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经济法李超目录一行政诉讼判决概述二国外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三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四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存在的问题五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完善一、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概述(一)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含义1.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2.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争议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结果的表现形式。而对于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我们则可抽象地定义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法院的判决形式所作的分类。(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功能行政诉讼类型的功能即为行政诉讼类型的作用。“行政诉讼种类之多寡,将影响人民权利保护之机会与行政法院裁判方法之加强或抑制”。此观点鲜明的指出了行政诉讼类型的两个重要功能。1.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有利于原告明晰诉讼请求、诉讼程序等问题,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2.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有利于法院审判规则的系统化和判决类型的确定化(三)研究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缘由1.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作为整个行政判决制度的一部分,由于时过境迁,同样出现了不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类型不能契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判决类型不能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甚至出现了因无法寻求到合适判决类型而无法受理的案件,权利的侵害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而,对行政诉讼判决类型进行研究和探讨,并使之完善,是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2.研究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可以使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从行政诉讼的价值上看,行政判决形式的完善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缺陷无法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将受到质疑,这将损害法治进程的推进,危害司法权威。只有科学合理地设计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才能发挥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二国外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一)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1.英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虽然英国是近代宪政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行政诉讼制度却并不是很发达,但因为救济比较有效,所以也可以加以借鉴。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普通救济主要有损害赔偿、禁令、宣告令;特别救济或者称公法救济主要有人身保护令、调卷令与禁令、强制令。2.美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这两种审查在美国都由普通法院执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相关案例,美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主要有强制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1.德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德国行政法是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完整而严密。德国行政诉讼判决较为发达,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和《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德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主要有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等。2.日本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日本行政法因循大陆法系的德国,创立了自己的行政法体系。二战后,日本被美军占领,建立了具有普通法系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日本行政诉讼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从其判决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3.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台湾与大陆同文同宗,同属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大多承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研究台湾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对于完善大陆的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具有借鉴价值。台湾行政法上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有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判决。三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判决。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判决(一)维持判决1、证据确凿。这里的证据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证明材料,法院对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实充分。“确实”要求行政主体收集的证据要真实可靠,“充分”要求收集的证据足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具体行政行为准确地适用了相应的法律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正是调整相应行政法律关系的。”同样地,这里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应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3、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也是作出维持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法律设定的条件、方式、期限、步骤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取得证据的方式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维持判决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性判决。“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维持判决即意味着经过法院的审查,不仅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效力进一步作出了肯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也就是说,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有三:(二)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否定性评价,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相应的,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有五种:5、滥用职权。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三)履行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即为履行判决。履行判决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出履行判决针对的对象是“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要与行政机关否定性作为相区别。如果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的拒绝,那么这就不是“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只是行政机关的否定性作为,“行政机关正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属于作为的行政行为。”只能适用维持或者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同时还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二者关系,在几类判决中,“较多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是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23根据《若干解释》,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当然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但正因为如此,作出履行判决一定要掌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判决,不可随意要求行政机关如何行为,这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司法权应予尊重。(四)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就是说,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若认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可以“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4。这一判决形式是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最强的,它赋予了法院司法变更权,充分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关系的互动与博弈。在适用变更判决时,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在适用此种判决时,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是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其他类的行政案件,如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纠纷中,即使显失公正,也无法作出变更判决,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其次,行政处罚必须显失公正。即使是行政处罚案件,处罚行为不合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适用程序错误,都不能适用此种判决。行政处罚不公正,但应受处罚和实际所受到的处罚并未达到一定悬殊的程度,也不能作出变更判决。当然这里的“显失公正”到底如何判断,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无相关规定,这个问题会在后面有进一步的分析。(五)确认判决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按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结果,可分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依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第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六)驳回判决除了前面存在的几个问题,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还存在一个形式上的问题。这就是法律层次上的不统一,即规定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法律规范有多个,且效力层次不同,但在适用上却一体适用。现在规定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但是《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若干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它们是两个位阶上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却是同等适用的,甚至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更倚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与两个法律规范文件的原始效力层次相背离了,不符合逻辑层次。四存在的问题(一)判决形式不丰富,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四种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若干解释》又增加了两种,但是六种判决形式仍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很多情况下,法院没有合适的判决形式可适用,无法尽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二)适用范围不明确,操作性不强“为保证司法公正,法律必须明确、具体,具备较强的操作性。”但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相关规定就几个条文,过于简单。作为主要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判决形式的条文只有一条,加上标点符号也仅215个字。而且涉及了很多概念,非常的概括和抽象,很难具体落实操作。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太过空泛,只是一些抽象的概念,可操作性不强。(三)设置不科学,导致资源浪费在变更判决中,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可以判决变更,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仅仅把变更判决局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会使法院对行政处罚以外的案子,无法作出直接变更,只能作出撤销判决,而行政机关很大可能上会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大同小异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得不再次求助于司法,法院也只能再次作出撤销判决。这就造成了司法和行政等资源的浪费,是不经济的做法。正因为如此,现在很多学者都主张把行政裁决纳入到变更判决之中。(四)未充分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因而,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30虽然现在司法权的能动性增加了,但司法权本质上还是被动消极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法之间各有特色,但是这种被动性却是同样的。“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二)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1、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使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2、提起公益诉讼须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3、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4、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三)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1、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其一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导致对多数人利益的损害,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行政机关主动实施某一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损害,或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虽未形成实际损害,但已存在实际的威胁。•2、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