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债的移转与消灭第一节债的移转第二节债的消灭教学重点:债的移转的概念及特征债权让与的条件及效力债务承担的条件及效力债的消灭的原因教学难点: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的条件与效力;抵销、免除、债务更新、混同的异同第一节债的移转一、概述(一)概念:指在债的内容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属广义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二)种类:1、债权人的变更——债权让与2、债务人的变更——债务移转3、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债的概括转移(三)特征:1、债的移转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3、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4、债的移转应保持债的同一性。(四)原因1、法律行为---当事人自行约定。2、法律的直接规定--债的法定移转。如继承3、法院的裁决---裁判上的移转—法院的裁决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债权让与甲邀请朋友乙陪他去装裱一幅名画。甲与装裱店老板讲好价格,定明了交付期限及装裱的规格、质量。在返回途中,乙向甲请求赠与此画给他结婚用,甲表示同意,乙一再表示要支付装裱费用,最后甲将取画的收据交给了乙。到期后,乙请求装裱店老板按照自己的意图对所做的装裱略作改动,装裱店老板不答应;乙则要求降低装裱费用,两人相持不下。6个月后,装裱店老板将此画拍卖,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继承而发生的债务移转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1995年底,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被告张桂兰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并为被告所居住。法院认为,因房屋未过户不影响被告张桂兰继承遗产的事实存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债权让与(一)概念:指债权人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中,转让债权的人为让与人,受让债权的为受让人1、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法律规定裁判发生合意而发生狭义:法律行为发生的债权让与。2、部分让与和全部让与(合同法79条)部分让与: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与受让人成为共同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份额确定,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成为按份债权人;若不确定,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成为连带债权人全部让与: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某贸易公司拖欠某供销公司货款100万元。某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有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于1992年11月1日达成协议,由食品公司催讨货款,半年内食品公司保证给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剩下的货款由食品公司处理。食品公司向贸易公司宣称供销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它,而食品公司欠贸易公司110万元货款,于是双方达成协议抵销其中的100万元。于1993年4月1日,食品公司给供销公司汇去75万元,并通知供销公司双方关系已经了结。后来供销公司得知情况,认为它只是委托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没有允许其抵销债务。于是供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二)债权让与的要件1、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2、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3、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下的债权不得让与:(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A、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如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B、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例如,离退休金债权。C、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例如,雇佣、委托、借用、租赁关系中的债权。(2)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意思表示---债权成立时进行债权成立后进行,但必须于债权让与前作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例如,《担保法》61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4、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1)各国关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做了规定,主要有三种主义:A、严格限制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此种主义下,未经债务人同意的债权让与无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B、自由主义:债权的转让不用经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C、通知主义(折衷主义):债权人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2)我国的情况:《民法通则》采债务人同意主义--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合同法》便改采通知主义(折衷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产物(3)通知主义的例外情况:A、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B、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C、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让与。1994年8月,某市轻工机械厂在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上建成一幢办公楼。同年9月轻机厂把该楼转让给纺织工业公司,该协议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办理相应的手续之前,纺织公司把其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轻机厂对此表示同意。然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时,有关部门以该合同权利转让行为未得到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而不予办理。恰逢此时楼价下跌,房地产公司遂请求纺织公司返还价款。但纺织公司认为,只有轻机厂将价款返还给它,它才能将价款还给房地产公司。而轻机厂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尽管转让合同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原合同仍具有可执行性,并表示协助纺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地产登记手续。于是房地产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某年10月7日,综合服务部与电风扇厂签订了一份电风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综合服务部得知县贸易公司需购进大批电风扇销往外地遂与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贸易公司直接到电风扇厂提货。之后,综合服务部致函电风扇厂,称该批电风扇已转让给某县贸易公司,电风扇厂未答复。同年10月12日,贸易公司致函电风扇厂,称其将于10月31日提货,请其做好发货准备。至10月31日,贸易公司去电风扇厂提货时,电风扇厂以贸易公司无权提货为由予以拒绝,后经多次催要,电风扇厂仍拒绝发货。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风扇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支持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1、内部效力(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1)受让人取得债权。A: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让与人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B: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与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或为连带,或为按份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保证;定金债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等;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如双方约定从债权并不转让。(3)让与人应保证让与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否则若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情的除外(5)债权二重(重复)让与的法律效力。规则如下:A:有偿让与优先于无偿让与B:全部让与优先于部分让与C:已通知的优先于未通知2、外部效力(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效力)(1)对债务人的生效以债权让与的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2)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的,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可要求返还。疑问:受让人是否有此种权利。(3)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可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A:债权无效的抗辩权B: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C: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权D:被让与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E:合同之债中,原债权人不履行对应债务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4)债务人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权利的移转科利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由刘某装裱50幅国画的合同,刘某的好友孙某作为刘某的担保人。科利公司在刘某装裱过程中,将50幅国画转让给利华公司,双方约定由利华公司直接向刘某索取国画。科利公司在转让国画时,没有告诉担保人孙某,仅告知了刘某。刘某的儿子不慎将其中的两幅国画污染。装裱期满后,利华公司向刘某索取国画,发现其中的两幅被污染,于是向刘某要求赔偿,刘某称无力赔偿。利华公司于是向孙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孙某以利华公司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利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孙某向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土产公司与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后来,服装厂与贸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通知土产公司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15日运到贸易公司。土产公司未予答复。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通知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经检验发现该批货有质量问题,遂要求土产公司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与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某粮油公司与某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购销精菜油的合同,由供销社供应粮油公司50吨精菜油。合同签订不久,食用油价格普遍上涨,供销社在供货时,以普遍油冒充精菜油发往粮油公司。其后,供销社又与恒通公司约定,由粮油公司直接付给恒通公司19.5万元,以充作供销社欠恒通公司的货款。同年7月10日,粮油公司收到精菜油后,发现其中大部分并非精菜油,立即电告供销社要求降低价格。供销社则以已经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了恒通公司为由予以拒绝。同年7月15日,恒通公司电告粮油公司立即付清货款,粮油公司以菜油质量有问题为由予以拒绝。恒通公司遂以供销社和粮油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三、债务承担(债务移转)(一)概念和特征1、概念:亦称债务移转,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承担。2、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合意。3、特征:债务承担是一项相对无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二)债务承担的种类——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1、划分标准:依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2、概念:(1)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2)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甲与乙签订一份购销大豆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50吨大豆,乙向甲支付货款10万元。乙收到大豆后,恰逢大豆涨价,便把该批大豆以12万元卖与丙。同时,乙与丙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丙向甲支付其中的10万元,并得到甲的同意。丙收到货物后,发现该批大豆并不符合其与乙约定的质量标准。甲要求丙支付货款,丙以大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甲则认为其向乙交付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也是由乙造成的而与自己无关。甲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债务承担的条件1、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2、须有债务承担的有效合同。(1)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合同法84、台民301、德民415)(2)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德民414、台民300)我国仅规定了(1)的情形。3、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若为(1)应经债权人同意;若为(2)债务承担的合同达成即表明了债权人同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87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甲到乙处定作一套木制家具,双方就定作的样式、规格、价格及交货日期作了明确规定,并签订了家具定作合同。后来,乙与某学校签订了定作500套桌椅的合同。为了抢时间赶进度,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将甲定作的家具转让给丙加工制作。到了提货日期,丙以其所承担的债务向甲为交付,甲才发现家具是丙所制作,并且其质量未达到所签合同规定的标准。于是甲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乙则称家具是按着合同所定的规格、式样加工且如期交付的,他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