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好用足《价格法》为国为民创和谐日期:2008年5月14日来源:作者:袁州区物价局刘斌本站编辑:宜春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访问:23次[字体:大中小]从2007年中期开始,我国市场价格出现了近十年来所没有的较大幅度的上涨,已经部分地影响到了低收入群体的日常生活,各地对抑制物价上涨的呼声强烈。从8月份开始,居民消费价格同比涨幅连续5个月超过6%,12月份,居民消费价格同比上升6.5%,环比上升1%;其中,食品价格同比上升16.7%,影响当月价格总水平上升5.5个百分点。全年平均,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升4.8%,创十几年来的新高,再一次激发居民对九十年代高通胀恐慌的回忆。在这个背景下,国家果断依据《价格法》,对市场价格实行临时性价格干预措施,对市场物价的上涨成功地起到了抑制作用。这是一次国家成功运用《价格法》进行市场价格干预的行政行为,对今后《价格法》的贯彻执行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同时也有很多经验和不足值得深入地分析与总结。一、法律依据《价格法》实施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好,增长较快,物价水平一直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内稳定运行,价格管理的任务主要是理顺还不合理的价格秩序,形成完善的价格体系。全社会对价格的放开、价格管理的自由度表示理解和支持。但是当价格出现明显上涨,出现通货膨胀的迹象时,是否可以进行价格干预、如何干预,则需要决策者的胆略与法律依据。而《价格法》则赋予了决策者这种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在日常的价格管理工作中,我们接触到的主要是具体的管理文件和各种规定,并不感觉到《价格法》就在我们身边,并不感觉到《价格法》有多少具体的作用。而这次实施的价格临时干预措施,让我们感觉到《价格法》的重要作用和对社会经济的调节意义。更让社会、居民进一步加深了对《价格法》重要作用的认识。二、正确解读事实上,在很多国家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在紧急情况下对价格进行适当干预的相关规定。正确解读这次临时价格干预,对正确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对今后的价格管理工作,对《价格法》的理解都有积极的意义。第一是干预的合理性。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品种,是价格显著上涨、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少数重要商品。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不冻结价格,也不改变企业自主定价的性质,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政府干预的是企业的不合理调价。如无正当理由,并不会要求企业亏损经营,这是对社会上部分人认为价格干预改变了定价性质的回应。第二是干预的临时性。价格干预措施是在价格显著上涨情形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价格显著上涨的情形消失后,干预措施就应及时解除。只是在这里,“价格显著上涨”还没有明确的条件表述,“上涨情形的消失”也就没有条件的限定。第三是干预的辅助性。稳定价格从根本上说要靠发展生产,增加供给。价格干预是辅助性的。采取临时干预措施,主要是规范市场秩序,为企业发展生产、增加供应和安定群众生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虽然价格干预措施不是治本之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价格上涨的问题,不能起到长效的作用,但是却能在一定条件、一定时期内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抑制住价格的上涨势头,在消费者心中起到安定人心、稳定群众心理预期的作用,给生产、供应状况的改善争取到一个宝贵的缓冲的时机。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就显得十分的必要。三、时机选择2008年1月以来,我国南方部分地区遭遇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交通运输受阻,电力供应中断,农作物受灾严重,灾区市场部分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再一次推动价格指数大幅度上涨,部分灾区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了成十倍、几十倍的上涨,价格已经成为一种掠夺性的行为,进入到一种无序的状态之中,尤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在这种时机下,国家果断地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可以认为是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切入时机。如果仅仅只是在价格上涨、是否出现通货膨胀预期还不确定的情况下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也许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力度就会小很多,甚至招致一定程度的非议与争论。南方灾情的出现是这次价格干预措施出台的最好切机。2008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颁发第58号令,宣布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全国相关省、市、区也相应地发布了实行临时价格干预的实施办法。价格上涨的势头得到了竭制,特别是南方灾区价格这脱僵的野马,开始回归马圈。同时,全国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启动了应急价格监测机制,对灾区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每日监测报告制度,确保了灾区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及时准确报送,为政府正确决策,提供了大量信息。然而,任何政策都是一把双刃剑,大家在对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表示理解的同时,又认为为什么在连续几个月的价格上涨中,政府部门没有采取相应的行动,没有依据《价格法》实行价格干预。如果没有南方雪灾,政府是否就不会出台价格干预措施呢。四、合理操作价格干预措施对干预程序进行了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干预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抑制价格的作用。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对干预的形式、干预的品种、干预的幅度以及政府、企业在干预价格工作中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干预的范围和形式上,第一条规定,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在干预的品种上,第四条规定,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二)食用植物油;(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四)乳品;(五)鸡蛋;(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干预的具体幅度上,第十条规定,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在干预的责任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可以认为,操作程序大部分已经到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效果比较明显。五、制度缺陷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会在实际的操作中显现出其设计的缺陷来,现实中不会有十全十美的完美设计。这次价格干预的设计,也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一些不足。1、信息沟通:这次价格干预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操作,并确定具体的干预品种。但各地在价格信息的沟通上缺少一个平台,各地干预的幅度、具体的价格无法进行衔接。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价格干预的品种和企业公告中规定,顶新国际、统一等方便面价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行干预,但干预后的具体价格信息并没有向下面发布,各地也就无法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干预后的价格进行衔接。各地的价格干预工作也同样缺少一个信息沟通的平台,价格衔接工作无法进行。2、社会公平:《实施办法》规定,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但“一定规模”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虽然规模以上的企业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较大,但在经济生活中,不论规模大小的企业,都是独立的经济组织,都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责任。虽然规模企业对价格具有带动作用,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供应短缺时,这种带动作用就明显不足,放弃对规模以下企业的干预,是对规模以上企业的一种不公。至少也是增加了企业的价格管理工作量,增加了规模以上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如何在价格干预中充分体现社会公平,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个体企业、集贸市场等的价格干预,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同这次价格上涨,也出现在广大的南方灾区农村,价格干预的工作在农村相对不足,这也是对农村居民的一种不公。六、政策建议1、建立价格干预机制、制定价格干预条件。综合价格上涨的可能性,建立实行价格干预的前提条件,提高价格干预的科学性、预见性和社会公平性。确定在什么价格涨幅条件下、什么原因形成的价格上涨、上涨对居民生活产生多大程度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实行临时价格干预。建立国家级实行价格干预审议工作组织,对价格干预的全过程进行设计与指导。2、建立价格干预信息沟通平台,促进价格干预工作的协调开展。国家审批、备案的商品价格要通过网络、纸媒等平台向国公开,以引导全国的价格水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商品价格也要向下级及全社会公开,以加强价格水平的衔接。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抑制价格水平,引导价格走向的作用。3、建立价格干预与商品生产、供应联动机制,提高价格干预的有效性,缩短价格干预的时期。价格干预作为抑制价格上涨的辅助性手段,只有与商品生产、供应手段配合作用才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要在出台价格干预措施的时候,配套增加商品生产与供应的措施,同时,要完善对价格上涨的受众群体进行适当补偿的机制,多方联动,才能达到价格干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