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商务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8-03【生效日期】2004-08-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12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一、调查程序(一)立案2003年10月17日,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水合肼产业向商务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述2家申请企业2002年度和2003年1-6月的水合肼产量之和分别占全国同期总产量的1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12月17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二)倾销调查1.立案通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12日就收到国内水合肼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2003年12月17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和地区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登记应诉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KOCCO.,LTD,日本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美国拜耳化学品公司和法国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国外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中一家生产商在递交答卷后申请撤回其登记应诉并退出了本次反倾销调查。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调查机关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充分考虑。下游企业向调查机关提出进口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价格、质量标准、用途等各方面与中国同类产品的区别,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以后可能会给他们带来的影响,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法国阿托菲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申请书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令人费解,同时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同类产品比较并非始终相同,但并未就其意见进行深入阐述,也未提出具体的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在本阶段对上述意见暂不予采纳。4.收集证据2004年1月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2家生产商的答卷,另外日本大化学株式会社作为KOC株式会社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1.应诉登记2003年12月17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3]191号)。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法国阿托菲纳公司、美国拜耳化学品公司、日本三菱瓦斯株式会社和韩国KOC公司。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04年1月12日,调查机关成立了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2004年1月7日,调查机关发放了水合肼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调查机关同意,法国阿托菲纳化学公司和美国拜耳化学公司在规定的延期期限内递交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上海润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迪实业有限公司、济南神州冠威经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共4家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4.听取和接收利害关系方意见2004年2月21日,本案申请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2004年4月7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拜会调查机关,陈述关于国内产业关联交易和内部供应问题的意见,并递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给予了考虑。5.实地核查2004年3月,本案调查组对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二、被调查产品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28251010项下的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产品名称:水合肼英文名称:HydrazineHydrate规格:包括各种规格的进口水合肼产品种类:有机化学品中的肼类含水化合物物理化学特性:无色发烟强碱性液体,熔点小于-40℃,沸点为118.5℃,相对密度为1.032(21/4℃,指21℃的水合肼与4℃的水的密度比),折光率1.4284,闪点73℃。能与水、乙醇混溶,不溶于乙醚和氯仿。在空气中发烟,有淡氨味,对玻璃、橡胶、软木等有腐蚀性。主要用途:水合肼是重要的化工原料,是生产农药、医药、中间体、染料、显像剂、抗氧剂的原料,还用于制造高纯度金属、合成纤维及稀有元素分离,此外还是生产火箭燃料和炸药的原料。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国内产业(一)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1.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2.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采用改进型尿素法生产工艺,进口被调查产品采用过氧化氢法或酮连氮法生产工艺。证据表明,水合肼在不同工艺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杂质种类及其含量略有差异,但无论是采用上述哪种生产工艺,衡量水合肼产品质量的标准及其主要指标是基本一致的,生产出来的水合肼产品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是相同的。3.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广泛用作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化工助剂、医药中间体、水处理等,与进口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一致。4.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主要通过直销和代理销售方式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调查机关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比较后认为,虽然中国国内水合肼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采用了不同生产工艺,但是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基本一致,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差别较小,销售渠道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对产品的竞争性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水合肼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调查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湖南株洲化工集团翔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认定申请人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的100%,有资格代表国内水合肼产业。四、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韩国公司KOC株式会社(KOCCo.,Ltd.)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KOC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KOC株式会社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KOC株式会社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市场只出口了80%规格的产品,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公司相应型号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审查,KOC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80%规格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经审查,KOC公司的国内销售中部分交易是对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KOC公司80%规格水合肼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审查了KOC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KOC公司通过日本的关联公司大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进行出口,大化学株式会社作为KOC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大化学株式会社通过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进行出口,KOC公司和大化学株式会社均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大化学株式会社销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1)关于正常价值关于数量折扣,公司主张,由于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每笔交易数量的不同,其销售价格也存在差异,因此要求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一定比例的数量折扣调整,公司根据出口销售中不同数量交易之间的价格差异计算了该调整比例。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严格执行的、依销售数量进行折扣销售的一贯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之间在销售活动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要求对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其次,尽管公司提出不同的内销客户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但公司提交的答卷及相关证据均表明,该种贸易环节的不同并未对其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因此内销中贸易环节的不同不会影响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公司正常贸易过程中的80%规格水合肼的国内销售均可作为与出口销售进行比较的基础。因此,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的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并不存在贸易环节的不同,并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关于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2)关于出口销售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