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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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第一节合同的条款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二、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合同的主要条款的概念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当事人条款和标的条款是主要条款。(二)主要条款的性质1、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2、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有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3、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三、合同的普通条款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称为普通条款。(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或称为默示条款。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矩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三)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某些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第二节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一、合同权利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5、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二、合同义务(一)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又简称为主义务,指的是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也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2、从给付义务又简称为从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而产生。(二)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2、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三)附随义务1、概念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2、类型(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3、具体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4)其他附随义务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4、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四)不真正义务1、概念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不真正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五)先、后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5)先合同义务终于合同生效。2、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后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在于合同消灭之后,在时间界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2)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为特定义务主体。(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4)后合同义务是法定合同义务;(5)后合同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6)后合同义务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务,这体现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善后阶段中,当事人必须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多项义务。第三节合同的形式一、口头形式二、书面形式三、推定形式四、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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