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一节刑罚的体系第二节主刑第三节附加刑第四节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一节刑罚的体系要素齐备、结构严谨;宽严相济、衔接紧凑;内容合理、方法人道。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刑罚体系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二、刑罚体系的特点三、刑罚体系的功能主刑,是指对犯罪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主刑。在我国,主刑是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具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第二节主刑导言(一)管制的概念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二)管制的特点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2、限制其一定自由。见第39条。3、限制自由的期限、起算及刑期折抵。见第38、41条。4、对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见第38条。一、管制刑法第39条限制自由的具体内容:(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刑法修正案八1、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拘役(一)拘役的概念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短期自由刑、轻刑。拘役与拘留(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1)性质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适用机关不同;(4)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1、剥夺犯罪分子自由。2、期限较短。(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能超过1年。)见第42条、第69条。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见第43条第1款。4、享受一定待遇。(每月可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见第43条第2款。(二)拘役的特点三、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和拘役区别是剥夺犯罪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1)执行的场所不同;(2)执行机关不同;(3)期限不同;(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5)法律后果不同。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2、具有一定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见第45条、47条、69条。刑期折抵及执行之日。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在少年犯管教所执行。余刑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强迫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见第46条。法律另有规定的,如刑诉法214条监外执行,依从规定。(二)有期徒刑的特点四、无期徒刑(一)无期徒刑的概念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无期的无期限性与不可划分性和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自由刑。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2、无期限。3、强迫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4、无法律规定的刑期执行期限,羁押时间亦不折抵刑期。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见第57条。(二)无期徒刑的特点——第46条五、死刑(一)死刑的概念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我国目前死刑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性三者极其严重的统一。“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含义应当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加以把握: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了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论;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陈兴良“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或者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贾宇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加以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羁押期间正在怀孕、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被告人,不论其怀孕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自然流产分是否羁押。羁押期间的自然流产不适用死刑,不包括非羁押期间的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则不考虑是否羁押皆不得适用死刑,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注意1:注意2: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问题的理解:前者发生在诉讼前,后者发生在诉讼中。如犯罪时怀孕,诉讼发生后已不再怀孕,则不适用该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无权适用死刑。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从死刑适用程序上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控制死刑死缓制度①罪该处死;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死缓制度的渊源及性质适用死缓的条件——第48条后半段不是必须立即执行(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6)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7)罪犯智力不健全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8)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个别情节不够清楚,个别证据无法查清,为留有余地;(9)犯罪是由于同村近邻等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加上有关部门处理不当,从而激化矛盾,导致犯罪行为发生;(10)在逃期间,从事过有益于国家或人民的重大事情;(11)鉴于国际影响,考虑到政治斗争的形势,或者出于保存活证据和另案线索的需要;(12)犯罪人的年龄以及自身技能等情况的影响;(13)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宗教、华侨政策。根据刑法第50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应当根据其在2年缓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分3种情况予以处理:1、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判处死缓后的处理刑法第51条规定,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法院的批复:死缓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死缓刑期的计算——200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死缓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第三节附加刑概念: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特点:是既可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独立适用。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导言一、罚金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提示(一)罚金的概念注意罚金与罚款的区别(P240)。(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方式1、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罚金刑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且适用于单位犯罪。不定额(抽象)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限额(特定)罚金制。(三)罚金的数额的多种立法模式2、罚金刑的4种适用方式: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只对单位适用并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罚金的数额(五)罚金刑的执行——由法院执行1、一次或者分期缴纳2、强制缴纳3、随时缴纳4、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二、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提示:(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1.应当附加适用: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第56条);二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57条第1款)。(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适用对象一是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二是1998年最高法院对故意伤害、盗窃等的批复。第103条即为一例。注意第56条第2款:独立适用的,依照分则规定。2.可以附加适用:3.独立适用——一旦适用,则不能再适用主刑(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起算期限分4种情况: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死缓和无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期限改为3-10年。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的期限为1—5年。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起算也分4种情况———见58条、55条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管制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被判处有期、拘役附加剥夺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期间。3、死缓减为有期或者无期减为有期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3-10年,从减刑后的有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4、独立适用的,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重复提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但有的权利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不再享有,如担任审判人员、检察官的权利。见《法官法》、《检察官法》(五)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的处遇三、没收财产(一)没收财产的概念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罚金:第52、53条与59、60条的比较没收财产与追缴——刑法第64条(二)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1.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中的一些贪利型和财产型犯罪。2.适用方式:和罚金选择与主刑并处——363条应当与主刑并处——239条可以与主刑并处——390条第59条: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1款),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2款)。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1款)。(三)没收财产的范围第60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四)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