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与处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与处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而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在通常情况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举证责任都不相同,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两者之间不会出现交织现象。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导致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交织的情况,如果不很好地处理这些交织问题,就有可能使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出现矛盾,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本文拟就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织情况及处理的原则和方法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一、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产生的原因。㈠、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的行为。而刑事处罚是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惩罚的强制手段。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分大体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因而,我国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一般包括了这三方面的内容,即: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不同性质的处罚,是为了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以及具体情节、性质给以必要的、适当的制裁,达到教育、防范和惩罚的目的。由于处罚的性质不同、方法不同,发挥的作用也完全相同。在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中,行政处罚的刑事处罚的关系比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相同。在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比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更直接,它们在违法责任的构成上许多相似之处。在处理某一违法行为时,是应给予刑事处罚还是应给予行政处罚,经常会出现一些较难判断的情况,解决这好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是不容回避的问题。1、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同性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所承担的责任,两种处罚都是国家剥夺违法行为人某些权利的强制手段,都属于公法的范畴。第一,遵循相同的原则,如:“罪刑法定”、“错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公开、公正”原则等等。第二,代表国家实施处罚,实施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任何非国家权力主体的组织和个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第三,行政处罚和刑罚都是以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的,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要求也相似,只是程度不同。第四,处罚方式都有人身罚和财产罚,由于人身罚、财产罚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因而在实施刑事处罚前如果已经实施了行政处罚的,可以相应折抵。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不同点⑴、处罚适用前提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罚。⑵、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合法的规章;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既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刑法若干补充规定。这是因为关于刑法的规定,是国家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无权规定刑事处罚。⑶、处罚实施机关不同,行政处罚在我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法院实施。⑷、处罚的种类不同。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行政处罚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但主体是人身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种类上说虽包括了人身罚、财产罚、申诫罚和能力罚四大类,人身罚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且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人身罚较之刑事处罚也要轻得多。⑸、违法者主观状态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或者彼罪重要因素。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就不是很重要了,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已构成了行政违法,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⑹、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诫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是对有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进行的处罚,它注重的是对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只要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行政处罚的作用也就达到了。而刑事处罚,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刑事犯罪分子作出的,因引它更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当然在制裁的过程中了包涵着违法者的教育,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但要给予制止和纠正,而且必须要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⑺、案件性质不同。刑事诉讼审理的是刑事犯罪案件,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争议案件;刑事诉讼的被告是触犯律或被怀疑触犯刑律,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嫌凝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则是行政机关。⑻、起诉人不同。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人则是行政管理相对人。⑼、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⑽、适用的强制措施不同。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⑾、诉讼的程序不同。⑿、审理结果不同。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宣告被告人无罪或有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或判决行政机关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或不给予原告人以行政赔偿。2、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察行政不易区分,导致刑事侦察行为容易进入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其一是公安刑事司法行为即刑事侦查行为;其二是公安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进行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及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的上述双重职能常常被混淆。这种混淆会导致以罚代刑、滥用刑事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借行政诉讼干扰刑事侦查等问题的出现。把握不准会给公安执法实践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同时也给法院行政审判对其行为是否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判断造成困难。正确界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非常必要。⑴、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⑵、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起诉,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与竞合。所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行政处罚规范。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适用,是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发生竞合时的解决办法。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对于某一个违法行为来说,情节的轻重是判断适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重要标准,由于违法的情节轻重不同,法律一般都规定情节轻微的适用行政处罚,情节轻重,构成犯罪的,适用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情节轻重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一个临界点。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某些规章,其中,《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在设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又有相当多的条款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犯罪行为作了刑事责任上的衔接规定。可见,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确实存在立法上的衔接点,那么,在立法技术上是如何衔接两者的呢?纵观《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虽然可以构成涉税犯罪的行为不少,但税务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方式却很单一,一般表现为:在具体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各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后,明确规定税务行政责任,并在税务行政责任后原则性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将税务行政处罚与高度概括性的刑罚责任写在同一条款中。这样的规定方式在《税收征管法》体现得最为明显。例如,《税收征管法》第63、65、66、67、71条规定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行为和非法印制发票行为应受到的税务行政处罚后,又逐一规定了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上的衔接方法,虽然表面上增强了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但该种衔接方法过于笼统和单一,不利于涉税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体现在:有时税务机关查处了违法行为,明明意识到该违法行为已相当严重,达到了犯罪程度,但就是苦于无法找到刑法相应的条款,结果导致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税犯罪案件未能移送,只好简单罚款了事。例如,《征管法》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2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查遍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有关条文,里面只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发票和擅自制造发票有关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那么,值得怀疑的是,“非法印制发票”与“擅自制造发票”是否可以划等号?因此,《征管法》的这种高度概括性的援引性规定使税务人员在税务实践中难以操作。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同样存在。此外,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的犯罪手段不断涌现,立法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往往采取“补充规定”的办法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