,达到既矫正其犯罪恶习又能自食其力的良好效果。社区矫正是否也可以将余罪短、改造评估效果较好的罪犯纳入其范畴,值得探索。要解决刑释人员的劳动技能问题,就目前而言,仅告监狱自身力量难以实现,可否将余刑一年或6个月的罪犯投入到社区矫治?用以培养其一技之长,培养其社会化人格,消除监狱化人格的印记,以便尽快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实现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软着陆”。从监狱的监禁生活直接回归社会转入“自由生活”,的确引起了很多刑释人员的不适。因此,可考虑将监狱的出监教育与社区矫正相结合,探索一条新型的出监教育模式,真正将刑释人员的人格社会化。社会帮教和社区矫治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延伸和拓展,加强和探索这方面的工作,的确意义深远。(四)加大国家对监狱财政的动态投入虽然完善的财政保障不是提高刑罚执行水平的唯一途径,但财政高水平的保障的确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纵观我国监狱刑罚执行水平高的监狱,绝大多数都是高水平的财政保障在做后盾,这一点勿用置疑。监狱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想健全一整套与新刑势要求相适应的刑罚执行体系,就必须在民警配置、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和教育改造上积极探索,推陈出新,但这没有国9家财政做保障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国家财政给予监狱的投入,应该是计划与动态相结合,既考虑到支出前的计划预算,同时又要考虑现实性的动态增长因素,将固定投入与动态投入相结合。基层监狱现在面临的最现实问题即动态的财政支出过大、亏损严重。无期、死缓犯实际执行期的延长,最直接的后果是会增加监狱的行刑成本,增加对监狱医疗卫生的费用压力。因此,在现有的预算支出基础上,要建立动态增长投入,特别是对收押无期、死缓犯的高戒备监狱,不然,押犯数量增加,监狱依然只有低层次的财政保障,只能保证“收得下,跑不了”而无法实施“教得好、改造好”目标。这样必然会导致目标任务过高与现实问题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与既定目标渐行渐远。对罪犯医疗卫生,国家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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