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區分編號一等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備考感覺器官11.兩眼無光感。2.一眼無光感,而他眼可視眼前一米指數或不及而無法矯正者。3.兩眼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而無法矯正者。1.一眼無光感。2.一眼可視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而無法矯正者。1.兩眼視力矯正後均在○‧二或以下者。2.一眼視力矯正後在○‧五或以下,而他眼眼前一米指數或不及,並無法矯正者。1.一眼矯正視力在○‧五或以下,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一或以下者。2.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三或以下者。3.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1.一眼裸視力在○‧六或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二或以下者。2.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四或以下者。本項殘障之核定,應併有視器病變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2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一○○分貝(含)以上者。1.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九○分貝(含)以上者。2.兩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1.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一○○分貝(含)以上者。2.一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1.兩耳聽力損失均達國際標準單位五十分貝(含)以上者。2.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九十分貝(含)以上者。一耳聽力損失達國際標準單位六十分貝(含)以上者。3鼻骨缺損,鼻翼脫落而無法整復者。鼻翼兩側損失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一、鼻翼一側損失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二、兩側鼻腔完全黏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一側鼻腔完全黏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4器官性失音症,不能以言語傳意或口啞者。器官性疾病,言語發生顯著缺陷者。5舌缺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舌缺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6喉頭切除或狹窄,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口呼吸,而無法矯治者。喉頭切除或狹窄,影響發聲及呼吸而無法矯治者。骨骼與關節71.上或下顎骨缺損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整復,致不能咀嚼者。2.顳顎關節發生黏連,致完全無法張嘴,且無法矯正者。3.口腔顏面區大量缺損或其他病變,而致完全無法張嘴,且無法矯正者。1.上或下顎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無法整復者。2.全部牙齒脫落併有嚴重骨組織缺陷,無法重建,影響咀嚼者。3.上或下顎骨骨折,經手術矯治後,影響面形外觀,並有嚴重咀嚼困難者。1.上或下顎骨缺損三分之一,無法整復者。2.硬顎部份缺損,無法整復,影響咀嚼者。3.上顎或下顎之牙齒全部脫落,且齒槽骨嚴重萎縮,經手術仍無法贗復影響咀嚼功能者。口腔粘膜下纖維化,開口不良,上下門牙間距不及壹公分,影響咀嚼功能者。8一手失去五指者。1.一手失去拇、食指或拇、中指或任何三指者。2.兩手失去拇指者。1.一手失去拇或食或中指或其他二指者。2.一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各缺兩節者。1.一手失去拇或食指之末節者。2.一手失去任何一指之兩節者。一手失去中、無名、小指中任何一指之末節者。「手指失去」係指掌指關節部遠端缺損者。9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全失者。1.兩足足趾全失者。2.一足自距舟關節以下全失者。1.一足足趾全失者。2.一足失去第一趾及其他二趾以上者。一足失去第一趾或其他二趾者。一足失去一趾者。10兩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1.一手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2.兩手之拇、食二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一手之拇、食二指或其他三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一手之拇指或其他二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曲者。11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1.頸椎完全強直者。2.腰椎完全強直。1.頸部運動範圍:前傾十度,後仰五度,側彎十度,側旋二十度以內。2.腰椎運動範圍:前傾三十度以內。1.頸部運動範圍:前傾二十度,後仰十五度,側旋三十度,側彎二十度以內者。2.腰椎運動範圍:前傾四十度,後仰十五度,側彎十度,側旋二十度以內者。121.兩側肩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肩關節者(包含半肩及全肩人工關節置換)。2.兩側肘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肘關節者。1.肩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肩關節者︵包括半肩及全肩人工關節置換︶。2.肘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肘關節者。1.肩關節運動在上舉六十度,外展三十度以內者。2.肘關節運動範圍在三十度以內者。3.腕關節完全強直或經全腕關節固定手術者。4.前臂旋前旋後合計小於三十度者。1.肩關節運動在上舉九十度,外展五十度以內者。2.肘關節運動範圍在六十度以內者。3.腕關節運動掌曲三十度,背曲三十度,橈彎五度,尺彎十度以內者。4.前臂旋前旋後合計小於五十度者。1.、肩關節運動上舉一二○度,外展九十度以內者。2.肘關節運動範圍在九十度以內者。3.腕關節運動掌曲五十度,背曲五十度,橈彎十度,尺彎二十度以內者。4.四肢大關節經X光檢查有明顯外傷性關節炎,久治不癒達六個月︵含︶以上。四肢大關節係指肩、肘、腕、髖、膝、踝及距骨下等七大關節。131.兩側髖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2.兩側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3.兩側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包含全髖關節及半髖關節)。4.兩側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者。1.髖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2.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3.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包括全髖關節及半髖關節)。4.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者。1.髖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七十度以內者。2.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四五度以內者。3.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者。1.髖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九五度以內者。2.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九十度以內者。3.踝關節運動範圍背曲五度,蹠屈十度以內者。1.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一一○度以內者。2.足部關節三個以上完全強直者。14一側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一側下肢短四公分以上者。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以上者。一側下肢短二公分以上者。神經與肌肉151.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後仍有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植物人狀態或意識昏迷經半年以上治療而無進步者。3.語言機能喪失完全1.一肢肢體功能障礙經矯治半年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2.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仍有四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3.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仍有軀幹或二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走1.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廿五以上者。2.周邊神經損傷致肌肉萎縮,關節強直經半年矯治後仍有明顯變形影響功能者。3.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4.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1.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分萎縮,經半年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三公分以上,上肢達二公分以上者。2.一側以上顏面神經全麻痺經矯治半年無法恢復者。3.在部隊服役期間經開顱術造成癲癇者。4.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1.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份萎縮,經六個月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一‧五公分以上,上肢達一公分。2.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經核子醫學三相骨骼掃瞄檢查證實者。1.四肢周圍之測量:上肢:以尺骨鷹嘴為起點,向上至十二公分,為上臂中週測量處。下肢:以髕骨上緣為起點,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中週處。以髕骨下緣為起點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中週處。2.神經功能障礙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表示肢體無法抗地心引力,在百分之廿五以下者表肢體可抗地心引力。無法與人溝通者。4.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仍有軀幹及四肢或兩下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者。路者。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仍有二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個月仍有一肢肢體運動障礙者。胸腔161.肺臟切除一側以上者。2.肋骨切除六根以上者。1.肺臟切除兩葉以上未達一側肺者。2.肋骨切除五根者。1.肺臟切除一葉以上未達兩葉者。2.兩側肺各切去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3.肋骨切除三根以上者。1.肺臟切除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2.肋骨切除一根以上合併肺功能障礙者。17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者:1.慢性穩定狀況時,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氧分壓低於(或等於)50mmHg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2.需要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三個月仍未改善者。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而有左列之一者:1.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不含︶以下者。2.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不含︶以下者。3.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不含︶以下者。四、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不含︶以下者。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部分依存他人照顧,而有左列之一者:1.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不含︶者。2.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不含︶者。3.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不含︶者。4.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不含︶者。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但日常生活勉可自理,惟無法擔任軍事訓練,而有左列之一者:1.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不含︶者。2.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不含︶者。3.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不含︶者。4.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不含︶者。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無法擔任軍事訓練,而有左列之一者:1.FEVI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不含︶者。2.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十五︵不含︶者。3.FEVI/FVC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不含︶者。4.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不含︶者。1.正常值應按年齡身高體重與體表面積計算。2.FEVI:第一秒分時肺活量。3.MVV:為通氣功能。4.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消化系統181.食道疾患導致吞嚥困難需永久性腸胃術,以維持營養者。2.胃全切除。3.終端迴腸及迴盲腸切除九十公分以上者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4.小腸切除四分之三或存留不足九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1.食道再造術後,僅能接受流質及半流質飲食以維持營養者。2.胃或大腸切除三分之二或以上者。3.小腸切除三分之二或存留不足一百五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1.食道再造術後,能接受普通飲食者。2.胃或大腸切除不及三分之二者。3.大腸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及三分之二或行低前位切除術後排便次數頻繁者。4.小腸切除二分之一或存留不足二百公分合併吸收不良症狀群者。5.迷走神經切斷及胃竇切除者。1.兩側迷走神經切斷及胃腸吻合。2.兩側迷走神經切斷及幽門成形術。3.大腸切除不及二分之一者。1.吸收不良症狀之標準應具備下列二項者:血色素低於十一gm%者。血清蛋白低於三gm/dl者。血清礦物質降低者。血清維他命含量減少者。經標準飲食糞便脂肪測定每日大於六公克者。D-XYLOSETEST五小時大便含量大於四‧五公克,血清最大含量大於三十公克者。2.吸收不良症狀群者,需觀察六個月以上仍有持續性症狀者為限。19胰臟全切除者。胰臟部份切除者。胰臟假性囊腫經胰臟腸道造口吻合術後仍有吸收不良症候群者。20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而有氨中毒症者。1.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者。2.肝硬化經病理活體切片證明後,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治療一年以上,肝功能試驗異常者。遺有門脈血壓增高、脾腫大、腹水、食道靜脈怒張等症狀之一者。3.肝臟切除一葉者。1.肝臟切除一節或以上不及一葉者。2.肝內結石經改道手術者。3.肝內結石反復發作膽管炎經三次剖腹手術仍無法清除且持續有症狀者。4.經總膽管部分切除及總膽管與腸道造口吻合術者。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或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經動脈攝影及其他臨床診斷方法確定並有一年以上之肝功能異常者。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如因腹水或凝組四秒以上或肝重度縮小時,經各種臨床診斷方法確定有肝硬化者。21脾摘除。22膽囊切除。泌尿生殖系統231.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撮以下,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一個月以上無進步者。2.永久性尿路改道者。1.一側腎全切除或無功能者。2.慢性腎臟病合併腎功能衰竭經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卅至十五(不含)公撮之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