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概述一、刑罚的概念刑罚——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刑罚的特点:1、刑罚的内容是对受刑罚者一定权益的限制或剥夺。2、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3、判处刑罚的根据是刑法的明文规定。4、适用主体特定——审判机关。二、刑罚的功能1、对犯罪人的功能——限制、消灭其再犯条件的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2、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安抚、抚慰功能3、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鼓励功能三、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1、特殊预防(针对犯罪分子而言)2、一般预防(针对其他人员)四、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体系——刑法规定的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刑罚的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组成。主刑只能单独适用;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排列)。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处境。(一)管制管制——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1、管制刑的特点: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2、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管制刑的期限:3个月—2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注意:先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二)拘役拘役——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刑的特点:1、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且期限较短;(1月—6月,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2、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所、看守所)3、享受一定的待遇。注意:先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特点:1、期限较长;6月—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2、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3、强迫劳动改造。注意:先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四)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的特点:1)剥夺罪犯终身自由;2)强迫劳动改造。3)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注意:先前羁押日期不能折抵刑期。(五)死刑死刑——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也称极刑。思考:死刑的存废争议。死刑的适用原则:限制死刑的适用。1)适用条件上:罪行极其严重。2)适用对象上: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适用程序上:死刑复核程序。4)死刑执行制度上: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死缓制度的执行后果:1、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原规定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核准执行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根据本修正案第4条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由此可见,本修正案将《刑法》第50条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死缓犯的减刑幅度予以限制,从而延长了实际服刑的期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犯罪行为:(l)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3)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4)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5)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外交、宗教、民族政策等方面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的特殊政策对待的,等等。(六)罚金罚金——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适用于贪利型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因为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罚金刑分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等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对其起到惩罚的教育作用,以防再犯。(六)罚金罚金刑的适用方式:1、选处:与有关主刑并列刑种,是独立适用的一种。2、单处:只能剥夺罚金,唯一能适用的主刑(对单位)。3、并处: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必须附加适用。4、并处或单处: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七)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1)选举权、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机关任职就意味着参加管理国家的活动;(4)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七)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独立适用;应当附加适用;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1、剥夺终身(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2、剥夺3—10年(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3、剥夺1—5年(独立适用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的)4、剥夺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被判管制刑附加适用的)(七)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方式:(1)应当附加适用A.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B.对判处死刑和无期的犯罪分子。(2)可以附加适用:刑法56条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3)独立适用:对涉及到政治性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与主刑并列的选择独立适用,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七)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起算:(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与管制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独立适用的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八)没收财产没收财产——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的范围及偿还债务的问题(1)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即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及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应得的财产。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2)犯罪分子在财产没收以前所负的正当责务,并且必须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执行:由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九)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刑罚裁量一、量刑的概念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二、量刑的原则量刑原则,是指刑罚裁量必须普遍遵守的准则。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2、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三、量刑情节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的分类:(一)法定量刑情节(二)酌定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法定情节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注意:“应当”与“可以”;“从轻”与“减轻”之分)(一)法定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一)法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减轻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定的减轻处罚,即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是酌定的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简称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裁量刑罚时也需要予以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特殊情况。四、累犯累犯——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又犯应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对累犯不得假释)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一般累犯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1、前罪和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必须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构成特别累犯,即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五、自首自首——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特别自首特别自首,也称“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自首的认定1、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2、对犯有数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⑴供述全部罪行的——全案认定为自首⑵犯同种数罪的,供述一部分——根据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⑶犯有不同种数罪——供述的成立自首,未供述的不成立自首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坦白从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