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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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调研报告发布机构:市法院发布时间:2009-8-411:21:31厦门中院、思明区法院课题组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已经成为审判难点之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完善司法鉴定程序,课题组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04年至2007年涉及司法鉴定的207个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对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期对完善证据制度提供实证。在调研中,课题组主要应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阅卷、座谈[①]和访谈,真实呈现法院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的现状,并反映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运用司法鉴定结论时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突出问题。一、司法鉴定结论的应用现状课题调查的范围包括思明区法院自2004年至2007年的关涉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既包括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也包括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以及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为使调研的靶向集中,调查的案件类型均为民商事案件,排除了执行中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②]课题组对调阅的207件案卷材料逐一做了阅卷笔录,按照预先设计的表格在案卷中就关键信息做了全面而细致的检索。(一)关于鉴定类型类型数量比例评估(53)房屋价值(房屋仓库租金)3918.84装修价值(含装修被破坏损失类)52.42房屋面积测量20.97公司资产20.97车辆受损、供电计量装置及电量、加工费、工程造价、墓地价格5(各1)2.42鉴定(154)伤残鉴定7134.30笔迹(文印)鉴定3215.46医疗(事故、过失行为、费用)类鉴定209.67行为能力鉴定52.42工程量鉴定83.86原因类(含漏水、漏电、渗水、故障等)52.42装修质量、建设工程质量房屋质量31.45亲子鉴定、录音资料20.97楼梯拆除是否有危险、油烟噪音、木材种类、手印指纹、产品质量、房屋墙体界线、房屋漏水原因8(各1)3.86表一调研所涉的鉴定类型在课题组所调阅的207件案卷中,涉及评估的53件,涉及鉴定的154件。评估类主要集中在房屋价值(房屋仓库租金)、装修价值(含装修被破坏损失类)和房屋面积测量三类案件,共有48件,占评估案件的90.57%。其中,房屋价值(房屋仓库租金)评估占到了73.58%,有39件之多;鉴定类主要集中在伤残、笔迹(文印)和医疗(事故、过失行为、费用)三类案件,共有123件,占鉴定案件的79.87%。其中,伤残鉴定占到了46.10%,有71件之多。所涉及的鉴定类型广泛,除传统的笔迹(文印)、工程造价、医疗事故、工伤评定、交通事故、房屋评估、车辆评估等鉴定类型外,还包括楼梯拆除是否有危险、油烟噪音、木材种类、手印指纹、录音资料等新类型的鉴定。(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判决撤诉裁定数量4115664比例19.8075.362.901.93表二纠纷解决方式因司法鉴定较强的科学性,使得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呈现出浓郁的专业色彩,双方当事人及居中裁判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均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依赖性。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对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选择具有局限性,因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结论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在207个案件中仅有6件,占2.90%;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无较大分歧、选择法院调解而结案的共有41件,占19.80%;大多数当事人因林林总总的原因仰赖于法院的判决,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共有156件,占75.36%。当事人选择以判决结案,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匮乏、诉讼中民事调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力度不足,以及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结论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接纳程度。(三)关于鉴定的启动与鉴定机构的确定原告申请被告申请原被告均申请法院迳行决定数量(件)15539267比例(%)74.8818.8412.563.38表三鉴定启动方式原告自行委托被告自行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双方协商不成法院指定法院迳行委托数量(件)143351838比例(%)5.761.2314.4075.313.30表四确定鉴定机构方式在调阅的207件案件中,大多数司法鉴定由原告申请或被告申请(93.72%)后,由法院指定(75.31%)。而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比例偏低(14.40%)或许也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数(见表五)占据相当比例的原因之一。(四)关于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当事人意见法院认证意见异议认可全部部分不予异议数原告被告双方采信采信采信一次鉴定数量612035613620412比例29.459.6716.912.9065.7098.550.480.97再次鉴定数量2581256301比例80.6525.8138.7116.1319.3596.783.22表五当事人及法院对鉴定结论认可与采信情况调查表明,无论是一次鉴定的案件还是再次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数均占到了相当的比例[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案件审理的走向和最终诉讼结果的形成。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不仅得到广泛的运用,而且司法鉴定的效力也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尊重,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事实判决”的作用。但是,审判实务中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诸多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直接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难点与热点。对此,课题组将在调查报告的第二和第三部分对之进行思考与完善。二、司法鉴定的启动与质证鉴定的启动与质证主要通过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司法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质疑、辩驳,从而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它不仅是确认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一)司法鉴定启动与质证准备1、鉴定启动。经对思明区法院2004年至2007年涉及司法鉴定的207件民事案件进行阅卷调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183件,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7件,由法院迳行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7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自行委托鉴定可能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而被法院否定,费力不讨好,较少采取该方式启动鉴定,而在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且不进行鉴定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由法院迳行启动鉴定的较少,绝大多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方式启动。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案件承办人为回避矛盾,常常在对鉴定的必要性、科学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并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基础上就启动鉴定程序,未告知当事人鉴定风险,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法官决定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标准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未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司法鉴定程序中。课题组认为,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如何取得这种证据,谁享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享有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明资料的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④],迳行决定并委托鉴定。如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进行鉴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则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行以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积极主动权为主和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消极被动权为辅的鉴定启动程序架构,使鉴定启动通过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的委托程序在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制约下完成,这是法院妥当、迅速并使当事人信服地解决纠纷的鉴定启动方式[⑤],也是鉴定启动的主要方式。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由于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可能使法官无所适从,不利于事实的认定,还将导致重复鉴定,这种缺乏双方当事人互动制约的启动方式只是鉴定启动的一种补充方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庭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审查鉴定是否必要并且可能,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对于法律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如测谎、对第三人的身体检查等)而当事人不同意的,或非法取得证据的,或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不需要专业的特别知识,或通过勘验等调查证据的方法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避免当事人随意、滥用鉴定启动权。法庭决定启动鉴定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采取摇号等随机产生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同时确认法官最终决定的委托鉴定事项[⑥]及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后,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情况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由此,鉴定启动程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使鉴定结论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最佳证据方法,并为鉴定结论进入庭审质证奠定基础。2、鉴定检材(样本)确认。从与厦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法官座谈、调阅思明区法院2004年至2007年涉及司法鉴定的207件民商事案件卷宗看,法官对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均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鉴定检材(样本)的确认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鉴定检材(样本)的确认认识不一,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从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出发采取开庭方式,有的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出发采取庭前确认方式。采取开庭方式的,均存在二次以上开庭的情形,即鉴定检材(样本)经开庭质证确认后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提交后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若出现补充鉴定材料则可能出现三次以上开庭。有的采取庭前确认方式,即于开庭前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拟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进行确认,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以笔录方式记录在案。实践中,多数法官对鉴定检材(样本)采取庭前确认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存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有分歧或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个别补充鉴定检材(样本)未经质证或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形。课题组认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离不开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样本),而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样本)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予以确认。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检材(样本)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确认未予规定,但实践中,为确保鉴定依据的检材(样本)的合法性、有效性,又不能不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的目的在于: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材(样本)来源的可靠性、合法性,避免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鉴定检材(样本),防止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漂白’”[⑦];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样本)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避免鉴定机构因鉴定检材(样本)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或因鉴定检材(样本)不充分而无法得出、勉强得出不具确定性的鉴定结论。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与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样本)方式均能达到上述目的,但都应避免补充鉴定检材(样本)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的情形出现。采取开庭审理方式确认鉴定检材(样本),固然可以在案件证据固定、争点明确的前提下,将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对那些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但导致多次开庭,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将造成当事人诉累。采取庭前确认方式,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告知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确认鉴定检材(样本),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样可以达到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并对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的目的和要求。比较二种确认鉴定检材(样本)方式,采取庭前确认方式,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便于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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