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现状未来发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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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现状、缺陷及未来发展范应高摘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不完善。程序制定的不规范,实施过程中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议。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了解、探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缺陷及未来发展,才能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缺陷、未来发展有个全面的认识,最终能使我们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完善充满信心。关键词:劳动教养缺陷未来发展一、劳动教养现制度现状(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之创立、发展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从确立至今已近半个世纪。劳动教养制度始于50年代。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反革命分子指示》指出,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放到社会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可政治上又不是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是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并不够判刑,虽不2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等问题作了规定。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8月3日颁发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的劳动教养法规,也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确立。《决定》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在建国初,对于巩固国家政权、教育改造不良人员、安置工作发展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50年代末,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在劳动教养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失误。在文化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制度更是遭到极大的破坏。劳动教养制度发展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称《通知》),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83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向世界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1996年33月17日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此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90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4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劳动教养的适用问题有所涉及。在此阶段,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整顿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一项手段,再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劳动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法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三)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根据1957年国务院的《决定》,劳动4教养的对象是4种人,即(1)不务正业,有流氓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1982年公安部的《办法》重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其范围,即包括五类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有工作岗位,长期拒接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人,①而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已将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其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并无明确限制。国务院的《规定》和公安部的《办法》都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而《办法》又同时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于1982年发布的《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于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充至军队。1984年公安部和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①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颁布。5将其适用对象扩充至“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而公安部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的通知》则规定无论是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只要符合该通知规定的,一律送劳动教养,并无地区上的限制。可见,目前我国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和范围是非常混乱的。而且长期以来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却明显地与其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等,把应属于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归入了劳动教养的范围,这既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为在实践中滋生“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等腐败现象提供了条件,造成罪与刑的相悖,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再则,低成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地无限制地扩充相对层次较高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所使用的对象和范围,虽然有悖于一国法制统一的原则。(四)我国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同时确定其被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的期限,是指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执行劳动教养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在劳动教养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1年。在具体的劳动教养案件中,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在1至3年的幅度内予以确定。劳动教养实施的初期,由于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所以第一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并没有关于劳动教养6期限的规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治安状况的变化,以及劳动教养对象的变化,劳动教养最初安置就业的性质逐渐发生转化。为了消除人们对“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认识,1961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的第十一次公安会议《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2年至3年。在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有破坏行为的,应当依法判刑。实践证明,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促进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健康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积极进行改造。1979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的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年至3年。此外,该办法还对劳动教养的期限的计算、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同以前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相比,该办法将劳动教养期限的下限有2年改为1年,从而增大了劳动教养期限的幅度。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教养期限经历了一个有绝对不定期到相对不定期的演变过程。现阶段劳动教养期限仍为1至3年,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应在该幅度内确定具体案件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期限的相对不确定性,增大了劳动教养审批机关确定劳动教养期限的随意7性,也增大了劳动教执行机关掌握劳动教养期限的随意性,实践中也未必有利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改造。但如果确定一个具体的劳动教养期限,又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劳动教期限与刑法短期徒刑重叠的矛盾,使得实践中法律适用不公正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劳动教养的期限是劳动教养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劳动教养理论和立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二、劳动教养制度制度的缺陷(一)劳动教养依据的缺陷1、实施依据的法律沿革。劳动教养制度体现了“轻罪重罚”、“惩前毖后”、“教育挽救“的法律思想,在社会主义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震慑和挽救了一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效地杜绝了刑事犯罪的发生,为社会稳定和社会化大生产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尤其是刑罚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暴露出其在立法理念上的致命缺陷。“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遣主力注意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力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8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力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力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①从劳动教养实施的依据可以倾斜看出:劳动教养实施最初的依据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随后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批准,同日国务院又公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上两个决定是我国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最初的行政决定。国务院由于1980年2月29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同予以劳动教养的通知》。随后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目前实施劳动教养最主要的行政法规和法律依据。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依据是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令170号公布的《国务①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9院强制戒毒办法》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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