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经济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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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经济学MineralResourcesEconomics第七章矿业权及其管理第一节矿业权及其管理概述一.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是所有者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在矿产勘查与开发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并为矿业主所持有的财产权。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它们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是一种他物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权能的表现。矿业权具有不动产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即必须依法申请并经批准登记之后,才可以取得矿业权。矿业权的终极所有权(归属权)属国家所有。其矿业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变更的同时都伴随着收益的获得,亦即矿业权的转让交易是有偿的经济行为。(一)探矿权的概念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按“依法登记”方式取得,从登记之日起,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就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剥离出来;这是探矿权人获得的权利,其义务是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的占有权在登记后获得,使用权则来自投资者的意向,并带有强制性(6个月内开工),其收益权处分权的效用则要迟缓一些。获取探矿权的主要动因是收益。(二)采矿权的概念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权利的企业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主体,采矿权主体依企业形式不同有公司型采矿权主体、单一型采矿权主体和联合型采矿权主体。对依法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一种或几种矿产资源称为采矿权客体。采矿权的内容是指在特定的地区和期限内,对特定的矿产资源所进行的开发活动。采矿权是探矿权的延续。采矿是目的,探矿是手段,它们是矿业活动的两个环节。国家出让采矿权的代价是矿产资源的权能。采矿权人的义务则是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二.矿业权的特点1.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申请,分别取得,可分别让渡和交易;但是探矿权人优先拥有采矿权。这一点和国外有所不同。国外大多数国家将矿业权主体视为一个整体,一次特许后即自然拥有探矿权和采矿权。2.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即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是发放矿业权证、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但国家一旦向法人发放采矿权证,其所有权的权能就转移给了该矿业权人。国家的这种所有权也会随矿业生产和矿产资源的采掘消耗而渐渐消失。3.虽然通过法定的程序可廉价“购”得探矿权,但是其收益大小具有相对的偶然性。即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是否相符是很难把握的。因此,在对探矿权进行投资时,风险较大。4.矿业权可流通,具有商品属性,但它具有非“物流”性,是不动产。三.矿业权制度我国元代以前没有制定过正规的矿业方面的法律,但从元代起就有矿业法规的雏型“矿业条例”出现。明代亦没有颁布专门的矿业法规,但明律例对“盗掘”的处罚作了如下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钞一贯,俱比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尽管许多矿藏没有开采,甚至没有被官方发现,但都可作为“无人看守物”归国家所有,如果未得到国家允许而去开采矿藏是不合法的,就是所谓“盗掘”。鸦片战争后,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在中国广泛传播。光绪三十一年,由湖广总督张之洞派人购取了日、英、美、德、法、奥地利、比利时和西班牙的矿业法,详加译录,起草了《大清矿务章程》,于光绪33年奏准施行。该法第22款规定,凡欲请求办矿者,“必须先行具禀该省总局请领办矿执照方准开采…”。民国五年(1915年),农工商部开始正式制定《矿业法》,民国十九年(1930年)正式颁布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矿业法》。该法规定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事业为矿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矿业权视为物权”。中国领域内的矿产均为国家所有,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矿和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得缴纳十五万人民币,带有有偿取得的性质。1985年3月1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该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申请采矿许可证只需要相应的主管部门批准,经地矿部门复核,即可发证。这期间的矿业权管理还只是政府的行政行为。1996年8月29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次确立了矿业权二级市场的法律地位,打破了只有国家垄断的一级市场的局面。1998年2月18日国务院以令的形式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在我国初步建立起具有民法上的物权特征的、以市场为导向的矿业权制度。四.矿业权的取得1.申请登记制申请登记制度,就是探矿人、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的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2.招标投标制按照《勘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探矿人或者采矿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3.转让制按照《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推,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权人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受让人成为新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4.国家委托制《勘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5.边探边采制《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6.采矿权优先取得制在采矿权取得的顺序上,法律规定了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制度。如《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五.矿业权管理的概念和内容矿业权管理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为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利的基本要求,对探矿权、采矿权从有偿设立到注销全过程的行政管理。例如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登记,审批,转让,延续,变更,注销等。第二节矿业权申请人的资格和资质管理一.探矿权申请人的资格和资质管理(一)探矿权申请人的资格和资质探矿权申请人以及探矿权投资者所聘请的探矿工程承包商,必须具备以下资格和资质:1.有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丰富的专业知识;2.有必要的施工设备;3.有探矿工程的工作经验和经历;4.有国家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二)探矿权人资格和资质的管理管理认定地质勘查资格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该行政辖区内地方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认定工作。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划分为甲、乙2级或甲、乙、丙、丁4级。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和资质管理(一)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及资质1.具有与开采方案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资金能力;2.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3.具有采矿权设立的法律前提。这是由采矿权具有排他性所要求的。还有其他一些法律前提条件,如规划方面的,环保方面的等。(二)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和资质的管理1.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和资质通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2.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年检制度的执行,对采矿权人的资格和资质,及履行法律义务进行监督管理;3.对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时进行审查登记管理。第三节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国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享有7项权利:(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探矿权人应履行8项义务:(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2)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缴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有5项权利:(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生产和生活设施;(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有5项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5)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第五节矿业权有偿取得的管理一.矿业权价值理论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和劳动价值论是矿业权的理论基础。根据地租理论,地租一般由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组成。矿业权价值是以矿产资源价值为基础的。矿产资源实物性价值就可称为矿山地租,其中绝对地租是所有者为出让劣等资源所有权权能而获得的收益;对于为了获得开采优等和中等矿产资源权利的开采者,不仅要向资源的所有者交纳绝对租金,同时也必须向资源的所有者交纳因资源条件导致的高于社会平均资金收益的超额收益,即级差租金。矿山地租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矿产资源的有用性、稀缺性及存在所有权产生的。矿产资源价值还包括地勘劳动成果。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是由多种收费制度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既包括了分期征收的矿山地租,如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包括了一次性征收的矿山地租,如矿业权价款;还包括了按年度及矿业权单位面积征收的矿山地租,如矿业权使用费。目前,我国收费标准为:探矿权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l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l000元。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还不尽完善,甚至可以说还存在缺陷。矿业权价款:是特指由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在进一步进行勘查或转入采矿时,需按照法规规定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价款属于国有资产。二.矿业权价值的构成矿业权转让前的全部投入价值就是矿业权的价值,它体现了矿业权受让人为取得矿业权所支付的费用,也就是对前期投入价值的补偿。根据矿业权评估的理论,矿业权的价值,包括地勘劳动的转移价值,也包括矿产资源自然力和稀缺性所决定的价值,即地租。1.探矿权价值构成对于矿产勘查程度低,相当于区调、预查阶段的工作地区,由于未发现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仅仅是资源勘查业的半成品或在产产品。其探矿权价值,可以利用地勘实际投入为基础,考虑适当合理的投资回报率和风险程度加以确定,也可以利用类似地区单位面积矿产资源净值的基础上,考虑合理的利润分配系数加以确定。2.采矿权价值构成采矿权价值估算,适用于详查、勘探或矿山开采阶段,具有已探明矿产储量的矿区,其价值构成包括以下三部分。采矿权价值=矿产资源实物性价值+地勘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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