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采矿罪的归位与拓展康纪田【法宝引证码】CLI.A.079252【学科类别】刑法学【出处】《时代法学》2012年第5期【写作时间】2012年【中文摘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要件。但多功能的现行采矿许可证就像一个什么都往里装的大筐,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的理论争议和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非法采矿罪包揽非法采矿系列犯罪的成因。采矿许可证的实质性功能是矿业市场进入特许权制度,如此界定才能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和情节等。非法采矿并将矿产品占为己有的结果,构成牵连盗窃犯罪、想象竞犯罪以及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等系列犯罪,是其他犯罪领域里少见的数罪。【中文关键字】矿业;非法采矿罪;牵连犯;共同犯;想象竞合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修改为:“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之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件,修正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要件。将结果犯修改成行为犯,并删减前置的行政措施,这是形事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这次修改,仍不能定纷止争,仍难以准确和有效地惩罚犯罪。这不仅仅在于难以把握什么是“情节严重”的状态,更在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就存在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的犯罪不能区别。因此,迫切需要准确理解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尤其是厘清“采矿许可证”的功能,才能较好地适用非法采矿罪。一、对多功能采矿许可证的厘清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在此,首要问题是剖析我国现行采矿许可证本身所能“证明”的社会关系,才能认识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所不具备的条件。一个从未明确过的问题是,既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确定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那么没有采矿许可证时,是缺乏了许可证中的哪一个方面还是每一个方面都缺?按照我国现行矿业制度,采矿许可证是关于“采矿权”的证明文件。关于采矿权的法定涵义,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是采矿许可证所表明的概括性社会关系。从采矿权的法定涵义来看,采矿权不仅仅是指其权利本身,而是指采矿权系列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了采矿权客体、采矿权资格以及矿业进入许可制度等关系,说明采矿许可证具有多功能属性。(一)采矿权客体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物品特性是概括性和整体性。对矿产资源实施开采时,必须从整体而抽象的矿产资源中特定出可排他性支配的块段性矿产资源,一般称为矿产资源资产,简称“矿产”。然后,依物权规则将该矿产明确归属于特定主体支配并投入开采。因此法定采矿权涵义中关于“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的“范围”,就是指已经特定出来的块段性矿产资源资产,即矿产,是采矿权的客体,也是明确给特定主体实施开采的对象。这种明确,主要说明了采矿许可证的一项重要功能:矿产的归属物权随着采矿许可证的取得而设立。采矿许可证具有矿产物权设立的功能属性,这说明采矿许可证是矿产物权归属的产权证。采矿许可证的产权证功能,源自当前的矿业制度,是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规章的规定,一旦招标、拍卖和挂牌成交并缴纳了约定的费用后,即可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成为采矿权人,成交的矿产就包含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成交人到获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其间只是相差以约定费用和货款进行支付而已。当然,作为采矿权许可证,其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矿产资源资产归属权的明确,是暗含在采矿许可证之中的。因为缺乏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过程,民事的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掌握在行政权力手中,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行政权力的审批性质[1]。(二)采矿权主体按照采矿权的法定涵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致使采矿权人有了市场企业设立和企业行为的法律意义。采矿权人属于有法定条件的特殊主体,而且其多重身份表明采矿权人属于复合性主体:一是财产性物权归属主体。采矿权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矿产物权,规定了由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排他性支配,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人不具有对该范围内特定矿产物权的支配权。二是矿产开采行为主体。除了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进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采矿行为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规定范围内从事任何开采活动。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批准的开采计划、设计要求和经济目标,在特定范围内实施自由的开采行为;采矿权人在规定范围进行矿业开发,可以雇工、投入技术和安装设备等,对特定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形成生产劳动过程。其他人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因此,学者总结,采矿权主体有严格的资质限制[2]。三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办理行政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必须接受行政登记机关的管制,包括接受检查、监督和处置等,这是一种管制与被管制的单向性行政隶属关系,也是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内容。四是采矿权收益主体。按照采矿权法定涵义,采矿权人具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开采和处分所开采的矿产品,是采矿权人的目的性权利。生产过程的产出结果由采矿权人所有,是采矿权人的劳动成果权。由此看来,采矿权主体又是一个复合性质的,但其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根本性的主体。因为采矿权人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具有行为能力。(三)采矿市场进入许可制度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进入矿业市场的“门票”,没有“门票”而进入矿业市场属于非法。但是现行采矿许可制度,没有将规定范围内特定矿产的归属物权与主体对归属物权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权进行区别,而是两者“揉合”后包含在许可证中。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静态财产权,是市场要素和劳动对象。后者是动态行为权,是在市场上由劳动者作用于劳动对象的劳动过程。后者要经过政府批准,依法办理行政登记,直至领取采矿许可证才能进入市场从事开采活动。后者实行严格的批准制度,未经严格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市场从事开采。这在经济学方面称为市场“进入管制”,在法律上称为“特许权”制度。采矿许可证,作为进入矿业市场的“门票”,是指后者而非前者。可以说,“特许权”制度是采矿许可证的基本涵义,也是采矿许可证存在的基本依据。所以有学者提出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认为“矿业权的‘权’仅仅是从事矿业活动的‘特许权’,这种权利并不包括相应的矿产资源物质”。[3]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一个采矿许可证,是“规定范围内”特定地段矿产物权归属明确的产权证,也是支配、开发利用和处分矿产品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更是主体在特定范围内实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市场准入证,属于“三证”合一[4]。由此可以证实,采矿许可证多功能属性的来源。从来源可以发现关键的问题,“三合一”的“合”,不是分别设立后再在执行中的合并,而是一次性设立的、不可分割的“一权制”。规定范围内矿产物权设立、可以开采该矿产资源的特许权授予以及处分矿产品权利的批准,都是唯一的行政职能机关在一次性行政决定过程中完成的。以“一权制”为基本框架,构建的我国现行矿业制度体系,明显地违反了矿业制度的一般规律,是导致非法采矿罪难以准确认识的根本原因所在。二、对非法采矿罪客体的甄别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目前的采矿许可证制度,是一个证同时保护三种社会关系。那么,没有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应当是缺少了采矿许可证中的每一个方面而侵犯了多个社会关系,而应当是缺少了其中能够构成犯罪的某一个方面,缺少了应该具有的某一个基本条件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确立犯罪客体时必须明确的。(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而确定的一个采矿许可证因多功能属性而包含三个方面的社会关系[5],所以在学术研究中,学者对如何确定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一直有较多的争议,总是在社会管理和财产权保护以及环境保护之间,选择其犯罪客体甚至是摇摆不定:第一,单一客体说。有学者从财产性物权关系方面认定,“非法采矿罪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这是非法采矿罪的本质特征。”[6]民事关系说,源自于采矿许可证是矿产归属物权的产权证功能。有学者则从采矿许可证的市场准入证功能入手,着重于从矿业行政管理方面认定,“最直接、最鲜明地反映了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活动)。”[7]第二,双重客体说。学者认为:“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具体可表现为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制度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8]这种认定,是将“客体单一说”的两种观点整合为同时存在的双重客体,这就同时肯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多功能。第三,复杂客体说。学者认为: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9]客体复杂说认为犯罪客体有三个,其中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与对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是对物的民事关系与对行为的行政关系之间的两种不同客体。关于犯罪客体众多争议,并没有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43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修改而有所统一。而是因为对采矿许可证的多功能属性的不同运用,学术界或者选择采矿许可证功能中的财产性物权关系,或者选择行政管理关系,或者选择全部关系。然而,为了能准确、及时的定罪量刑,要求犯罪客体十分明确而裸露于外。犯罪客体的不确定性,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也为难了司法实践。即使是很专业的执法者,因为缺失准确评价和判断的标准,很难迅速发现和果断认定这方面的行为犯罪[10],甚至出于谨慎而致使司法人员不敢轻易地做出结论,这就导致大量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不到惩治[11]。实质上,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只有一个。在上述“单一客体说”中,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准确地说,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是矿业开发市场的进入管制制度。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严格的特别许可授权,任何人不得进入矿业市场从事采矿活动,否则,侵犯了国家的矿业开发市场秩序。严格的矿业市场进入许可制,在西方经济学中称为“社会管制”。美国经济学家伯吉斯指出,“社会管制这个名字代表了如环境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保护、消费者保护、汽车和道路的安全管制等的集合。社会管制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它对企业行为的干预要比其他美国式的经济管制更加直接。”[12]犯罪客体单一而且确定,必须符合采矿许可证的基本功能和采矿许可证的本质要求。根据采矿许可证的本质内涵,其基本功能就是矿业市场准入关系的外在标示,因此,所确定的非法采矿罪单一性犯罪客体,与采矿许可证的本质要求相吻合。至于现行采矿许可证所保护的三个社会关系,属于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矿业制度[13]。那么,矿业制度设置的失当不应影响到刑事立法,刑事法律可以而且应当独立。非法采矿犯罪客体,必须且只能择取现行采矿许可证中确定实质的、基本的涵义,也符合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政府对市场的管制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时期,矿业市场进入实行严格许可制度的社会管制,属于有效率安排的事前控制制度。政府的事先控制,主要是在矿业开发计划、安全与健康保护、资金和技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矿地复垦复绿等方面的内容,由法律制定进入标准,公权力政府依据法定进入标准,对申请进入矿业市场的必要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法定进入标准的申请者,准许其进入矿业市场从事矿业开发活动。进入矿业市场的事先审查和批准,是一种比其他行政许可门槛高的严格和直接管制,一般称为矿业“特许权”制度。必须强调的就是,矿业特许权授予,是政府审查后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矿业开发活动的行政批准行为,不是也不可能是财产权的直接变更或给予,而是矿山产业在普遍禁止条件下政府特别许可特定的人从事特种行为。矿业开发实行特许权制度,是世界通行的做法。无论矿产资源初始界定为私人所有的国家,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