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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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122107曾素萍主要内容一、殴打他人的定义二、法律责任三、关于殴打他人的若干问题一、殴打他人的定义“殴打”一词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但是条文中并没有描述“殴打”的含义。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说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故而,不以伤害为故意的行为,如拍打他人脸部的可称为侮辱行为而非法律上的殴打行为;不利用肢体或工具的行为,如投毒、放火等,亦非殴打行为;不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如手推他人坠崖的,不称为殴打行为;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的,如言语威胁或捣毁车辆以恐吓车内受害人的行为,不称为殴打行为。殴打是行为而非结果,殴打当然会有结果,包括一般疼痛、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等。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当殴打致被侵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3、本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三、关于殴打他人的问题一、“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有什么区别?答:1、殴打他人主观上一般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直接目的;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直接目的。2、殴打他人不一定造成伤势;故意伤害一般都造成伤势。3、殴打他人一般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徒手为主,很少借助外物;故意伤害一般借助外物伤害他人身体,如刀、电击、化学物品、棍棒等。二、殴打他人案件中没有产生伤害后果,能否处理?答:“殴打他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条非常重要的案名,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殴打他人”相比较,由原来的“结果犯”改变为“行为犯”,即由殴打他人行为必须造成“轻微伤”结果才能定为“殴打他人案”,改变为只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轻微伤”结果,就可以定为“殴打他人案”。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中,“结伙殴打”中的“结伙”如何理解?答:对“结伙”的理解应参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理解,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只要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就是说只要结伙的故意产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程中,均应以结伙认定。共同殴打的故意并不一定需要事前预谋、商量;结伙的共同主观故意不能单纯以事先有无商量为标准,而是要综合分析客观情景来判断两人的主观故意。结伙是一种事实状态,多人结成团伙基于共同的故意(包括事前故意、事中形成的故意)殴打、伤害他人,就应该是结伙殴打他人,其不应以对方是否有无过错来判断。例:1、如甲殴打乙,恰好甲的朋友丙和丁看到,二人遂主动帮助甲殴打乙,能否定性为结伙殴打?结伙殴打他人是否需要一个明确的纠集过程?答:丙丁二人主动帮忙,甲对丙丁二人的帮助不予制止,持积极相应或默认态度,则甲乙丙三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2、某日,在一网吧内一青年甲手持铁棒领着乙、丙二名青年对丁青年实施殴打,但当时只有甲手持铁棒对丁进行殴打,乙、丙俩人只有在旁边进行观看,事后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甲对其实施殴打,由于乙、丙在旁边,所以其才没有自卫反抗导致被打伤,请问在这则案例中是否可以对甲、乙、丙按结伙殴打他人进行处罚?答:甲乙丙三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四、、互殴案件如何处罚?答: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的还手是为了制止另一方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则不应对其处罚,如果一方的殴打行为是对另一方挑衅行为的报复,则对双方都应当给予处罚。但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主观过错的大小、伤害后果的轻重、悔过态度等情况。五、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答: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六、哪些殴打他人的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答: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七、、殴打他人案件如何取证?答:(一)必须查清的问题,即重点询问:1、受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2、该轻微伤害是何人行为所致;(特别是共同作案的)3、违法人员使用何种工具殴打受害人;4、违法人员采取什么方式殴打受害人;5、违法人员具体殴打受害人哪个部位。以上五点是办理殴打他人案件的核心,各项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围绕这个核心开展,是询问、讯问内容的重中之重。(二)收集案件起因的证据,包括受害人与违法人员之间的宿怨,伤害行为发生时双方存在的矛盾,引起违法行为的直接原因,违法行为是偶然突发的,还是有预谋、有准备的。(三)详细询问违法人员的主观方面。(分清殴打他人还是寻衅滋事)(四)如受害人有伤势的,可以收集医疗机构方面的伤情诊断证明(五)全面收集证人证言。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切实查找现场目击证人,争取其理解,告知其作证义务,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六)所有应当作证和可以作证的人要尽量询问,关键情节应要求不同的证人重复陈述,证人证言要能够得到多方面的印证,并与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询问时证人时,还要注意证人和本案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其证言真实性,还应通过其它方式取证。(七)有现场条件的,要及时对现场物证进行拍照、提取。(八)在办理多人参与的殴打他人案件时,必须组织受害人和相关在场证人,对涉嫌参与殴打的违法人员进行逐一辩认(被辩认人不得少于七人),并制作辩认笔录,以确认涉嫌违法行为人。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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