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5B章矿场(安全)规例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285B章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第285B章第77条关于急救设备的规定每名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均须在依该等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设置和保存由矿务总监不时亲自以书面规定的具装备急救箱、敷料、夹板、担架及其他物料和用具等合适物品。(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第285B章第78条关于持有急救证明书的人的规定(1)除根据第(4)款准予暂缓执行规定或减少所需人数外,每一采矿牌照的持牌人及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均须在为遵从本款规定而在第(5)款订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时刻确保在依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数目不得少于下列人数,即─(a)在受雇人数不足40人的地区,人数由矿务总监以书面签署指明:但矿务总监所指明的人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多于3人;(b)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40人或以上但不足300人者,3人;(c)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300人或以上但不足700人者,5人;(d)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700人或以上者,8人。(2)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负责一切安排,让其雇用的人接受所须训练,以取得急救资格证明书。(3)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将每名其雇用在依其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工作并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姓名、该证明书的颁发日期及颁发机构,以及前述详情的任何改动情况,通知矿务总监。(4)矿务总监应有关申请并获提交好的因由时,可亲自以书面规定在所指明每次不超逾3个月的期间内,暂缓执行第(1)款对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所施加的一切义务,或减少该款所规定该等持有人须确保在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所涉作业地区内拥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最低数目。(5)就本条而言─(a)急救资格证明书,须为矿务总监为此目的而承认的机构所发出的证明书;(b)任何急救资格证明书的有效限期,由证明书的日期起计,不得超逾3年;(c)就《1963年矿场(安全)(修订)规例》*(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遵从第(1)款的期间由该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而就任何其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则为根据该等牌照或租契进行的作业展开起计6个月。(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963年矿场(安全)(修订)规例》”乃“Mines(Safety)(Amendment)Regulations1963”之译名。第285B章第79条禁止在矿场内睡觉任何人不得在矿场内睡觉。第285B章第80条禁止昏醉。逮捕昏醉者的权力。就令人昏醉的酒类的限制(1)任何人如在昏醉状态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以至可能无法或相当可能无法照顾自己或照顾由其主管的人时,不得─(a)获容许进入矿场;或(b)接近任何地面的工作区;或(c)接近采矿物业内的任何运行中的机械。(2)任何人在进入矿场后或在工作区内或在地面之下被发现因昏醉或其他类似理由不适宜工作,可由矿长或获其妥为授权的人逮捕,并即时移交最近的警务人员或警署,不得拖延。(3)除经矿长特别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将令人昏醉的酒类带进矿场或矿场内任何地方或带往矿场工作,而工人亦不得在工作期间或工作地方以其他形式藏有令人昏醉的酒类。第285B章第81条对未获授权的人的禁止除矿场职员另行发给指示外─(a)任何工人,除非由于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或因紧急事件或其他与其雇用必然相关的正当因由,否则不得─(i)进入并非其工作地点的矿场的任何其他部分;或(ii)使用并非正常往来通道的任何其他通道前往或离开其工作地点;及(b)矿场的矿务主任、工人或职员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进入矿场之内,如经矿长许可者,则不在此限。第285B章第82条关于地底卫生情况的规定(1)矿场须设有充足而合适的地底生设施。(2)地底生设施,不得使用木料建造。第285B章第83条禁止越过危险信号任何人如无权限依据,不得越过任何围栏或危险信号,或开启任何已上锁的门户。第285B章第84条禁止疏忽行为(1)任何受雇于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不得因疏忽或故意─(a)作出任何可能危害矿场内人命或矿场安全的事情;或(b)遗漏作出任何为矿场安全或在其内雇用的人的安全而有需要的事情。(2)任何人不得在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打架或有暴力行为。第285B章第85条对有害溶液须加以围封并作出警告的责任第IX部废物的安全处置凡含有在处理矿石时或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有毒或有害化学溶液的水,须以有效方式加以围封,以防止有人不慎通往该处。告示板须放置在适当地方,警告人们切勿使用该水。第285B章第86条沙填料的最高氰化物含量凡用沙填塞已告采空的地底地区时,该等沙的水分及所排出液体的氰化物含量,以氰化钾计,不得高于0.005%。第285B章第87条关于处置矿泥的权力(1)矿务主任可就矿泥或其他废物的安全处置,向任何矿长送达书面命令。(2)第103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第285B章第88条负责人的责任第X部责任(1)除非获矿务总监豁免,否则─(a)对根据探矿牌照进行的工作负责的人,须在该牌照有关地区内或该地区的8公里范围以内居住;及(b)对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进行的工作负责的人,须在该牌照或租契有关的地区内或该地区的8公里范围以内居住。(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2)矿长须对下列事情负责─(a)所有根据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的工作;及(b)就所有对爆炸品的使用、贮存及供应有所规限的规例的强制执行,除非他已经以书面委任若干合资格的人掌管某指明地区。委任书的副本,须送交矿务总监。(3)矿长可将关于福利、生及居住条件方面的责任,转授予一名经矿务总监批准的人。(4)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代理人,如非现正管理其本身的探矿或采矿作业者,须以书面通知矿务总监该名获委任负责有关作业的人的姓名,不得拖延。(5)每名矿长须管有《矿务条例》(第285章)、本规例及此两者的任何修订条文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