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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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贾杰季方轶区别一立法背景不同二立法体例不同三立法内容不同四语言方面差别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它在1804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Napoléon)的尊称。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别的版本则在国王下有(共和国总统)字样。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贵族)地主经济的特点。一立法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的背景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启蒙运动相结合的产物。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法国新兴资产阶级希望通过成文法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它的制定处于个人主义民法阶段,资本主义上升时期,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德国民法典的背景德国民法典成文于20世纪初期,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它处于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的过渡时期,是在容克贵族与资产阶级妥协的基础上精心设计的。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软弱的资产阶级和当权的容克贵族阶级)与法国大革命后新上台的资产阶级不同,没有法国资产阶级对于一部新法典的迫切需要,因为他们并不希望通过制定民法典去实现社会的变革,也不想去改变私法方面的社会关系,德国统治阶级只想通过民法典同一各邦的法制,以加强帝国在政治上的统一。(守成而不是革新)二立法体例不同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编撰,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分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两种立法体例简要介绍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盖尤斯《法学阶梯》据此《法学阶梯》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发展:1。公元533年东罗马帝国皇帝命令重新编纂了《法学阶梯》,以取代盖尤斯《法学阶梯》,尽管其内部有所不同,但依然遵循人法-物法-诉讼法三分式体系2:11世纪末12世纪初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重新唤起西欧学者兴趣,此时的注释法学派仍然沿用三分式3:12世纪末以及此后的评释法学派逐渐将其改造为人法-物法-债法4:《法国民法典》遵循人法-物法将物法一分为二即物的归属与物的取得5:19世纪中期以来欧洲、拉丁美洲、北非诸国相继编纂民法典,大多沿用继承此体系。潘多克顿(吞)体系潘德克吞(Pandekte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ndecta。而Pandecta,是指《罗马法大全》(《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称为潘得克吞(Pandekten)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得克吞体系(PandektenSystem)。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所建构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民法学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近代潘德克吞体系民法典[1]。潘得克吞体系的特征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一编)加以规定。其余各编依次为: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完全采用了这一体例,而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草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顺序颠倒,即把债权法放在物权法之前加以规定。潘得克吞式编纂体例,对近现代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深远影响。大陆法系中的德意志法系国家大都采取了这一体例。如东方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越南,西方的土耳其、希腊、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采该体例。评价体系像《法国民法典》这样古老的法典,它的编制和体例自然带有时代的特点,不能用后人的眼光去评论。有人指摘《法国民法典》结构不合理,甚至说,法典的第三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中把继承、赠予、侵权、契约,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了“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这都是不适当的,《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稍加改造,无可厚非-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三内容不同一:总则(一)总则《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二:关于物权的规定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如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第545条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第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体系。法国物权法不仅确认了所有权,也确认了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地役权,并放在第二卷第三、四编。《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从854条至1296条共428条对物权做出规定(其中第1259至1272条已废除)。其对物权的规定呈现以下的特点:第一,物权的社会化趋向增强。即物权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及赋予所有权以负担。如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与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第二,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第三,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相互交融。如第1113条至第1203条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制度。由此可见,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3:关于役权的规定①两部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役权的权利内容。②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4.关于用益权和住房权的规定(三)关于债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债法与继承法等一起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债法规定在第二编,严格区别了债权和物权。但两部法典均确定了债的相对性规则。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②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四语言方面差别《法国民法典》文字语言既简洁明晰,又通俗易懂,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体现了立法者的法律平民化的理念。《德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门术语进行表述。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系化的思想。具有鲜明的德意志民族哲理思辩的特点。《德国民法典》对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来说较难理解和掌握,它是法学家的法律而不是一般人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实用的是较难理解的高度抽象化的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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