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刘长伟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出乎立法者的意料,该解释的出台,仿佛“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甚至持非常悲观的态度。特别是妇女同志们,对此甚至要发起声讨。认为严重损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当前社会生活习惯下,都是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女方父母出资购嫁妆。如果一旦婚姻出现问题,女方将“无家可归”。实践中也已经有一批人掀起房产“加名”热潮,认为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才真正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该规定的颁布,对我国的风俗习惯(男子继承制)、婚姻缔结基础(以感情为缔结婚姻的主要要件而非财产)、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公平分担义务、享有权利)、产生了及其深远的影响。本文将从几个方面阐述该解释对人们婚姻生活的影响,并提出有关法律补充建议,为人们更好的安排自己的生活、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见。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影响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此解释引起热议的最主要问题是该解释第七条关于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视为个人财产的规定。此前的规定一般认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所有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成了个人财产,当然未能获得登记名义的一方提出严重质疑了。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该法条是如何规定的。一、该条规定的内容及立法者的初衷:法条: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纂的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①是这样解释的: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是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图。实际上也侵害了父母的利益。故房屋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比较符合情理;如果有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①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本解释第七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定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比较公平。由此可见,最高院作为有权解释机关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习惯和出资方父母的真实意图,保护父母的利益角度出发。他们认为,父母为子女成长呕心沥血,在目前房价高企的情况下,倾其所有,一般认为是为了自己子女获得更好的生活。如果仅以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获得财产,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婚姻解体,父母一半的利益将没有依据的被他人分割,显失公允。但是,让立法者没有想到的是,按照我国社会习俗,男方购房组建家庭是“天经地义”,“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扁担扛着走”,这些俗语深刻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另一面:女方对男方实际上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依赖性。在男女还不可能完全平等的社会时期,这种情况可能还会延续很长一段时间。那么,对妇女们的权益如何保护?就应当是立法者应当更深入考虑的问题。由此,我们不得不深刻检讨一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背景,从而发掘出更加稳妥、公平处理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方法。二、我方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1、夫妻财产制的初现。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清末修律以前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清末及北洋政府时期先后起草民法草案,但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衣服、器具没有保值增值价值,所以,珠宝玉器以及金银,是妇女唯一能够收藏的贵重物品,而不动产是肯定没有妻之份额的。夫在归夫,子在归子,无子则有可能被休或被妾之子继承。妇女对夫的依赖性几乎是全面性的,是封建礼教“夫为妻纲”的内容之一,是妇女对男子依赖性的基本社会历史原因。此时离婚是男子的单方权利、女子是没有离婚的权利的,故女子如果被休,只能“净身出户”,更无不动产之分配权。2、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使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婚姻续存期间,妻仍属于夫的相对附属地位。但由于民主革命,女子已经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离婚权利,并结合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享有离婚时分配原属于自己财产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地位已经比完全封建时代有所提高。其分配财产的范围也仅限于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3、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了很大的进步。形成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又包括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离婚时财产分配基本原则是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取得共同财产各自平分。竟然与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的财产分配原则十分相似。要知道,新婚姻法是在否定此前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融合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4、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种“转化的共同财产”可以说是一种创举,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个人财产转变为共同财产的制度,而不论财产所有人的意愿。这种规定也许就考虑了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对原财产的保值增值存在共同贡献,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2011年,经过修订80年婚姻法而形成的新婚姻法颁布施行。根据该法规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完全否定了“转化的共同财产制”,并且明确:“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其判定的依据是书面遗嘱或赠与合同约定。当时没有引起强烈的社会争议,也许大多数人也认为这样规定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相对公平。但无法通过“转化的共同财产”获得所有权的人已经表示出很大疑问。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次解释完全遵循了新婚姻法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即无明确依据,获赠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习俗,同时使父母出资购房确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赋予了父母特别表示意愿的权利,开始考虑父母的利益和意愿。但如何表示、何时表示,均没有规定,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子女婚姻关系好时候他说是给双方的,离婚时当然会说是给自己子女的,使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前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明确了以“登记在一方名下”作为判断父母出资意图的标准。结合我国此前产权登记习惯,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判断,也产生了动摇。对此规定全社会产生了强烈反响,笔者也认为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三、引起社会重大反响的原因分析。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可以看出,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从完全漠视妇女权利,到公平对待妇女财产所有权,又到开始重视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平衡。而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实际生活中女方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即女方父母为女儿组建家庭出资购买的动产,实际是女方父母对自己女儿的赠与,同时也是对夫家财产的补充。这些嫁妆由于是动产,很容易在日后的生活中消耗掉。而男方购买的不动产,不但不会消耗,还会在一定时期大幅升值。这种社会生活习惯不容忽视。如果忽视了女方带来的财产对夫家财产形成与发展的贡献,将实际上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所以,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完全明确了由男方购房的风俗成为男方个人财产,而日常生活消耗掉的女方财产价值完全被忽视,故造成社会上的轩然大波。由此我们不由得回想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