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供述证据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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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偵查階段供述證據的取得林裕順95.06.02警大法律系司法警察偵查及移送之法制與實務研討會2問題源起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亦即:限定「犯罪嫌疑人」(非關係人)限「拘提、逮捕」到案(非自行到案)特別是緘默權、選任律師權利(非1、4款)3壹、偵查階段供述證據之取得方式一、供述與非供述之證據分類二、偵查階段供述證據之取得方式1、司法警察之「詢問」程序2、檢察官之「訊問」程序3、訴訟關係人之「對質」程序4(壹)一、「供述」VS.「非供述」以「人的言語」表現用作事實認定供述:目擊證言、被害供述、犯嫌自白非供述:血跡、指紋等跡證、兇刀工具區別實益:「供述」證據:方適用自白法則(犯嫌)、傳聞法則(3rd人)。同時,酒測因非屬「供述」取得,受測者不得主張緘默權保障拒絕接受呼氣檢測。5(壹)二、供述證據取得方式1、司法警察之「詢問」程序犯嫌:71之1,並準用訊問(100之2)關係人:196之1,本文認不能稱「證人」規範體例,應置於偵查條文,並同屬任意處分2、檢察官之「訊問」程序無分對象均適用。(第九章、第十二章第二節)訊問用語,如同包青天問案3、訴訟關係人之「對質」程序97Ⅰ、184Ⅱ、248Ⅰ「對質」不同「反對詰問」(釋字582)6案例參考原本拒絕接受偵訊的李泰安,昨天下午突然改變態度,同意在律師未到場的情況下,接受檢警偵訊。檢警把握這一時機,偵訊長達四小時。偵訊過程中,檢警並安排一名秘密證人,隔著透視玻璃窗,隨時就李泰安供述的情節,進行交叉詰問及情節比對。2006/06/22聯合報7貳、偵訊場景與緘默權保障一、犯罪嫌疑人的偵訊場景1、人身自由限制的要件2、偵訊場景—偵訊者與供述者近身對抗二、緘默權的本質與機制目的1、緘默權的本質2、緘默權保障的機制意義8(貳)一、犯罪嫌疑人的偵訊場景1、人身自由限制的要件一九六六年美國「米蘭達判決」:「於警察留置室中或其他任何方式遭人身自由限制者開始接受偵訊,亦即所受『不自證己罪特權』保障成為問題的重要時刻,正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主義啟動的始點‥」9(貳)一、犯罪嫌疑人的偵訊場景2、偵訊場景—偵訊者與供述者近身對抗偵訊室,乃封閉的密室。即使犯罪者厚顏廉恥膽大妄為,偵訊者清風亮節人品善良,偵訊室仍是私人與國家相互對峙的場景,亦是預設國家要求個人自白等利害關係的場面。偵訊室亦是偵查人員發揮偵查本領的最好據點舞台。偵查人員接受上級長官的指揮,並得與同事自由交換情資、溝通心得的情境下,以進行偵訊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而且,在自己選定時間或環境的有利條件下,進行犯罪嫌疑人的偵訊,更有熟悉自在的「主場」優勢以壯大氣勢。相對偵查機關運用偵訊空間或搭配所謂偵訊技巧,供述者保障自己權利的氣勢即居下風10(貳)二、緘默權本質與目的緘默權的本質:「緘默權的本質,在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個人人格尊嚴的讓步。」(平野龍一)「刑事程序法益衡量上,供述自由的權利保障應優先於追求真實的訴訟目的。」(田宮裕)「因為要克服人自我保護之本能進而使自己接受刑罰,雖然是崇高的美德、道德上義務,但不能因此以法律制度強制行為人,採取積極入己於罪之行為」(日本實務判例)11(貳)二、緘默權本質與目的2、緘默權保障的機制意義避免供述者面臨講真、講假、不講的三難局面沒有「不說」的權利,往往就會沈淪於「必須說」的(權力)「壓力」被告的追訴並不能由被告的口中求得,而是國家追訴的一方負有證明之責12參、犯罪嫌疑人之供述證據取得一、我國權利「告知」的意義1、「罪名」、「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告知2、「緘默權」、「委任律師權」的告知二、比較法上權利「告知」的重要性13(參)一、我國「告知」的意義1、「罪名」、「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88台上字657號、88台上字434214(參)一、權利「告知」的意義2、「緘默權」、「委任律師權」的告知告知緘默權之的意義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93台非字70)告知委任律師權的意義認為應屬保障律師在場權的機制。(92台上字4151)15(參)二、「告知」比較法的觀察日本:「解除犯罪嫌疑人對偵訊的心理壓力,並提醒告誡偵查人員避免不當偵訊。若警察未告知有權可保持緘默,乃顯示實施偵訊的偵查機關並不尊重犯罪嫌疑人緘默權的態度。而且,得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受有緘默權告知而得免於心理重擔的事情並未存在,因而可認為對於供述任意性的判斷應有重大影響。」(浦和地裁平成3.3.25)16(參)二、「告知」比較法的觀察美國:「告知,乃明智地判斷緘默權行使與否的第一要素。另更重要者,權利的告知(警告),亦是克服偵訊場景環境所營造出來的空間壓力下,絕對必要條件。‥另一方面,遇有行使相關權利的狀況下,告知或警告對接受偵訊者亦意味著偵訊人員有所理解及因應。‥更重要者,無論接受偵訊者的背景如何,偵訊時的警告於確實傳達、克服偵訊壓力,並得以適時行使權利的過程上,乃不可或缺。(Mirandav.Arizona,384U.S.at468(1966).17肆、非犯罪嫌疑人之供述證據取得檢察官適用訊問證人的缺失1、課以證人義務屬強制處分2、檢察官職權不適強制處分3、偵查程序不適證人詰問18(肆)一、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1、課以證人義務屬強制處分我國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則上「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中,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義務包括到場義務、具結義務、陳述義務,以及據實陳述義務。藉由上述間接課以義務方式,仍無礙其強制處分的本質19(肆)一、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2、檢察官職權不適強制處分大法官再三重申:「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檢察官與法官於程序定位上「迴不相侔」釋字39220(肆)一、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缺失3、偵查程序不適證人詰問所謂交互詰問程序主適用於審判期日的法庭程序。並且,所謂被告證人詰問權,乃確保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釋字第582號)詰問證人不必然於審判期日的法庭中進行,但限定向法院或法官供述者為限21伍、結論不論我國現行法上司法警察的「詢問」、檢察官之「訊問」,以及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等之「對質」等程序,因供述者有緘默(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法律規範的架構上各程序的本質應同屬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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