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政府发布文号:宁政发[1995]49号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第四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害。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得称出让金)的行为。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一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关联法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二条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关资料。(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第十九条受让方应地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会同物价、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验收,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所付预约金或保证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受让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第二十二条预定受让者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缴预约金或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受让方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将受让方所支付的预约金、保证金如数退还,并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使用期满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出让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收回前六个月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出让方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二)已缴清出让金;(三)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出让金和税费除外)已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前提条件。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只能转让、出租、抵押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