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孤独号”案[案情]: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孤独号”停泊在离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当它被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时,船工装有大量的酒。它不顾“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从泊锚处出发,向公海进去。“沃尔科特号”在后面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检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船时却遭到了拒绝。当“孤独号”继续行驶时,“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由于其舰炮发生故障,它于是用无线电求援。1929年3月22日,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方向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因“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和接受检查,“狄克斯特号”发出几次警告后,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打沉。船上人员仅有一人生还,他被救起并被带到新奥尔良,在被拘留了48小时后获释。“孤独号”被击沉,引起加拿大的英国当局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根据1924年1月23日英美缔结的《英美专约》第4条的规定,由英美两国指定两名仲裁员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双方的主张及理由:英国当局认为,根据前引《英美专约》,英国同意:如英国船舶力图把酒运进美国,它应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检查,甚至可以搜索并把船只带到美国港口。但这些权利仅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从美国海岸线起不超过该嫌疑船1小时航程(约10.5海里)所能达到的距离内行使。在“孤独号”案中,美国大大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且,击沉“孤独号”的不是开始进行追赶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赶开始后两天从相反方向赶来的另一艘船,这违反了国际法所承认的紧追必须是急速的和持续的原则。根据该专约第4条,英国可以要求赔偿。美国政府辩称:美国公务船享有.“紧追权”,当追赶开始于1小时航程限度内之时,紧追原别是适用的。美国认为,在下列前提下,沿海国有紧追权:(1)船舶在海的一部分实施了一个可罚的行为,而在这个海的部分内,沿海国命令停船是许可的;(2)尾追必须是急速的和连续的;·(3)拿捕不在外国领海内进行。除此之外,拿捕的场所和追赶的距离是无关紧要的。美国政府还指出,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是受美国国民控制的,他们都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了英国的旗帜。裁决及其根据: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员会提出中间报告。该报告指出,即使承认美国政府在当时享有2“紧追权”,承认根据英美专约》第2条规定,“狄克斯特号”在追赶时有权行使“紧追权”以及承认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是正确的,故意击沉被怀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该专约的任何规定证明是合法的。在1935年1月5日的最后报告中,委员会进一步裁定,击沉“孤独号”的行为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鉴于“孤独号”船虽在加拿大注册,但实际上为美国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船舶及船货的损失,美国无须支付赔偿。但是,美国击沉“孤独号”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美国政府应正式承认这次行为的不法性,向英国当局道歉,并支付25000美元给加拿大。[问题]:1.什么是国际法上的紧追权?2.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哪些规则?3.美国的紧追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相应规则?本案裁决是否正确?[分析]:1.在国际法上,紧迫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迫。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3.本案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迫,是成立的。但由于开始进行追赶的“沃尔科特号”退出追赶,而由追赶开始两天后从相反方向赶来的“狄克斯特号”接着追赶,这不符合“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追赶”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迫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英国当局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二、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1955年案情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3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论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期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根据德国国籍法,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到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敌对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判决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驶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注意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求偿?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承认?”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活得其他国家的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的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4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原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这点是正确的,但和后面一句话没有逻辑上的关系)。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从现在的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关于“有效国籍”问题。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他们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在第三国法院上,双重国籍的人就需要判断其有效国籍。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司法或仲裁判例。“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事业关系,他加入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离开。相比之下,他月列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她与危地马拉的关系倒是非常紧密的。他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事前与列支敦士登没有什么关系,事后也没打算改变其原来在危地马拉的利益、事业关系好意图。这说明他与列支敦士登没有真正的联系。如果由此就认为列支敦士登有权向危地马拉提出外交保护,那就是完全不考虑国际关系上所接受的国籍概念了。国际法院于1955年4月6日,以11:3通过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请求不能接受。评注: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个人与国籍国应有“真正联系”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适用于确定个人的国籍关系,甚至适用于确定船舶和公司的国籍关系。5“真正联系”是就生活、事业、利益、社会关系、感情等心理或社会状态而言的。但入籍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完全合乎入籍的法律程序但没有足够的“真正联系”,其国籍是不是就没有效力或不能为他国承认?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不但有三位法官提出了异议,而且在理论家和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争论焦点在于:(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他国与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从诺特波姆的情况来看,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何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做出决定。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是处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6三、路德诉萨戈案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