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役权制度研究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谢源成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地役权作为一项极为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中争议较多制度之一,具体体现在地役权的性质、概念、效力和等诸多方面。本文首先介绍地役权的的起源以及在各国的发展,随后通过探讨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地役权登记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最后通过分析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优点及其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简单的讨论,并且结合其他国家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论文关键词地役权物权法定相邻权一、地役权制度的概述(一)地役权的概念当代学者对地役权概念的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如:“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上述对于地役权的定义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综上,我认为: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强其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但是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地役权制度的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主体的广泛性。早起罗马法规定地役权只能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才能成立,但随着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对其他用益物权人的保护的完善,法律允许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得设立或答应他人设立地役权。2.地役权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现代物权法理论主张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地役权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并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因而其意定范围比较宽泛。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权。我国《物权法》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二、地役权的取得与效力(一)地役权的设立1.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立。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2.地役权的登记的效力。《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是地役权成立的要件,仅具有在地役权发生变动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我国地役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二)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因此地役权不能够被单独地转让,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这里的单独转让,是指地役权脱离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关系,而成为单独的转让标的。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后段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三)地役权的效力1.地役权人的权利。地役权的人权利包括三类:第一,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位条件。《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二,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位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为实现其取水的需要,地役权人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过,对于此种通行,供役的人也应当允许。第三,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而实现其权利。例如,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上修建马路等等。2.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在实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旅行以下三种义务:第一,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实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第二,支付费用的义务。地役权设立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第三,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三、地役权的消灭(一)地役权消灭的事由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事由(如期限届满、抛弃、混同、约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地役权。但是地役权有些特殊的消灭事由:1.供役地或需役地的灭失。地役权的存在,以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包括建筑物)为前提,因此地役权不仅因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土地的全部灭失而消灭,而且两块土地中的一块灭失时,地役权亦随之消灭。2.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地役权的继续存在对地役权人已经没有价值时,地役权应归于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3.供役地依法解除合同。《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二)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办理注销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为我国关于《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实践中就可能存在未办理设立登记对抗的地役权,对于这些并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地役权,自然也无所谓注销登记。2.取回工作物。地役权消灭后,第一全人应当将设置在供役地上的工作物取回,恢复供役地原状。四、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的不足及其改进对策(一)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地役权的一般条款,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抵押、变更、登记、转让、注销登记以及地役权的消灭事由等等。但是我国《物权法》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仍存在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改进:1.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定义中对“地”的界定较为窄和不明确。《物权法》第1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而通常学者们认为:“供役地是指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是指为地役权权利人为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目前法律所确定的“供役地”也仅仅指土地,而没有包括其他的不动产。但笔者觉得我国现行法律对“地役权”中的“地”的定义不明确,也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其实“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其他不动产成为供役地的情形。如果没有没有其他不动产规定在供役地的范围之内,这必然使得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地役权的纠纷得不到解决。2.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规定的地役权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需要不断丰富其权利内容。传统地役权的内容包括通行、汲水、眺望等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已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对物的利用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设定以通行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已经越来越失去原来的效能。再加之,“政府更加注重对民生的关注和呵护,涉及道路、汲水等事关民众生活生产的问题已上升为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单单设定通行、汲水等权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丰富地役权的内容。3.我国《物权法》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而对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是符合的时代的要求,美中不足的是在土地所有人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用益物权人相应的救济方法。(二)完善地役权制度的思考根据对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不足的分析,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1.在未来的《物权法》中明确地役权中“地”的概念。现行地役权客体,仅仅以土地为限,这种狭义的定义越来越来束缚了地役权制度的发展,限制了地役权效能的发挥。随着对土地利用的形式的多样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地役权的需求越来越大,对某块土地的更高效率地利用,往往体现在对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等利用上。“而对供役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的及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体现在立法上,世界各国也开始对传统地役权制度进行扩展,将地役权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土地之上的建筑被纳入地役权的客体。”因此我国不应当把地役权制中的“地”仅限于土地,而应该的包括各种不动产,最大程度的不动产的效能,促进对物利用的最大化。2.丰富现行地役权的内容。诚如民法学家苏永钦先生所言:“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虽然,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地役权的内容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关于地役权的内容应包含弹性条款,赋予地役权的权利、义务人更大自由权。对相邻近不动产利用之调节是地役权的应有的价值,而“不动产利用”则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可以尽量的列举现今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利用”关系,并赋予其物权效力,使得地役权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的发展。3.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应该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用益物权人可以对土地所有权人损害地役权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消或变更、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这样,才能更好的遏制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人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的现象,使得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使地役权更大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以适应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只有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新的发展趋势的地役权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和谐社会和小康社会伟大事业的早日实现。参考文献[1]王秀华.复治肺结核患者生存质量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J]北京:北京协和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2007[2]中国防痨协会.结核病诊断细菌学检验规程[R].北京,1995:49-60[3]李霞,梅建,高谦.试论耐多药结核病的传播[J].中国防痨杂志,2010,32(10):676-679[4]杨立娟.含左氧氟沙星方案治疗复治肺结核临床疗效的Meta分析[J]中国防痨杂志,2009,31(7):415-419[5]楼海,肖和平,张青.等.148例耐多药和广泛耐药肺结核的临床特点[J].中国防痨杂志,2009,31(11):653-656[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结核病耐药性基线调查报告(2007—2008年)[R].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3[7]刘飞鹰,王喜文,徐广保,等.广西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人群特征[J]中国健康教育,2008,24(6):439-440转贴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