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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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性质(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1.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等合同的区别。2.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双方为买卖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高某承揽了一项房屋拆迁工程,并组织原告仕某等建筑工人进行施工,高某与工人商定由个人自行携带拆迁工具施工,并约定两种报酬支付方式:一种是每拆除并刮净一块砖得5分钱;第二是拆下的旧砖归工人自己所有,但每块要向高某支付差价5分钱。原告仕某选择后一种,在施工过程中仕某拆迁方式不当,导致右腿被过梁砸伤,共花去医疗费8700余元。仕某向高某索赔,高某以二者为买卖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拒赔。后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财产所有人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出卖人。(二)抵押权、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三)行纪人。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四)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作为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将被其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三、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1、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占有转移。(1)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控制之下。(2)拟制交付,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3)替代交付方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三、出卖人的义务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1)交付生效主义(2)登记对抗主义(3)登记生效主义3、所有权保留,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三、出卖人的义务(二)物(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1、物(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1)标的物的质量按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协商不成的,按法定质量标准。(2)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举证义务,出卖人有义务提供证明标的物品质的产品合格证明、商检证明的义务,买受人有检验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的品质瑕疵的义务2、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重大、根本性瑕疵的,使买受人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对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称原告所卖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的数额。被告的这一要求是否构成反诉?实践中,法官对这类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提出起诉,法院此时如经鉴定或审理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的问题;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卖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权利,只有进行审理才能跟原告的请求重合;此外,就算是法院作为一个反诉审理了。被告对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辩权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对抗性,通过有效抗辩,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而这种对抗很可能包括吞并、抵消、排挤原告诉讼请求的因素。因此,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如果被告以质量问题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偿付违约金等新的请求,只要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法院便不应再要求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对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从而拒付相应货款的,应作反驳处理。不必提起反诉,否则剥夺了被告应当享有的抗辩权,不合法地增加了当事人的受理费负担。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所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要求原告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时,由于被告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原告货款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故被告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要求被告提起反诉。。新疆独子山炼油化工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1999年5月14日原告新疆独子山炼油化工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厂签订了一份400吨液压全挂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生产的QGZH490型400吨全挂车一辆,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162万元货款,其余18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交货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用该车起运货物,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新疆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车制动性能、焊接质量不合格且属于拼装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5585元,退还货款、运费共162780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为被告的企业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经石河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2000)石公交鉴SGJJ01652号的检验结果看,该车制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但认为该车整车制动协调时间不合格、综合制动性能不合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咨询,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公交管(2000)86号复函:该车外廓尺寸、最高车速等技术参数不在GB7258—1997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该的技术检验不适用该标准。另查明,该挂车在签订合同和交货时尚未录入《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但已在申请之中,该挂车被批准试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款,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出卖人的义务(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2、保证第三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租赁权和知识产权。4、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权利瑕疵的,可以行使抗辩权(可以中止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卖房案教师节前夕,某房产商推出一个楼盘,对教师实现优惠:购者如有教师资格证书,房价可获得九五折优惠。年轻夫妻李某与陈某,正想要买一套房子。这时正好因为陈某的母亲王某是教师,于是他们拿了王某的教师证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地产证上以王某的名义登记。后来李某与陈某闹离婚,要分割财产。这时岳母王某出来主张房子是她的,并以房地产证书为证。于是李某拿出购房时银行付款的单证,以及多年来居住该房子的事实主张该房子实际上是属于自己的。诉讼期间,王某以当时市场价格将房子卖给袁某,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袁某以买卖合法合理为由,主张其享有房子的所有权。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诉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买卖合同违约案2003年3月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达成协议,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购买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三个车间的全部设备和存货,总价款123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支付了53万元的价款,2003年5月5日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接收了该全部设备和存货。2003年5月10日建设银行浙江慈溪支行向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发出一书面的通知函,该函称你公司购买的设备和存货已经由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抵押给本行,贷款80万元,现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12万元,我行对该批设备和存货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5月12日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以标的物被抵押为由,通知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解除合同,并退还53万元的货款,遭到浙江慈溪新亚管件厂的拒绝。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查宁波东元管件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和存货虽抵押给建设银行浙江慈溪支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所有权保留纠纷案12000年12月,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音响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在甲公司未付清合同款时,设备器材的所有权归属乙公司,如甲公司按合同所到期限不能兑现,有1个月的协商期,协商期结束,甲公司仍然无法履行合同,乙公司有权拆回价值相当于甲公司未兑现款项的器材;如因甲公司原因一时无法拆回器材的,则乙公司按0.75%收取合同未付款的日滞纳金。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货物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2008年8月20日,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某供给张某10台空调,价值80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付清所有货款,还特别约定了在未履行支付货款前高某保留对该批空调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高某按约定供给张某10台空调,用于其新开的超市,张某按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还款期限界满后,张某无力偿付货款,且由于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其空调也被其它欠款纠纷而被法院查封。高某遂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查封的空调解封,并予以退还。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货物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一种意见认为,动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应视为转移,故法院有权对空调予以查封或拍卖。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对空调所有权予以保留,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高某应予以适当的方式公示,方能对买卖双方之外的人有约束力,本案中高某并没有公示,故其所有权保留无效,法院不应解封。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对空调的买卖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在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高某对空调享有所有权,故对法院的查封,其可以案外人异议的方式行使取回权。保留所有权之法理分析德国因其采物权行为理论,并以物权行为负有条件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而称之为“所有权保留”;英美法系国家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为是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而称之为“附条件买卖”。从其内容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请求权之司法实务处理1.承认取回权制度区别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性价值,避免将取回直接认定为合同的解除。2.在某些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行为,可具有解除合同和行使取回权两种属性。所有权保留纠纷案12000年12月,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音响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在甲公司未付清合同款时,设备器材的所有权归属乙公司,如甲公司按合同所到期限不能兑现,有1个月的协商期,协商期结束,甲公司仍然无法履行合同,乙公司有权拆回价值相当于甲公司未兑现款项的器材;如因甲公司原因一时无法拆回器材的,则乙公司按0.75%收取合同未付款的日滞纳金。所有权保留纠纷案1后因甲公司缺乏资金,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遂又签订了音响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2001年8月3日、8月11日分别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甲公司后又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款项,并通知乙公司暂停施工。截止甲公司通知时,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万余元。因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返还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音响器材,并支付滞纳金。乙公司既可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亦可根据约定的违约责任将设备拆回并要求滞纳金。尽管双方设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乙公司起诉时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但分析其实质,却是一个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之诉,而并不仅仅是取回权的确认。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主张解除合同,并在乙公司不愿解除合同时,主动确认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纠纷案22000年5月9日,甲乙两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协议取得的一幢厂房的所有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分别于2000年11月、2001年3月底前各支付235万元,并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后235万元,厂房产权仍归属甲公司。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上述厂房移交给乙公司。但是乙公司仅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380万元,余款人民币90万元拖欠未付。甲公司遂于2004年4月起诉乙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判决乙公司应当支付尚余房款及其余利息。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仍不履行判决义务,甲公司于2003年10月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位。甲公司认为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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