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亲属第六十八章通则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调整范围】亲属编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条【婚姻自由】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一千六百四十三条【一夫一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男女平等】男女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当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第一千六百四十五条【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的特别保护。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第一千六百四十六条【家庭生育计划】夫妻双方均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禁止一方或者第三人侵害他方的生育权。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善良风俗】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六十九章亲属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亲属的定义】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第一千六百四十九条【亲属关系的发生】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第一千六百五十条【亲属的种类】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第一千六百五十一条【配偶】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关系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第一千六百五十二条【血亲】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条【血亲的亲等】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第一千六百五十四条【姻亲】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是姻亲。姻亲包括:(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二)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第一千六百五十五条【近亲属】近亲属包括:(一)配偶;(二)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亲属的法律效力】亲属间禁婚,及扶养、监护等亲属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编的相关规定。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应当适用本法。第七十章结婚第一节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一千六百五十七条【结婚能力】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条【合意】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一千六百五十九条【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六百六十条【重婚的禁止】无配偶者,始得申请结婚。第一千六百六十一条【禁止结婚的亲属】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一)五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三)直系姻亲。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不宜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第二节结婚的形式要件第一千六百六十三条【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事实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第三节婚姻的无效与撤销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婚姻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婚姻无效的后果】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条【婚姻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撤销权人】(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第一千六百六十九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第一千六百七十条【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第一千六百七十一条【离婚规定的准用】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损害赔偿】因结婚无效或者婚姻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第七十一章夫妻关系第一节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六百七十三条【夫妻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婚姻住所】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夫妻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第一千六百七十五条【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平等享有选择职业、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第一千六百七十六条【生育权】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但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家事代理权】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扶助义务】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的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第一千六百七十九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和照顾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六百八十条【遗产继承权】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节夫妻财产制第一目普通夫妻财产制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条【适用的原则】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的,应当适用普通夫妻财产制。普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条【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特有财产外,属于夫妻双方公同共有。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条【共同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为夫妻公同共有:(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六)其他应当归公同共有的财产。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条【共有财产的享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条【特有财产】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第一千六百八十六条【特有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一)婚前财产;(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特有财产的享有】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第二目约定财产制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第一千六百八十九条【约定的时间】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第一千六百九十条【约定的方式和登记】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婚后订立财产约定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约定登记。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条【约定的有效条件】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亲自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理;(三)意思表示真实;(四)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条【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一千六百九十三条【约定的变更与解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目非常夫妻财产制第一千六百九十四条【非常夫妻财产制】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第一千六百九十五条【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一)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二)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三)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四)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五)夫妻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六)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六个月以上;(七)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条【共同财产制的恢复】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二章离婚第一节登记离婚第一千六百九十八条【登记离婚的定义】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第一千六百九十九条【登记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问题、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受害方的赔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第一千七百条【离婚登记的程序】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第一千七百零一条【离婚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第一千七百零二条【离婚协议书的变更】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对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协议变更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