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而且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越是向纵深发展,立法越是完备,司法公正的问题就越是突出。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本文在深入阐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方法和途径。【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效率法律监督律师执业【正文】引言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途径,是树立法律权威,使法律取信于民,并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最重要的关口。司法能否公正,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是否民主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他存在的意义。在现阶段,由于方方面面复杂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活动受到了许多不正当的干涉,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受到了阻碍。然而试图在短时间内彻底消除那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是不切实际的,只能立足于现实,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逐步向司法公正的方向迈进。一、正确认识司法公正的释义及意义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换而言之,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可以看出,司法公正主要是在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出来的。司法活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活动包括大部分的执法活动,既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也包括其他有执法职能的司法人员如工商、税务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所讲的司法活动是狭义的司法活动,司法公正亦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值得一提的是,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从而能够影响法院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因而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活动,也应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所以,本文所说的司法公正,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公正,还包括检察院的监督公正,但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充斥着辨证关系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就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平等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实体公正是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制度合理存在的价值基础之一。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不可偏废的,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而片面的追求程序公正则只是做表面功夫,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会牺牲掉实体公正,使司法公正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只有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才能全面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对于社会公正、对于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司法公正是保护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正,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形式,以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引导着人们的行为。司法公正正是社会公正的组成部分,社会公正观念指导着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的实现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首先,司法的公正能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自由和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愿意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和方法去获得各种利益和自由,从而是社会公正形成普遍风气。其次,司法的公正可以促使人们澄清各种不正确的公正观念,树立正确的公正观念,而公正观念的重新确立,又会使人们追求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各种社会活动,整个社会的非公正观念会在公正司法的引导下得以矫正,正义观念得以形成。再次,司法的公正对维护社会秩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进而为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秩序条件。第二,追求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和任务。依法治国,意味着法律的社会化,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权威性。法律平等的约束社会所有成员,必须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公正的司法不仅能够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精神,而且能够使社会成员产生法律参与的热情,“使社会成员产生对法律生活的依赖感和归属感,使之把法律参与视为自己生活的一部分”,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的能力。“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了公正可言了。”二、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途径(一)保障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1、司法独立的含义和意义司法独立是一项早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就确立起来的宪法原则。它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既不依赖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直接干预。二是司法机关独立,即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宪法和法律确保司法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条件,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限制和控制。三是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影响。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就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也就是说,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仅不存在根本的对立,而且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更加有利于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独立虽然不是司法本身追求的价值,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它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司法独立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是因为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可以说,有司法独立,不一定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无司法独立,则司法公正只能说是虚幻的空中楼阁。2、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当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能明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且自觉地维护司法独立,不以任何形式干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时,就能从外部环境上保障司法公正。在我国,由于现行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独立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其弊端日益凸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司法独立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这主要是指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这种情况在各级地方司法机关中十分明显。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这种体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权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少有组织、人事、经费等方面的独立的制度作保障。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高度依赖,也就无力抗衡地方行政机关的强力干预,致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为地方行政机关服务,进而使司法地方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第二,司法独立受到内部环境的影响。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独立是“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判基本上是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合议庭基本上是合而不议、审而不判,不能充分的贯彻民主集中的精神,形成了“一言堂”。3、保障司法独立的途径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应该采取那些措施来保障司法独立,进而为司法公正提供实现的前提呢?第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性。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不等于通过同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司法工作的领导,而是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最可行的办法是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来集中领导全国的司法系统。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这是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的。那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就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的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尤其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更应该向社会公开监督理由和监督结果。关于人大监督这一方面,后面将有文章继续展开论述。第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司法机关是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机关,它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统一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能受制于地方政府。但是现行的体制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产生了依附性,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这种情况基于以下三各原因: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行政机关基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其存在的隶属与被隶属、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强力干预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就应该消除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第一,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使司法的财政支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第二,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确认与任免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第三,打破行政区划与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司法管辖根据实际需要划分,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第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有机结合,任何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司法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的独立首先要克服司法机关内部活动的行政化,取消司法机关本身的行政性级别,取消司法机关本身的行政性关系;尤其是上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法。其次,还要确认司法人员身份的独立,取消司法机关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第四,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性。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和破坏作用,这些缺陷有时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结果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妨碍了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当从立法上消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