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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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作品修改权刘有东西南政法大学关键词: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格权内容提要: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通说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权利的正反两个方面,如果按此理解,修改权委实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然而,这是对修改权的误读,修改权的内容无法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涵盖,二者所保护的作者的精神利益是不同的,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得基于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与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列作为著作人格权,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未在著作人格权中明确列举修改权,有少数国家规定了与我国修改权相近似的权利,但是二者内涵和外延却有差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修改权独立存在价值的怀疑。我国通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可以涵盖修改权的内容。本文认为,通说是建立在对修改权的误解之上的,作为对作者利益全方位保护系统的分支,修改权有其存在的意义,其内涵和行使也与其他著作权有所区别。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修改权价值探析探讨修改权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首先应该将之与相近的权利进行比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与修改权相近的权利当属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无疑。根据立法规则,一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有所区别,否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应然层面,修改权如果作为一项独立的著作人格权,就意味着修改权的内容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内容所涵盖,甚至它们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尽量不能有交叉或重合。否定修改权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观点认为:在他人经过授权而为的修改中只要没有歪曲和篡改就不会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用著作财产权中的改编权来进行规范;未经授权的修改也可以根据在修改作品过程中是否进行了歪曲和篡改来判定该行为是否既侵犯了改编权又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是仅侵犯了改编权。如果这样来看,修改权的内容可以分拆而并入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之中,完全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那么,修改权所保护的利益是否能够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保护的利益所涵盖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就是说,修改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些否定其独立存在意义的观点是误读了修改权。(一)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通说认为,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1]。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层意思分别予以规定[2]。按照通说的观点,委实无需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我们从权利都具有垄断性的观点出发,认为大多数权利都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察,正面是只有自己可以这样做和可以授权他人这样做,反面是可以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这样做,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利的积极行使和权利的消极行使。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从正面来看,作者有权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从反面观察,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修改其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作者基于该权利可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就否定修改权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观点来看,歪曲和篡改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对作品的修改。德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迪茨教授在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分析中也认为,是否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再规定修改权,可能产生疑问,因为这项权利只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动”或者“积极”方面。如果作者拥有其作品最终外貌的权利,他可以自己修改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或者被动地制止修改或者歪曲和损毁。因此,将两个方面的权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为一条是足够的[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这两项权利的功能。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保护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和观点的同一性,作者将其思想和观点通过作品呈现在人们面前,他人不得进行歪曲和篡改从而导致公众对于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而修改权则侧重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基于此,歪曲篡改与修改存在着质的差别:其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实或者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这也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和篡改的含义。而修改权所规范的修改与此不同,它应指未作歪曲和篡改地对于作品的改动,更多具有修正的意思。其二,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不一定是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歪曲和篡改,例如用调侃、取笑甚至侮辱性的腔调来演唱严肃歌曲等。而修改必须要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三,歪曲和篡改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者曲解,通过这种改动或者曲解可能使公众无法了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而修改则既可以针对作品的内容也可以针对表现内容的形式。这是因为,作品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体,有独创性的内容和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均能获得著作权制度的保护,二者均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对于作品内容进行增删只要没有构成歪曲和篡改可能只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而仅对于作品表现形式的改动一般并不会使公众误解作者的思想和观点,故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部优秀的作品,其内容和表现形式均应是优秀的,很难想象一部立意高远的作品,由于作者的表达能力有限导致可读性很差还会得到受众的认可。由诺贝尔文学奖得主加西亚·马尔克斯创作的魔幻现实主义作品《百年孤独》内容庞杂、人物众多、情节曲折离奇,再加上神话故事、宗教典故、民间传说以及作家独创的从未来角度来回忆过去的新颖倒叙手法,使得该作品受到广泛的赞誉。如果用平直的正叙手法来对该作品进行修改,虽然对于该作品的内容未作变动,不构成歪曲和篡改,但是该小说的可读性就会下降很多,作者的精神利益也会受到消极的影响,故在此情况下只可能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而不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取消修改权,就只有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来保障作者的这种精神利益,这就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扩张解释,笔者认为这没有必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四,歪曲和篡改行为要出于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基于对某作品错误理解而为的改动,就不应理解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侵犯修改权却不一定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例如,出版社在出版作者的作品时由于编校质量太差导致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存在大量的错误,使作者的的精神利益受损,也可能会导致作者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在此情况下,应为侵犯修改权而不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在未经授权对作品的内容或者形式进行了改动,并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的时候才会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对作品内容未经作者授权进行增删,而且该增删导致作者的观点无法正确表达等。(二)修改权与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演绎方式的一种,是在对原作进行改动但未改变原作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新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郑成思先生认为:“改编”这个术语,是外文著作权术语翻译成中文的极不成功的一例。“编”字将这种行为的对象只限制在文字作品之上,而用在美术作品之上就显得不当。而英文中相应的词是“Adapation”,除中文“改编”的含义之外,还有“改制”、“适应”的意思;德文中相应的词是“Bearbeitung”,也另有“加工”、“耕作”的意思。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著作权领域,将之译为“改制”或者“加工”可能更合适些[4]。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将长篇小说改编成短篇小说、将小说改编成漫画、将叙事诗改编成小说等等;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油画改作成铅笔画等等;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改编包括将交响乐、京剧唱腔改成流行乐曲等等。改编权与修改权保护的作者的利益不同,改编权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意味着改编作品是作者的经济利益之所在。而修改权作为作者的一项著作人格权,其主要维护的是作者思想、观点与作品的一致性,这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改编权是作者对作品的“改编”进行控制的权利,修改权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进行控制的权利。改编与修改存在诸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无论何种改编均要求改编者在尊重原作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通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而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修改则不需要有独创性,即修改后的作品不必然是一个新作品。由于修改不必然产生新的作品,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对于作品的改动要比改编对作品的改动小得多。正如有学者所说:修改权所说的修改是指作者变更作品部分内容,它以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性质为度,若与原作大不相同,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二,改编是对于原作品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的改变,不在于其内容与原作有差异,而在于表现形式与原作不同,较为常见的是作品类型的改变,如小说改编成剧本、诗歌改编成小说、小说改编成连环画等。而修改是对作品本身作出的改动,其涉及到作者的观点和叙事风格、方法等。修改既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出变更,如修正自己的观点;也可以对内容的表现形式作出变更,但是对表现形式作出变更绝不会改变作品的类型。其三,改编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更方便地利用作品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从而改变了作品的用途;而修改的目的往往是修正自己的思想、观点或者出于精益求精的考虑。当然,在实践中有时不太容易分辨修改和改编的区别,如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改变但同时又没有变更作品的类型或者用途,究竟是修改抑或改编?这就需要对上述二者的区别进行综合考量。(三)修改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作品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的进步、社会观念的更新、社会环境的变化等,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也可能发生相应的改变,这就有可能希望对以前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正,来完整、真实地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观点。正如利普希克所言:“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着修改的权利。这是创作权必然产生的结果:在再版或重印之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作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虑,可能认为有修改或说明某些概念、改进文风、增删文字的必要。C·穆谢和S·拉达埃利认为,对于一位作家或艺术家来说,很难接受一部作品已彻底完成这种看法,他们还援引J·L·博尔赫斯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只有迷信或厌倦才会产生最后文本的概念。”[6]由于思想、观点发生变化或者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考量,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显然与其精神利益有关,而如果他人基于具有合法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拒绝作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显然会损害到作者的利益。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这10年之内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了变化,从而希望出版社出版原书的修订版以反映其最新的思想或者观点,而出版社以出版合同未作约定为由拒绝出版修订版,仍然继续出版原版。如果没有修改权,作者的权利就不能对抗出版社的债权,作者业已改变的思想和观点就不能通过这种形式传达给公众,作者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另外,如果他人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导致作品的可读性大大下降,但是并未构成歪曲和篡改,也未因为修改其作品而产生演绎作品,显然作者不能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来进行救济。很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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