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主讲人:张遂一、案例分析林强与小娟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不错。1998年底,林强经小娟劝说不能后,辞职并借钱开始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1999年,林强的姐姐出国,把她自己的一套私有房产指明赠与给林强。自2000年春,林强公司业务非常忙,经常不回家。于是夫妻关系开始不好,此后林强所得收入从不拿回家。从2000年年底,林强干脆搬到公司住,从此再未回家。小娟单位效益差,收入低,身体又有病,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举债,自2001年春至2002年底,小娟共借款3万元(均没有告知林强)。2003年春,小娟单位濒临破产,从而买断小娟工龄,单位一次性付给她买断工龄款5万元。2003年5月,小娟见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无可挽回,便向林强提出离婚,林强不同意,小娟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小娟要求分割林强姐姐赠与给林强的房产。林强却提出他经营的公司有40多万元的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要小娟共同承担。小娟不同意,认为林强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3万元债务也应由林强承担。请回答以下问题:(1)法院是否应准许他们离婚?为什么?(2)以上涉及到的财产和债务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答案:(1)法院应准许他们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感情和分居满2年是离婚的法定理由。(2)以上财产,林强姐姐赠与的房子是林强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小娟单位支付的买断工龄款为小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以上债务,林强公司所欠的40多万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林强用其自己财产清偿;小娟所借的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案例分析题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请按以下要求回答问题: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答案: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三、案例分析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变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答案:(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四、案例分析李强是李雷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答案:(1)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然血亲是基于天然血缘联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因此,除死亡外,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父子关系即属于自然血亲。(2)李强对其父李雪峰有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年老体衰的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婚姻法还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在此种情况下,李强对其父有赡养义务。(3)李大海对其祖父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本案中,李大海的祖父母李雪峰的儿子李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赡养能力,故虽然李大海是由其祖父母李雪峰抚养长大的,也不须履行对祖父的赡养义务。五、案例分析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答案:①宋男、王女是表侄与表姑的关系。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宋男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姑侄关系;②经计算,宋男与王女是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予以登记。六、案例分析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答案: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②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④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定的抚养费;⑥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七、案例分析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乡亲邻里纷纷前来祝贺。当时甲男为二十三周岁,乙女为一十九周岁,自1989年1月起,乙女与邻居丙男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甲男发觉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1990年2月,甲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乙女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又改变了态度,声称离婚也可以,产要求与甲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房产四间。问题;对甲男的要求和乙女的要求应如何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时应略述其理由。答案:(1)应当驳回甲男的请求“离婚”之诉,认定甲男与乙女为非法同居关系。理由:双方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甲方起诉时,乙方已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同居生活发生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因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对乙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理由:因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八、案例分析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以反对;(3)在二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0000元,为给在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