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条文解析(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原则,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造成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的一方(父母或亲属)以结婚为条件,向另一方索要财物的行为。因包办、买卖以及胁迫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不是法定的无效婚姻,而是可撤销婚姻。重婚,婚姻法上的重婚仅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情形,而不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在婚姻法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但是却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能仅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而提起离婚,而应当给出具体的事实依据。}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补办婚姻登记有溯及力,也就是说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从双方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时开始,即不仅承认补办登记以后的婚姻的效力,也承认之前的效力。}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1)无效的婚姻只限于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则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2)无效的婚姻的无效原因是相对的,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失,那么法院不会支持。(3)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宣告,当事人不得自行认定其无效。(4)宣告无效婚姻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结婚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不是一律无效,如果当双方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候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此时就不宜认定其婚姻自始无效。还有一种情况,在为达到法定婚姻年龄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如果女方已经怀孕,而且怀孕时间较长无法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可不予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也就是说,怀孕妇女可以接受人工流产手术防止早育,则可以在手术后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第十一条因协迫结婚的,受胁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他或她的近亲属和其他组织都无权申请撤销该婚姻。且其中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所谓“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就是这个意思。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法律效力相同,也就是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孩子,因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视为非婚生子女。但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力。}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不仅婚前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并单独各自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分别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任何一方对他方的债务不负责任;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一方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与他方。要注意,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知识产权本身仍属于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专有。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仅仅包括实实在在的钱或物,还包括财产性权力。}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约定财产制)(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在实践中,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财产,既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法律对此不加限制。一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既可以是结婚前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允许其订立、变更或废止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约定财产制既可以因夫妻协议废止而终止也可以随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一方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讼的要件,并不需要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父母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行为都属于溺婴。本条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相互继承遗产的关系,但前提是“有抚养关系”。}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是有关“协议离婚”的条文。协议离婚的条件有:(1)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3)对子女和财产已经有了适当的处理。由于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时,另一方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他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学习、工作等原因导致的分居两地,以及因住房问题导致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的,则不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