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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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5-1:应该判决A公司败诉。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业务区别于其他结算方式的最重要的特征。根据《UCP600》第二条规定:“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如果受益人没有满足“相符交单”的条件,开证行就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本案应该判决A公司败诉。分析5-2:开证行可以凭特殊条款的规定拒付尽管在信用证特殊条款中做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商界或银行的正常做法,但是,当该规定写入信用证,并被受益人接受,那它必须理所当然地被遵守。因此,开证行有理由因没有提供转让细节通知而拒付。对于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来说,应对他们显然不理解或不知其用途的规定提出质询,应尽可能取消此类条款。而不应采取不理睬的态度,使自己陷于被动并遭受损失。分析5-3:1.开证行无权拒付。因为,开证行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认为存在不符点而拒付是明显错误的;根据《UCP600》第十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受益人2月25日装船,3月3日交单完全符合原信用证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2.面对本案例开证行的拒付,A银行应立即致电F银行,指出:根据《UCP600》第十条之规定,信用证修改不成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原信用证规定,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否则可能提起法律诉讼。案例1:某进口商购买景德镇的瓷器,约定分五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第一批货物抵达目的地后,该进口商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便通知开证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未予理睬。银行仍然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运单据予以议付。议付后,通知该进口商付款赎单,遭到拒付。请问,银行这样处理是否合适?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是否有道理?分析:银行这样处理是对的。因为这笔业务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只要单证相符,不管货物是否合格,开证行都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遭到损失的进口商只能凭贸易合同与出口商交涉,或申请仲裁,甚至提起诉讼。案例2:我国上海某外贸公司出口“永久”牌女式24英寸自行车,国外来证开成了“女式26英寸自行车”。该公司出口制单时,仍写成“女式24英寸自行车”。国外开证行见单后,立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该公司与开证行交涉时辩称,他们是按合同规定写的,因为合同中标明是“女式24英寸自行车”,开证行不应拒付。请问开证行的做法对否?分析:开证行是有理由拒付的。因为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保证文件,是不受合同制约的。该公司业务员不熟悉信用证的这一特点,在审证时发现来证的品名与合同不符后,将单据制成与合同相符是无效的,因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单证相符”,所以该公司正确的做法应是及时通知对方修改信用证,以达到单证相符,否则只会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案例3:某年我国出口公司对墨西哥出口一批商品,对方来证在“转运”栏内规定“允许转运”,而在“议付单据”栏内则要求提供“转运通知”。我方工作人员从逻辑推理上认为:来证既然允许转运,我方有转运或不转运的选择权,如不转运,便无义务也无必要提供“转运通知”。因而对议付单栏内的转运通知未予以照办。结果遭到开证行拒绝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试分析应如何解决纠纷。分析:信用证业务是非常单据化的结算方式,因而出口商发货前首先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当发现信用证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应提出修改信用证,以可以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准则。案例: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大宗商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外商开来的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以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后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妥当。分析:简电开证是将所开立信用证的要点以简要电文经过通知行转达受益人,其所起的作用仅是告知受益人,买方已按合同开出信用证,请备货发运。受益人收到此项简电后不能凭此向议付行要求议付单据。案例: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低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低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分析: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案例: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向日本一公司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船期为5月份,证中还规定议付行为纽约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A银行。我中行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22日通知出口公司,4月底该公司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分析: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方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商签约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所以,我方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案例: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国出口鲜活品一批,双方规定以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一俟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我方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把问题提出来,要求受益人注意该条款。但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认为该客户为老客户,应该问题不大,遂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当结汇单据交到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开证行认为单据不符不愿承兑为由拒付。问银行拒付有无道理?我方的失误在哪里?分析: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一俟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的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可以以此为由拒付。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案例1: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1、商业发票;2、装箱单;3、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4、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1、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2、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3、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分析: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案情2: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给了受益人。货物装运后,受益人将单据提呈给通知行要求议付,并称,由于进出口港距离较近,正本提单已直接寄给申请人,请通知行发电开证行,征求其凭副本提单议付的授权,同意后再进行议付。A行审查单据发现其他不符,同意发电I行征询意见。I行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I行邃电复通知行同意授权凭副本提单议付,通知行即对受益人付了款,并寄单开证行索偿。两天后,I行受到了A行的单据,发现除未提供正本提单外,其他一切条件均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I行贷记了A行的帐,借记了申请人的帐。次日,申请人要求I行出具提货担保以便提货。因为货物已到港,而正本提单尚未收到。I行鉴于已对A行偿付并且已借记申请人之帐,于是出具了提货担保,申请人以银行担保提走了货物。一星期后,I行忽从另一银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单据,其中的提单恰好是上述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托收委托人却是一家不知名的商人并非原信用证受益人,而付款人则仍为原信用证的申请人。但I行已无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复托收行并称保留单据听候托收行意见处理。托收行X行将此情况通知其客户,并请求其客户指示。托收委托人告知X行,A行已开立提货担保,申请人已据此提走了货物。既然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仍在他手里,开证行无权任意处理,如收不到货款,将向船公司索赔货款。当托收行将情况通知开证行时,开证行才恍然大悟受了诈骗,但I行认为,它已代表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不能要求它对同一批货物再次付款。分析:这是一起不法分子乔装进、出口商精心合谋诈骗银行的案子。受益人两次卖“单”,两次获得货款。申请人免费收到货物。虽然开证行借记了他的帐户,但申请人凭提货担保获取货物,并将此货物再次出售给另一卖主,因而获得货款,以偿付其在开证行处的借记帐户。托收项下的委托人是无辜的,故他向船公司索赔货款。船公司则向I行反索赔。I行在权衡利弊之余,觉得银行信誉为重,只得自认倒霉,向船公司作了赔偿,再委托律师调查和追寻已逃的申请人。这一案例向我们揭示了凭副本单据授权付款的潜在危害,鉴于目前信用证中加列自寄正本提单的条款屡见不鲜,商人和银行应具备对风险性的认识。除非申请人已提供了十足保证金,开证行不能容许加列这种条款。对加列了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决不能再接受申请人的担保提货的要求,因为已不存在担保提货的需要。我们的出口公司也可以从中吸取教训,作为L/C受益人(即发货人),如来证规定正本提单直寄申请人或申请人要求他自寄正本提单,也应要求将信用证修改为“正本提单作为开证行抬头”以控制物权流向。案情5:伊朗大步里士银行来证购买我方纺织品印花棉布48,000码。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但在购货数量48,000码之前有about字样。由于存货不足,受益人T公司按期出运了印花棉布45,600码。随后受益人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单索汇。开证行接到单据后声称,进口商开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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